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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城宇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武漢市青山區(qū)土地整理儲備事物中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水泥廠路3號。
法定代表人李小娥,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邱啟雄,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億如,湖北高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城宇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和平大道18街2號。
法定代表人戚昌耀。
委托代理人胡林卉,武漢市青山區(qū)土地整理儲備事物中心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暉,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武漢市青山區(qū)土地整理儲備事物中心,住所地武漢市青山區(qū)工業(yè)四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王青建,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林卉,該中心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陳暉,湖北重友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億鑫公司)訴被告武漢城宇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以下簡稱武漢城宇事務所)、武漢市青山區(qū)土地整理儲備事物中心(以下簡稱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程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桂英、段京豫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武漢億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啟雄、姚億如,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青山土地儲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卉、陳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jīng)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城投公司與青山區(qū)政府簽訂“建十路(臨江大道—友誼大道)道路工程拆遷委托協(xié)議書”,城投公司將建十路工程的拆遷工作委托給青山區(qū)政府,城投公司對房屋拆遷的拆遷補償單價和拆遷面積進行控制,負責提供資金保障,青山區(qū)政府為項目拆遷責任主體和實施主體,負責制定拆遷安置補償方案,負責拆遷協(xié)議簽訂及審核,負責資金支付和監(jiān)管并委派審計單位實施跟蹤審計,事后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審計等事項。城投公司委托武漢建興工程公司負責協(xié)調該項目的拆遷工作和相關手續(xù)的辦理等相關事宜。青山區(qū)政府委托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為拆遷管理機構,負責落實該項目的拆遷工作和相關手續(xù)辦理等事項。補償標準規(guī)定:國有土地房屋拆遷按《武漢市人民政府第130號令》和《關于印發(fā)(武漢市歷史遺留無證房屋拆遷補償處理意見(試行))的通知》(武規(guī)拆字(2003)9號)等文件以及評估單位評估的綜合單價進行補償。在武漢市國土資源和規(guī)劃局頒發(fā)武國土房拆許字(2009)第10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上,拆遷許可證中的拆遷人為武漢建興工程公司,拆遷實施單位為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拆遷范圍青山區(qū)建設十路。此間武漢建興工程公司委托武漢陽光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陽光房地產(chǎn)估價公司)對建十路拆遷范圍內的房地產(chǎn)進行評估,在陽光房地產(chǎn)估價公司的“致委托估價方函”(評估報告)中載明:“確定估價對象房地產(chǎn)在估價時點2009年3月24日完整權利狀態(tài)及滿足各項假設限制條件下的評估結果為,住宅區(qū)位價2,490元/㎡、底層商業(yè)區(qū)位價8,087元/㎡、二層商業(yè)區(qū)位價5,012元/㎡、辦公區(qū)位價3,522元/㎡、住宅用地土地單價2,069元/㎡、工業(yè)用地單價949元/㎡”。
原告武漢億鑫公司正位于拆遷范圍內,需從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水泥廠路3號的經(jīng)營場地上拆遷,拆遷前原告使用土地的用途為劃撥工業(yè)用地,并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使用面積1,408.18平方米。拆遷過程中,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動員原告帶頭拆遷,原告于是在2009年底從原址青山區(qū)水泥廠路3號搬遷至編號為2-2的土地上,該土地是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從青山熱電公司征收土地106,166.45平方米中的道路紅線外余留的一部分,在土地登記卡上顯示,該地塊坐落于青山區(qū)紅鋼城街岱家湖以南武漢水泥廠以西,用途為劃撥工業(yè)用地。2010年3月15日,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為原告遷移變壓器出具證明一份,載明:“青山供電公司:茲因青山區(qū)建設十路道路工程施工需要,現(xiàn)將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還建在原是青山熱電廠水泥廠路地塊紅線外余留土地編號2-2,面積5.84畝?,F(xiàn)正在辦理手續(xù)之中,請給辦理有關供電手續(xù)。特此證明。附:圖一份(注:紅色地塊為拆遷地塊、藍色地塊為還建地塊)”。在該附圖中載明,名稱:青山熱電廠水泥廠路地塊紅線外土地面積及編號圖,該附圖中共有余留土地五塊,編號從2-1至2-5號,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留給原告武漢億鑫公司的土地編號2-2,面積5.84畝。其余編號土地的面積圖中顯示為,編號2-1的面積1.66畝,編號2-3的面積1.85畝,編號2-4的面積17.97畝,編號2-5的面積3.98畝。附圖中的編號系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在紅線外余留土地的內部編號。原告武漢億鑫公司搬遷至此前,編號2-2土地上已有兩層樓房和一層樓房各一棟,搬遷至此后,原告武漢億鑫公司自建200余平方米的平房和車庫,并對此前已存在的房屋每年進行維修,并使用該土地至今。
2012年11月16日原告武漢億鑫公司與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簽訂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xié)議書,該協(xié)議中載明:原告在拆遷范圍內的拆遷房屋建筑面積2,093.92平方米,其中商業(yè)經(jīng)營及生產(chǎn)用房1,508.47平方米,辦公及其他用房585.45平方米,土地面積1,408.18平方米。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依照陽光房地產(chǎn)估價公司的評估報告,補償原告988.44578萬元。其中,僅對建筑面積2,093.92平方米的房屋進行補償,補償金額608.52164萬元,在房屋補償明細一覽表載明,有證房屋687.71平方米,歷史遺留房屋1,406.21平方米,有證房屋按評估報告中的辦公區(qū)位單價或者住宅區(qū)位單價加上成新單價后,乘以建筑面積計算補償費;歷史遺留房屋按照評估報告中的住宅區(qū)位單價加上成新單價乘以建筑面積后,再按85%的比例計算補償費。同時該協(xié)議還對房屋裝修、物品搬遷、設備設施、停產(chǎn)停業(yè)、有證房營業(yè)、歷史遺留營業(yè)、搬遷獎勵等,共計按379.92414萬元進行補償。補償款中未包含對原告使用的土地面積1,408.18平方米,依照評估報告中的工業(yè)用地單價949元/㎡進行補償。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武漢億鑫公司位于青山區(qū)水泥廠路3號房屋被拆遷。上述補償款除25萬余元外,其余款項原告已領取。由于拆遷后土地置換問題,原告多次向兩被告反映,2013年9月26日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向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報告,載明:“指揮部辦公室: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建設十路延長線拆遷紅線范圍內,現(xiàn)已完成全部拆遷及除變壓器之外的補償工作。目前,該企業(yè)多次向我所提出增加拆遷補償?shù)囊?,涉及以下三方面?、因我中心原承諾以該公司原址對面的土地與被征用土地置換但未最終實施而造成的隱形經(jīng)濟損失。2、原公司院內的經(jīng)營用房未給予營業(yè)補償。3、因欲土地置換重建工廠而留用的變壓器補償。該公司對以上三方面追加補償?shù)目偨痤~為八佰四十萬元。造成該公司隱形經(jīng)濟損失的原因及數(shù)值在該公司《關于本公司在征地拆遷過程中隱形損失情況的說明》及附表中均有詳盡表述。因情況特殊,懇請指揮部辦公室對此問題的處理作出明確指示。特此報告”。同年9月29日時任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主任柳濱在報告上批示“請鄧書記組織專題研究后明確意見,再上會研究”,同年9月30日時任該中心書記鄧年和在該報告上批示“請王某安排專題研究會,我參加”,但會議無果。庭審中,兩被告在拆遷中的工作人員黃某、王某,均證明對原告拆遷是按照貨幣補償與土地置換使用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本案在審理中,本院調查核實,因建十路建設的需要,需征收道路紅線內及紅線外的土地。2010年6月30日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與青山熱電公司、青源電力公司分別簽訂了房屋拆遷貨幣安置協(xié)議書,對青山熱電公司、青源電力公司位于戴(岱)家湖、養(yǎng)殖場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征收。與青山熱電公司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涉及建設十路(青山段)的土地征收補償,征收土地面積106,166.45平方米,該土地為劃撥工業(yè)用地,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依照評估報告中,對工業(yè)用地單價949元/㎡計算,補償青山熱電公司土地補償款1.0075196105億元,同時對地面附著物補償398.65502萬元。與青源電力公司簽訂的協(xié)議,涉及106,166.45平方米征收土地上設備、設施及房屋的補償,其中房屋補償費103.399363萬元,設備設施補償1,240.573999萬元,還對房屋裝修,停產(chǎn)停業(yè),搬遷獎勵,水表也分別進行了補償。上述土地征收后,已由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收儲,收儲證正在辦理中。位于武漢市青山區(qū)紅鋼城街岱家湖以南武漢水泥廠以西(上述征收)的土地,目前在土地登記卡中顯示仍為劃撥工業(yè)用地,2014年底規(guī)劃部門公示控規(guī)導則,2015年1月7日規(guī)劃為防護綠地。同時,本院依職權對戚昌耀進行調查,對戚昌耀所作的調查筆錄中,戚昌耀反映:1、“修規(guī)”是指當時土地儲備中心,準備將從青山熱電公司征收的工業(yè)用地,修改規(guī)劃變成商業(yè)出讓用地,并且是經(jīng)過土地儲備中心的上級部門批準的,由于涉及修規(guī)的部門過多,因此修改規(guī)劃沒有辦成;2、武漢億鑫公司拆遷時,是按照土地置換補償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當時中心動員武漢億鑫公司帶頭拆遷,因此在2009年底將2-2的土地交給武漢億鑫公司使用。本案在審理中,原告武漢億鑫公司表示,雖然該區(qū)域土地目前被規(guī)劃為防護綠地,愿意按防護綠地的使用要求,合法的使用該土地。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程中,將按照土地規(guī)劃部門的要求交納相關費用。現(xiàn)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2009年6月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設立,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的職責:承擔有關委托項目的征地拆遷整理事務、負責區(qū)內土地整理儲備項目的有關工作和其他有關土地整理儲備事務。2009年8月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整體劃轉至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
還查明,2004年2月23日,原告由原名稱武漢市青山區(qū)匯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更名為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
再查明,戚昌耀在擔任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副主任,及兼任青山區(qū)拆遷工作指揮部辦公室副主任期間,因犯濫用職權罪、受賄罪于2014年3月被判刑。原告公司李某向其行賄,戚昌耀向李某稱:土地置換的事情因規(guī)劃局修規(guī)一直沒有批,只能貨幣補償。李某向戚昌耀表示不能置換就算了。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告起訴后,在訴訟期間變更訴請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問題。原告起訴后,將原訴訟請求進行了變更,由給付之訴變更為確認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交付土地給原告使用的行為合法有效,并要求兩被告協(xié)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當事人在開庭時,可以進行訴訟請求的變更。原告在庭審時的舉證、質證階段,變更了訴訟請求,同時兩被告對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進行答辯。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兩被告以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予成立為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jù),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雙方事實上是否存在以土地置換使用補償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完成對原告的拆遷,以及個人間的賄賂問題。首先,原告與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書中,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是按照評估報告中的房屋評估價格對原告的房屋進行貨幣補償,對原告使用的工業(yè)用地,未按評估報告中的工業(yè)用地標準進行補償。而與青山熱電公司、青源電力公司簽訂的拆遷協(xié)議書中,既對征收的土地按工業(yè)用地標準進行貨幣補償,同時也對地上的建筑物進行貨幣補償。正是由于被告武漢城宇事務所對原告土地未進行補償,而是將原告于2009年底搬遷至從青山熱電公司征收的案涉土地上,并且原告使用該案涉土地至今。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出具的證明,以及被告方工作人員的證人證言,亦能反映出雙方對置換土地已經(jīng)形成合意,雙方事實上存在以土地置換使用補償,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完成的拆遷。其次,戚昌耀所述的“修規(guī)”是指將征收的工業(yè)用地轉變?yōu)樯虡I(yè)出讓用地,后由于涉及的部門較多,因此修規(guī)沒有辦成。此間戚昌耀接受李某賄賂,戚昌耀向李某表述土地置換因修規(guī)一直沒有批,只能貨幣補償。李某向戚昌耀表示,不能置換就算了。戚昌耀與李某之間的個人表態(tài),既不能代表原告武漢億鑫公司,更不能代表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個人之間的賄賂行為不構成惡意串通,與拆遷中的土地置換使用補償和貨幣補償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原告使用案涉土地長達數(shù)年的過程中,尤其是戚昌耀被公訴后,兩被告仍開會研究因原告武漢億鑫公司土地置換使用問題,要求增加補償事宜,兩被告對原告使用該案涉地塊應當是明知的。庭審中,兩被告以個人間的賄賂,認為雙方均認可土地置換不能,向原告交付土地不符合客觀事實為主要抗辯理由,與查明的事實不相符,對此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雖然原告與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對土地置換補償形成了合意,但由于雙方未簽訂書面土地置換協(xié)議,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青山土地儲備中心交付置換土地行為合法有效,并由兩被告協(xié)助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4,852元,由原告武漢億鑫科技發(fā)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4,852元,款匯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程 捷 人民陪審員 桂 英 人民陪審員 段京豫

書記員: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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