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車友路8號。
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浩,系湖北維力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鄧毓芳,系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注冊登記地:武漢市漢陽區(qū)車友路8號1樓、7樓,現(xiàn)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翔東街11-8號。
法定代表人:張鵬兵,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許國慶,系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楊興國,系該公司顧問。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訴被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敬某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0日被告敬某某公司提出反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何俊杰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敏、李紅參加的合議庭,于2016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大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浩,鄧毓芳,被告(反訴原告)敬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國慶,楊興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大和公司(合同乙方)與被告敬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簽訂《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整合重組協(xié)議書》,協(xié)議約定:在國家規(guī)范醫(yī)藥物流行業(yè)政策推動下,結合新版GSP高要求標準的背景下,雙方提出將各自的資源優(yōu)勢進行整合,成立藥業(yè)集團公司,打造新版GSP全新物流平臺,改革創(chuàng)新營銷模式;一、重組方式:以甲方和乙方為基礎,成立湖北敬某某大和集團有限公司;甲乙雙方將各自公司的現(xiàn)狀資產(現(xiàn)金、固定資產、貨幣資金、流動資產)以及按比例投入分階段實施資產合并,兩家公司按比例入股(現(xiàn)金、核定后的貨幣,新址可用的經(jīng)核定的同等資產),其各自公司的債權債務均由兩家公司自行承擔,集團公司不承擔法律責任;雙方約定重組后以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為集團公司名稱,其敬某某公司和大和公司為二級公司;敬某某公司遷址后,大和公司留在原址繼續(xù)經(jīng)營,待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按新版GSP達標后,即組織對原址大和公司按新版GSP認證達標;二、出資比例約定:雙方約定的比例為51:49,甲方占有51%比例,乙方占有49%比例,雙方均按此比例投入資金、分配利潤及承擔集團公司的責任和義務;二級公司甲方占原乙方公司股份49%,乙方占原甲方公司股份49%,兩家公司各占自己原公司的股份51%;三、操作方式:雙方約定將甲方敬某某公司遷址至龍陽集團(雙方與武漢龍陽科技集團簽約,整體整租的世紀龍城和御園商鋪建筑群體),世紀龍城2、3、5號樓作為重組集團公司的法定地址;雙方約定以甲方公司向省食藥局申報公司遷址及新版GSP認證;雙方簽約后,按照新版GSP要求改造裝修及設施,設備購置及房屋租賃,開辦費用均由雙方按比例出資;前期裝修費用,設備購置費用,其中甲方按255萬(元),乙方按245萬(元)打入集團籌備辦財務公共賬號;總投資額,按預、決算結果雙方按其比例補齊金額并匯入集團籌備辦財務公共賬戶;雙方簽約后,立即投入集團公司建設運作,其二級公司的業(yè)務合并,于2013年12月31日實施;甲方公司在原址與乙方公司業(yè)務合并,并以乙方公司名稱開展活動,此時段兩家公司的業(yè)務活動及公司管理合并為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過渡期兩家公司實施月、季、年度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四、集團公司高層機構:雙方約定張鵬兵為企業(yè)法人(實際應為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王運國(大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之父)為副董事長;雙方約定由張鵬兵主持公司全面管理公司工作,王運國分管日常工作,公司股份變動、對外投資、重大經(jīng)營管理事項及重大人事變動等必須由董事長和副董事長協(xié)商后決定,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決定重大事項;公司財務部是公司的核心部門,雙方約定財務部主管會計和出納向社會公開招聘,雙方共同聘請財務總監(jiān);所有財務開支按公司法程序進行,原則上張鵬兵主持工作并負責財務審核簽字權,但張鵬兵所發(fā)生的財務費用由王運國審核簽字,公司重大財務支出(不含正常的業(yè)務購銷支出)均由兩人簽字生效;五、公司章程:集團公司章程,是公司法律文件,在工商局申報登記的一個重要文件依據(jù);關于雙方責權利,以及出資各方約定的相關事項,董事會組成,股份的出讓及變更,增資擴股等相關條款組成,不僅要按照工商局擬定的公司法基本條款,更重要的是雙方約定條款,因此公司章程須由雙方協(xié)商后確定等條款。
協(xié)議簽訂前后,原告分別于2013年4月13日,5月21日、7月22日、9月9日、9月25日各支付50萬元,又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100萬元,2014年3月5日支付80萬元,合計支付430萬元。上述款項系用于籌備成立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項目投資款,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據(jù)并加蓋財務專用章。2013年4月8日,被告敬某某公司與武漢龍陽科技產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本文前后均簡稱龍陽集團)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龍陽集團將世紀龍城1、2、3、5、12、13號樓商鋪(建筑面積共11,451.41平方米)租賃給敬某某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9年,前三年月租金按60元/平方米計算,合同上除加蓋敬某某公司公章外,敬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鵬兵、大和公司王運國均在合同上簽字。2013年12月10日,敬某某公司以武漢鵬雅投資咨詢有限公司(該公司與敬某某公司系關聯(lián)公司)各義與龍陽集團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龍陽集團將龍陽御園6至9號樓兩層商鋪(建筑面積5814.29平方米)租賃給敬某某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9年,前三年月租金按60元/平方米計算,合同上除加蓋武漢鵬雅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公章外,張鵬兵、王運國均在合同上簽字。上述合同簽訂前后,雙方成立了以張鵬兵為“董事長”、王運國為“副董事長”、楊興國為“總顧問”的籌建集團公司領導機構,負責相關的籌建工作,為此租賃了世紀龍城和龍陽御園商鋪(實際租賃面積略少于租賃合同的約定,約為15000余平方米),敬某某公司搬遷到世紀龍城辦公、經(jīng)營,大和公司繼續(xù)在原址經(jīng)營。籌建工作領導機構進行了房屋裝修等籌建工作,從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經(jīng)王運國簽字審批的支出費用計84筆801,312.40元。但集團公司一直未成立,敬某某公司與大和公司的業(yè)務合并也未如期進行。2014年2月4日,王運國提出建議書,主要內容如下:1、先成立一家管理公司從事整個項目的運作與管理工作,同時對二家公司(指原、被告)的發(fā)展進行管理,以后再變更為集團公司,投資比例建議按510萬元、490萬元為基數(shù);2、明確之前所簽訂的兩份租賃合同轉入新公司名下進行管理或出于運作方針明確委托關系;3、由于確定不注冊醫(yī)藥總公司,只注冊管理公司,管理公司不直接經(jīng)營藥品,達標認證工作由原來的敬某某公司和大和公司單獨實施,管理公司負責分別對二家公司進行達標公司的運作;建議兩家公司達標后可否按原先的經(jīng)營模式(自主經(jīng)營、自負盈虧、獨立核算)上繳利潤(租金)的形式,當然兩家公司的資源共享;4、根據(jù)目前正裝修的面積(裝修基本完畢的面積達8,000平方米)足夠達到五家以上獨立公司的經(jīng)營標準,如果繼續(xù)增加自營面積,一旦運作受阻,產生的壓力將非常大,那樣將會直接影響整個項目的初衷想法與進程;為了風險降至最低,建議以現(xiàn)有裝修好的留作自用面積作為二家公司的達標倉庫進行實施;5、在達標認證過程中,二家公司能順利通過,那樣基本完成了我們搬出來的目的,如果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整改不能達標或者只能達標一家,建議制定一個合作辦法;6、建議管理公司的人員配備、組織架構進行落實。對以上建議,張鵬兵未表示同意,但雙方合作關系仍在繼續(xù)。敬某某公司于2014年8月通過了湖北省藥品經(jīng)營企業(yè)GSP認證(在搬遷后的新址上)。
2014年12月17日,大和公司向敬某某公司發(fā)出聯(lián)系函,主要內容如下:為了實施大和公司與敬某某公司簽訂的整合重組協(xié)議,大和公司已經(jīng)投入現(xiàn)金430萬元,開展準備工作,目前已經(jīng)初具規(guī)模;敬某某公司已經(jīng)搬遷新址世紀龍城商鋪且已達標驗收合格,敬某某公司現(xiàn)階段已收取部分商鋪承租人租金,上述租金及大和公司的出資已經(jīng)滿足集團公司支付龍陽集團所有商鋪的租金;截止現(xiàn)在集團公司的藍圖,到目前還不能按時履行租賃合同欠繳交龍陽集團租金,又無法溝通解決;一年多來,雙方共同投入的款項,至今沒能按整合重組協(xié)議招聘專人進行管理,并且從未看到資金流向的明細報表,由此可以看出已經(jīng)失去了合作的誠信;鑒于該整合重組協(xié)議書簽訂后,實際內容并未實施,本著合作共贏、利益共享、風險共擔、友好協(xié)商的精神,大和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一、我公司決定退出合作,如果無異議,一周內退還我公司投入的現(xiàn)金430萬元及利息,我公司立即退出;二、雙方共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前期開展工作的各項收支進行審計、清算;三、若貴公司退出協(xié)議,我公司立即履行清算費用,開展后續(xù)工作。敬某某公司收到聯(lián)系函后,未予同意,大和公司遂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
另查明:敬某某公司應訴后,自行單方委托湖北隆興會計師事務有限責任公司對“張鵬兵及王運國的合作項目”進行了審計,該會計公司根據(jù)敬某某公司提供的材料出具了鄂隆興審字(2015)第H028號專項審計報告書,審計結果為:張鵬兵和王運國對該項目投資約定為877.55萬元,王運國于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3月5日先后七次投入實收資本430萬元,占項目投資額的49%,項目部開始直至2014年2月12日支付經(jīng)營費用累計877.55萬元,其中王運國投資430萬元,張鵬兵投資447.55萬元;該項目從籌建至2014年12月31日累計發(fā)生經(jīng)營費用20,966,552.4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止該項目部合計發(fā)生支出項目已經(jīng)達到877.55萬元,張鵬兵和王運國投入資本金已經(jīng)全部投入項目;自2014年2月12日之后所發(fā)生的大部分支出應該看成張鵬兵個人對該項目的借款;從2014年2月12日起至12月31日張鵬兵投入資金12,299,244.90元;2013年4月到2014年12月項目部損益費累計虧損-8,096,718.83元。原告對審計報告有異議,表示不申請另行審計。
再查明:雙方合作項目自王運國自行離開后,目前該項目由敬某某公司實際控制、管理、經(jīng)營。
本院認為:原告大和公司與被告敬某某公司在自愿協(xié)商的基礎上簽訂的《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整合重組協(xié)議書》,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協(xié)議約定的義務。原告大和公司履行了出資430萬元,派王運國參與籌建集團公司工作等義務,被告敬某某公司履行了部分出資、派法定代表人張鵬兵領導、主持籌建集團公司工作等義務,籌建工作雖進行了房屋租賃、裝修等項工作,但存在以下問題:第一,未按協(xié)議約定設立集團籌備辦財務公共賬戶(按約定投資款均應匯入該賬戶),大和公司的出資款均匯入張鵬兵個人賬戶;第二,未按協(xié)議約定在2013年12月31日實施二級公司(即敬某某公司和大和公司)業(yè)務合并,并成立集團公司實施統(tǒng)一管理,也未在過渡期實施月、季、年度集團公司統(tǒng)一管理;第三,未按合同約定共同聘請財務總監(jiān),未向社會公開招聘財務部主管會計和出納,未及時出具籌建工作的財務明細報表。上述問題致使雙方發(fā)生矛盾并失去合作的信任基礎,原告大和公司因此決定退出合作,對此,被告敬某某公司作為領導、主持、管理籌建工作的占支配地位的合作方負有主要責任。鑒于雙方因失去合作基礎已不可能繼續(xù)合作,原告大和公司要求解除整合重組協(xié)議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協(xié)議解除后,根據(jù)履行情況和協(xié)議性質,以及合作項目現(xiàn)由被告敬某某公司控制的實際情況,在扣除原告大和公司應分擔的費用后,被告敬某某公司應將原告大和公司的出資款返還給原告。王運國簽字認可的籌建費用計801,312.40元,按大和公司負擔49%的比例計算為392,643.10元,故敬某某公司應返還的數(shù)額為:4,300,000元-392,643.10元=3,907,356.90元。關于利息計算,應從大和公司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5日)開始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敬某某公司的反訴請求系建立在繼續(xù)履行協(xié)議及單方自行委托且不被采信的審計報告的基礎上,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簽訂的《湖北敬某某大和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整合重組協(xié)議書》;
二、被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出資款3,907,356.90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利息,以3,907,356.90元為基數(shù),按銀行同期同種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2015年1月15日起計算至出資款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1,2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6,200元(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武漢大和醫(yī)藥有限公司負擔3,641元(其中保全費5,00元),被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42,559元(其中保全費4,500元);反訴費26,993元,反訴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1,993元(反訴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反訴原告)湖北敬某某藥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支行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何俊杰 人民陪審員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陳 敏
書記員:邱可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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