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佳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江岸區(qū)麒麟小區(qū)2號樓(錦江苑)12層110H室。
法定代表人:孫昌元,職務(wù)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偉,湖北國森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1979年9月5日,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
原告武漢佳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保利建材公司)與被告徐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佳保利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昌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偉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佳保利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159,6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拖欠貨款的利息,自起訴之日起,以159,670元為本金,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dān)。事實與理由:2014年12月,被告承接武漢市硚口區(qū)漢口華生城市廣場項目的涂料工程,向原告購買內(nèi)、外墻膩子粉等建筑材料。2015年1月至同年11月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施工的華生城市廣場工地運送膩子粉,總價值259,920元。2016年、2017年期間,原告向被告運送膩子粉等材料計價值9,750元。截止到起訴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10,000元,尚欠159,670元,經(jīng)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據(jù)此,原告訴至法院。
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辯意見以及提交證據(jù)。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2月,被告承接位于武漢市硚口區(qū)漢口華生城市廣場項目的涂料工程,并向原告購買內(nèi)、外墻膩子粉、乳膠漆等建筑材料。原告將貨物送到被告工地,由被告的工地施工人員在送貨單上確認簽字。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承包施工的工地運送膩子粉等建材,總價值259,920元;2016年、2017年間又陸續(xù)向被告運送膩子粉等貨物,計價值9,750元,以上總計56張送貨對賬單,計貨款269,670元。截止到起訴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尚欠159,67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經(jīng)催索無果,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徐某某向原告購買建筑材料,且有送貨單據(jù)等簽字明確確認貨物數(shù)量及價格,原、被告之間買賣合同關(guān)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yīng)依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wù)。故本院對原告要求由徐某某支付貨款159,67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雙方并未約定逾期利息,但原告請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59,670元為基數(shù)、自原告起訴之日起算、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款之日止,該訴訟請求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故本院對原告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其答辯權(quán)利,不影響本院依法裁判。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武漢佳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貨款159,670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支付武漢佳保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670元為基數(shù)、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17年10月20日起算、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認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3,493元,減半收取計1,747元,由徐某某負擔(dān)。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 軍
書記員:曾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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