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國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顧宗國,湖北卓創(chuàng)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董某某。
被告:桂某某。
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軍威文化公司)訴被告董某某、桂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熊偉獨任審判,2015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宗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桂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公司訴稱:2008年7月,原告經(jīng)批準在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汽校一村、二村及紅旗村興建“軍威苑”經(jīng)濟適用房項目,被告屬該項目內(nèi)被拆遷戶。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書約定原告拆除被告面積為41.47平方米的房屋,還建被告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軍威苑第XX棟X單元XXX號面積,為127.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向被告提供過渡房,過渡期不超過二年。被告向原告書面承諾,還建房交付后無條件將過渡房退還原告。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將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北區(qū)新二棟3單元XXX號,使用面積52.6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給被告過渡。2011年7月,原告將還建房交付給被告,并同時要求被告退還過渡房,但被告搬入還建房后遲遲不肯退還過渡房。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判決書生效三日內(nèi)退還原告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北區(qū)新二棟3單元XXX號房屋;判令被告從2011年8月1日起至騰退房屋之日止,按每平方米10元的價格賠償房屋使用費損失21590.60元(暫計算至2014年11月31日);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協(xié)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因房屋安置的原因,向被告提供過渡房;
證據(jù)二、武國用(2009)第551號土地證。證明過渡房系原告建造和管理,原告有權享有房屋使用權和收益權;
證據(jù)三、結算清單、付款憑證及房款收據(jù)。證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還建房,被告應按協(xié)議退還原告的過渡房;
證據(jù)四、房屋買賣合同。證明原告已經(jīng)向被告交付還建房,履行了還建房交付義務;
證據(jù)五、社區(qū)證明、租賃合同。證明與涉案房屋相同地段、相同面積的房屋的租金價格。
被告董某某、桂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及相關證據(jù)。
經(jīng)庭審核實,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0年,經(jīng)武漢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武國土房拆許字(2008)29號文批準,原告在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汽校二村原7011宿舍區(qū)范圍內(nèi)依法實施房屋拆遷,被告的房屋在該拆遷范圍之內(nèi),雙方簽訂了《房屋拆遷產(chǎn)權調(diào)換安置協(xié)議書》一份,其中約定“原告拆除被告面積為40.52平方米的房屋并向被告還建位于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軍威苑第XX棟X單元XXX號,面積為127.7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提供過渡房,過渡期不超過兩年,被告還應向原告補交相應的超面積房款”。原告按協(xié)議約定將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北區(qū)新二棟3單元XXX號,使用面積為52.66平方米的房屋提供給被告過渡,該房屋位于原告擁有使用權的土地上,房屋使用權屬原告。2011年9月22日,原、被告雙方就還建房的房款先進行了結算,后簽訂了交房確認單。但被告未按承諾向原告交付其占用的過渡房。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武漢市洪山區(qū)獅子山街通惠社區(qū)居委會出具證明一份,內(nèi)容為“軍威苑北四棟(也叫沿河四棟)部分房屋屬于武昌分校收購的原7011工廠部分職工的福利房,由于大部分職工均有兩套房,又因北四棟住房面積較小(52平方米)為一室一廳,故大部分住房被住戶用來出租,從2011年起房屋租金每月在600~800元左右”。原告又提交房屋租賃合同書兩份,有兩棟位于武昌南湖軍威苑北四棟的房屋向外出租的租金價格為月租金800元。
本院認為:在原告依照協(xié)議向被告交付還建房后,被告應按承諾時間騰退過渡用房,其拒不騰退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對原告要求排除被告妨害并對其受到的損失進行賠償?shù)脑V請予以支持。本院參照與涉案房屋同地段的房屋租金市場價格,認為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每平方米10元的價格支付房屋使用費的訴請合理,即被告需每月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費526.60元,但起算時間應從雙方交接還建房的2011年9月22日的次日開始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nèi)將位于華中科技大學武昌分校北區(qū)新二棟3單元XXX號房屋(面積52.66平方米)騰退給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
二、被告董某某、桂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以每月526.60元的價格向原告武漢軍威文化傳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房屋的使用費(從2011年9月23日起支付至本判決限定騰退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0元,由被告董某某、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交納辦法》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501040000393;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熊偉
書記員: 張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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