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呂萍
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
GOMELOZANOLUIS
袁藝(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
(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427號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獅子山街汪家灣118號瀾花語岸。
法定代表人:黃詩娟,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萍,該公司員工。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梅立皇,湖北典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GOMELOZANOLUIS(中文名: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西班牙籍。
委托代理人:袁藝,湖北民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以下簡稱路易斯)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暉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萍、梅立皇,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的委托代理人袁藝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訴稱:2012年8月1日,原告聘請被告路易斯到原告處從事紅酒西餐廳的籌備工作。
但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組織紀律觀念淡漠,不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經公司多次提醒,仍我行我素。
同時鑒于被告負責的工作在長時間毫無起色,公司多次督促未果,故公司按被告的實際工作狀況發(fā)放合同約定工資額的一半并無不妥。
另被告于2015年6月基本沒有上班,也未向老板匯報工作,一直處于曠工狀態(tài),公司不應向其發(fā)放工資。
原告是依據被告在工作期間的考勤和實際工作時間支付其工資,不存在拖欠或少付工資的情形,被告以拖欠工資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于事實不符,原告在此過程中并無違法或違約行為,因此,被告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原告多次聯系被告,要求其來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手續(x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給公司的正常經營帶來了很大的負面影響。
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再支付被告2015年3至5月份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份的工資;2、原告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3、被告立即與原告辦理工作(業(yè)務、財務)等交接手續(xù);4、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仲裁裁決書1份。
證明本案已經仲裁前置程序;
證據二、勞動合同1份。
證明合同約定了被告的工作職責及勞動范圍;
證據三、考勤記錄1份。
證明被告沒有到崗工作;
證據四、統(tǒng)計表2份。
證明在被告工作期間紅酒去向不明,被告未履行工作義務;
證據五、收條4份。
證明被告在工作期間將紅酒送給他人,原告未收到相關款項,因被告未辦理工作交接,給原告公司帶來混亂與困擾。
被告路易斯辯稱:原告聘請被告擔任“PIETRAFITTA中國紅酒和橄欖油文化中心”總經理職務,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每月月薪稅后3500歐元,實際每月按稅后人民幣26742.8元計發(fā)。
2015年3月、4月、5月連續(xù)三個月,原告在未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每月扣減原告工資13371.4元,同年6月,又擅自停發(fā)原告全部工資。
另外,原告還違反合同約定,拒絕承擔應由原告承擔的被告居住的房屋租金、配備交通工具及差旅費用等勞動合同義務。
2015年7月7日,被告依法向武漢市洪山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相關報酬、經濟補償等。
后該案被移送至武漢市江夏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同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發(fā)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
因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正確合法,原告不履行應盡義務向人民法院起訴無理,故請法院依法判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承擔相關費用。
被告路易斯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護照、外國人就業(yè)證、外國人居留許可證。
證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工作單位;
證據二、勞動合同1份。
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證據三、工資表1份。
證明被告的全額工資是每月26742.8元,原告扣減并停發(fā)被告的工資,也未承擔房屋租金;
證據四、銀行明細清單1份。
證明原告2015年的3、4、5月扣減被告工資,6月工資停發(fā);
證據五、機票發(fā)票1份。
證明被告的差旅費用,原告未承擔;
證據六、受案回執(zhí)1份。
證明被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請求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七、截圖函件1份。
證明被告曾向原告發(fā)送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八、仲裁裁決書1份。
證明本案已經過仲裁前置程序。
經庭審質證,被告路易斯對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四、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
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對被告路易斯提交的證據二、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對證據一真實性有異議,外國人就業(yè)證、外國人居留許可證均已注銷了,在被告提起仲裁之前其在中國就沒有居住權了,不具備履行合同的資格了;就業(yè)證上的護照號與仲裁裁決中確認的護照號不一樣;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認為系第三方公司發(fā)放,被告在此期間可能是與該公司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對證據四、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因其系復印件,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是按照被告的出勤記錄支付勞動報酬的,機票也不能證明被告是因公出差。
對上述有爭議的證據,本院經審查綜合評定后認為:對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三,因被告職位及工作性質,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證據四、證據五,因與本案無關,故本院不予確認;對被告路易斯提交的證據一,因外國人就業(yè)證載明有效期至2016年5月20日,且原告未能提交反駁證據證明被告的兩本護照存在問題,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三,因為客觀事實,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四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交扣減、不支付被告工資的充分證據,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五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是因公出差,故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因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路易斯于2012年8月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遵守履行。
因被告的職位系公司總經理。
其主要工作是籌備安排紅酒業(yè)務,原告以被告不遵守公司考勤規(guī)定為由扣減被告工資的行為并無合理依據;又被告在2015年7月7日申請勞動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應當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資。
故對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的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拖欠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的工資,因雙方合同約定的被告月工資為3500歐元,但歐元與人民幣之間匯率處于浮動狀態(tài),故本院以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平均工資26516.2元為標準,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工資共計72728.5元(15404.1元/月×3個月+26516.2元);因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向被告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且被告先于原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申請,故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于勞動關系解除時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又因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月的平均工資為26516.2元高于2014年武漢市社平工資的三倍12994.8元(4331.6元×3),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8984.4元(12994.8元/月×3個月),對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與原告辦理工作(業(yè)務、財務)等交接手續(xù)的訴訟請求,因雙方自愿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故于勞動合同解除時,被告應按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仲裁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費3300元的內容,因原告未對此提起訴訟,視為原告對該仲裁裁決的內容予以認可,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房租費330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差額及6月工資共計72728.5元;
二、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8984.4元;
三、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房租費3300元;
四、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工作(業(yè)務、財務)等交接手續(xù);
五、駁回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因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路易斯于2012年8月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故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遵守履行。
因被告的職位系公司總經理。
其主要工作是籌備安排紅酒業(yè)務,原告以被告不遵守公司考勤規(guī)定為由扣減被告工資的行為并無合理依據;又被告在2015年7月7日申請勞動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原告應當支付被告2015年6月工資。
故對原告要求不再支付被告2015年3月至5月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的工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應按合同約定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拖欠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的工資,因雙方合同約定的被告月工資為3500歐元,但歐元與人民幣之間匯率處于浮動狀態(tài),故本院以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間的平均工資26516.2元為標準,原告應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差額及2015年6月工資共計72728.5元(15404.1元/月×3個月+26516.2元);因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原告未向被告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且被告先于原告向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仲裁申請,故依相關法律規(guī)定,原告應于勞動關系解除時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又因被告解除勞動合同前正常月的平均工資為26516.2元高于2014年武漢市社平工資的三倍12994.8元(4331.6元×3),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8984.4元(12994.8元/月×3個月),對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經濟補償金的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與原告辦理工作(業(yè)務、財務)等交接手續(xù)的訴訟請求,因雙方自愿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故于勞動合同解除時,被告應按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原仲裁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房租費3300元的內容,因原告未對此提起訴訟,視為原告對該仲裁裁決的內容予以認可,故原告應向被告支付房租費3300元。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八條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三十八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2015年3月、4月、5月的工資差額及6月工資共計72728.5元;
二、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38984.4元;
三、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支付房租費3300元;
四、被告戈麥茲拉扎諾路易斯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辦理工作(業(yè)務、財務)等交接手續(xù);
五、駁回原告武漢仁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審判長:馬暉
書記員:倪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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