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一路33號。
法定代表人:丁孔實,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博(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祥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思卉(一般授權(quán)代理),湖北祥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礦(特別授權(quán)代理),湖北九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毅文(特別授權(quán)代理),湖北九通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某公司)訴被告汪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被告汪某某提出反訴請求,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嘉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博、王思卉,汪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金礦、申毅文到庭參加訴訟。經(jīng)本院院長審批,本案延長審限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反訴被告)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繳租金人民幣96,912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暫計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約定的算至合同實際解除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損失人民幣75,37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滯納金人民幣17,444元(暫從2017年5月23日起計算至2017年8月21日止,之后的滯納金以未付租金為基數(shù)按日千分之二計算直至租金及滯納金付清之日止);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93,830元(暫以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的應付未付款項為基數(shù)按兩倍計算,具體以合同解除之日應付未付款項予以確認);六、依法判令原告不予退還被告保證金人民幣114,537元;七、依法判令被告對租賃房屋恢復至房屋交付狀態(tài);八、依法判令被告騰退并交還租賃房屋;九、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實際騰退并交還房屋之前的房屋占用費(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直至實際騰退并交還房屋之日止);十、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律師費人民幣8,000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臺北一路33號臺北院子項目E棟1、2層E104、E203單元的房屋出租給被告,被告在該房屋內(nèi)經(jīng)營“無鍋界”品牌火鍋,房屋租賃面積為257.68平方米,租賃期限為五年(含裝修期、經(jīng)營免租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租賃期內(nèi)每12個月一個租賃年度,租金的計收方式為固定租金。首個租賃年度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人民幣32,305元;第二個租賃年度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月固定租金為人民幣33773元;第三個租賃年度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人民幣35,609元;第四個租賃年度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人民幣38,546元;第五個租賃年度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人民幣41,482元。租金的支付方式為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個月支付。合同還約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每逾期一日,應按未繳租金的千分之二支付滯納金;逾期超過45日,視為被告違約,原告有權(quán)單方解除合同,沒收租賃保證金,收回商鋪并按應付未付款項的2倍計收違約金。合同還對租賃保證金,房屋交付,裝修,物業(yè)、房屋管理等作出了約定。租賃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第一季度租金人民幣96,915元及租金保證金人民幣114,537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發(fā)出《收房通知書》:告知其所承租的房屋已具備交付條件,在接到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1日辦理收房手續(xù),租金(包括免租期)起算日期以2016年11月21日為準,被告簽字予以確認。被告收到該通知書后,于當日前往原告處辦理了收房手續(xù)。被告簽署《租賃房屋交接書》確認已于2016年11月11日收房,所收房屋符合《租賃合同》的約定。2017年1月9日,原被告簽訂《租賃合同補充協(xié)議1》一份,約定將免租期延長至2017年3月7日,正式起租期調(diào)整為2017年3月8日,該補充協(xié)議還對其他事項作出了約定。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合同義務。依據(jù)租賃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2017年5月23日之前交下一季度的房屋租金共計人民幣96,915元,然被告以各種理由推諉拒絕繳納。原告分別于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郵寄送達《租金催收通知函》兩份,上述函件均催促被告繳納欠繳租金人民幣96,915元。被告經(jīng)原告多次催促仍舊不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截止2017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幣96,912元,房屋租金損失人民幣75,376元,滯納金人民幣17,444元,違約金人民幣193,830元,合計人民幣383,562元。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向貴院提請訴訟,望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判如所請。
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辯稱,答辯意見與反訴意見一致。
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依法判令撤銷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2、判令被反訴人賠償反訴人投資損失人民幣627736元;3、判令被反訴人退還反訴人已繳納的保證金人民幣11453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人民幣114537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1月9日計算至退還之日止);4、判令被反訴人退還反訴人已繳納的租金、改造費、垃圾清運費、物業(yè)費共計人民幣140829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人民幣140829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6年11月9日計算至退還之日止);5、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反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反訴人在武漢市臺北一路33號經(jīng)營臺北院子項目,對外招商。2016年10月29日,反訴人與被反訴人簽訂《租賃合同》,欲租賃房屋進行火鍋店經(jīng)營。合同簽訂后,反訴人投入大量資金進行裝修,裝修完畢后,反訴人按照規(guī)定進行消防報驗手續(xù),才得知臺北院子無法通過消防驗收,導致反訴人至今尚未合法經(jīng)營。反訴人認為,被反訴人作為房屋出租方,應提供能進行經(jīng)營的房屋給反訴人進行經(jīng)營,被反訴人明知該棟房屋尚未通過消防驗收手續(xù),不能進行商業(yè)經(jīng)營,但仍然進行招商,隱瞞重要事實,將房屋出租給反訴人,導致反訴人蒙受巨大損失,對反訴人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應退還反訴人已繳納的租金和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綜上,懇請貴院依法支持反訴人的全部請求。
原告(反訴被告)嘉某公司辯稱,雙方的合同有效,應當予以遵守,也不存在欺詐行為,請求駁回被告的全部反訴請求。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9日,嘉某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租賃合同》,約定嘉某公司將位于武漢市江岸區(qū)臺北一路33號臺北院子項目E棟1、2層E104、E203單元的房屋出租給汪某某,汪某某在該房屋內(nèi)經(jīng)營“無鍋界”品牌火鍋;租賃期限為五年(含裝修期、經(jīng)營免租期),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止,租賃期內(nèi)每12個月一個租賃年度,嘉某公司自房屋交接通知單上記載之日起給予汪某某3個月裝修期,裝修期不計租金但計入租賃期,且須支付水電費等物業(yè)管理費;租金的計收方式為固定租金,租賃計租面積為257.68平方米,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32305元,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33773元,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人35609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38546元,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月固定租金為41482元;租金的支付方式為每三個月支付一次,每次提前一個月支付;物業(yè)管理費為每月5874元。合同還約定:若汪某某未按合同約定及時足額繳納租金、物業(yè)管理費及其他任何應付費用,每逾期一日,應按未繳費用的千分之二支付滯納金;逾期超過45日,視為汪某某違約,嘉某公司有權(quán)單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鋪,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且按應付未付款項的2倍計收違約金;同時嘉某公司對于汪某某在租賃期間對所租房屋進行的裝修不承擔任何責任。約定若合同租賃期滿或因其他原因解除,自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nèi),汪某某仍未將其全部或部分私有財產(chǎn)和自置設備、物品搬出承租房屋,則視為汪某某放棄對財產(chǎn)、設備、物品的所有權(quán)利,同時授權(quán)嘉某公司或其委派人員進入承租房屋,及對汪某某的上述財產(chǎn)與物品進行清點造冊,嘉某公司有權(quán)對清點造冊的汪某某上述財產(chǎn)與物品直接予以處理,其收益作為違約金或恢復租賃房屋費用歸嘉某公司所有,且無需給予汪某某任何補償及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汪某某須于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nèi)無條件向嘉某公司或其指定代理方返還已還原之所租房屋,即還原至嘉某公司交付該房屋時的狀態(tài)(自然損耗除外),若逾期,嘉某公司有權(quán)自行還原并收回租賃房屋,嘉某公司有權(quán)向汪某某追索所支付的還原費用以及截止至本合同規(guī)定租賃期終止之日的租金、管理費、電費等費用。租賃合同附件有租賃物業(yè)平面圖、交樓狀況表、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證、房產(chǎn)證、營業(yè)執(zhí)照、國稅登記證、地稅登記證、法人代碼證、交費銀行及賬戶、保證金等。
2016年11月11日,汪某某向嘉某公司支付了物業(yè)費17622元、垃圾費3670元、租金96915元、租賃保證金114537元。2016年11月21日,嘉某公司將涉案房屋交付汪某某使用。汪某某申請辦理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成立武漢眾一堂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案涉案房屋,法定代表人為汪某某。汪某某向工商行政部門提交的材料包含涉案房屋所有權(quán)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上面載明土地用途為工業(yè)。2017年1月9日,嘉某公司與汪某某簽訂《補充協(xié)議1》,約定汪某某免租期延長至2017年3月7日,正式起租期調(diào)整為2017年3月8日,免租期不計租金但計入租賃期,且須支付水電費等物業(yè)管理費。2017年7月24日,嘉某公司向汪某某發(fā)出《催收費用通知函》,寫明截止2017年7月24日,汪某某差欠嘉某公司2017年6月8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的租金96915元,2017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的物業(yè)管理費17621.76元。
涉案房屋系武漢市琴臺電器有限責任公司所有,出租給原告作為辦公使用,土地使用權(quán)類型為劃撥的工業(yè)用地。其所在項目于2016年5月31日經(jīng)網(wǎng)上備案受理系統(tǒng)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備案號為420000WYS160004209,根據(jù)《建設工程消防監(jiān)督管理規(guī)定》,該項目未被確定為抽查對象。嘉某公司為維護自身權(quán)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將嘉某公司的民事起訴狀送達給汪某某。汪某某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反訴,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審理中,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diào)解未成。
本院認為:嘉某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汪某某支付租金至2017年6月7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嘉某公司起訴解除上述合同,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將民事起訴狀送達給汪某某,《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應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汪某某應支付嘉某公司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租金116829.04元(32305元月×12個月÷365天×110天)。嘉某公司主張租金損失75376元,因雙方合同就此項沒有約定,故對嘉某公司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主張滯納金17444元,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未按合同約定繳納租金構(gòu)成違約,嘉某公司要求汪某某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gòu)予以適當減少”及《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規(guī)定,因雙方均未舉證證明嘉某公司的損失,本院認為嘉某公司的損失為逾期付款期間欠付租金的利息損失,雙方合同約定“按應付未付款項的2倍計收違約金”的違約金過分高于因汪某某違約所造成的嘉某公司的損失。本院依法將違約金調(diào)整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欠付租金116829.04元為本金,自2017年6月8日起計算至汪某某實際支付116829.04元止。嘉某公司主張違約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雙方當事人約定,逾期繳納租金超過45日,嘉某公司租賃保證金不予退還,故嘉某公司要求不予退還租賃保證金11453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照準。嘉某公司要求汪某某對租賃房屋恢復至房屋交付狀態(tài)并騰退交付租賃房屋,本院認為應依雙方當事人約定,若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內(nèi),汪某某未向嘉某公司返還已還原之所租房屋,嘉某公司有權(quán)自行還原并收回租賃房屋,嘉某公司有權(quán)向汪某某追索所支付的還原費用,故對嘉某公司的該兩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要求汪某某支付實際騰退并交還房屋之前的房屋占用費(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算直至實際騰退并交還房屋之日止)的訴訟請求,與雙方當事人約定不符,嘉某公司可于提前終止租賃合同之日起7日后,自行還原并收回租賃房屋,故對嘉某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嘉某公司要求汪某某支付律師費8000元,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故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汪某某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雙方簽訂合同的附件里包含有國有土地使用權(quán)證及房產(chǎn)證,汪某某應當知曉涉案房屋系工業(yè)用房,涉案房屋通過網(wǎng)上備案受理系統(tǒng)進行了工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未被確定為抽查對象,屬于已通過消防驗收手續(xù);汪某某未提交證據(jù)證明房屋裝修后進行了消防報驗手續(xù)且未通過,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汪某某的該項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要求嘉某公司賠償投資損失627736元,退還租賃保證金114537元并支付相應利息,退還已繳納的租金、改造費、垃圾清運費、物業(yè)費共計140829元并支付相應利息,與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不符,故對汪某某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1》于2017年9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間的租金116829.04元;
三、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以116829.04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上浮30%自2017年6月8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116829.04元止);
四、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不予退還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租賃保證金114537元;
五、駁回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的全部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053元,郵寄費20元,保全費2438元,共計9511元,由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823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負擔2688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立案時預交本院,故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將其負擔的2688元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武漢嘉某企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反訴費631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汪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曾明亮
人民陪審員 陳文萍
人民陪審員 舒蘭
書記員: 鄭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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