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宏宇建筑設備租賃站,住所地:武漢市東湖開發(fā)區(qū)東山工業(yè)園。
經營者李錦山。
委托代理人楊容,該租賃站職員(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洪山區(qū)北港工業(yè)園書城路文秀街6號B棟第4層。
負責人胡云輝,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殿龍,湖北鵬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熊樹鵬,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長沙市天心區(qū)勞動西路296號7樓。
法定代表人陳光樂,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殿龍,湖北鵬展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熊樹鵬,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被告武漢五建勞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夏區(qū)紙坊街武昌大道272號。
法定代表人方建鄖,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啟松,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宏宇建筑設備租賃站(以下簡稱宏宇租賃站)訴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武漢五建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五建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劉義鎖、夏琳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8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宇租賃站的代理人楊容,被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及湖南第六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崔殿龍、熊樹鵬,武漢五建公司的代理人張啟松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武漢五建公司(甲方,代表人張啟松)與宏宇租賃站(乙方,代表人邱君)簽訂《腳手架承包合同》一份,約定:1、工程名稱:三江航天盤龍城(一期),承包方式:木工單包工不包料,承包單價:五層住宅總面積13807㎡,六層住宅總面積17553㎡,別墅總面積15143㎡,十一層住宅總面積12927㎡,第一單體六層,第二單體別墅,第三單體五層,三個單體工程綜合價33元/㎡,11層單價33元/㎡,承包范圍:木工程全價單包干包括內搭設架材料,外腳手架材料、搭、拆、運輸費及腳手架的攤銷(或租賃)費用;2、按每個單體封底支付腳手架的總價60%工程款,垟體完成時支付腳手架的總價10%,外垟磚完成后支付總價的10%,竣工驗收合格后在一個月內全款付清。雙方還對各自權利義務、文明施工等進行了約定。同日,雙方手書補充協(xié)議“五層、六層從腳手架搭設開始在五個月為限竣工下架,11層從腳手架搭設開始在7個月為限下架,別墅從腳手架搭設開始在4個月為限下架,本工程面積計算按實做實收的原則”,還補充“本合同第一條第四款修改如下:五層、六層單方造價為30元/㎡,別墅為36元/㎡”。2012年11月10日,雙方又達成補充協(xié)議“鋼管需作油漆,要經雙方協(xié)商按建筑計算每平方米增加一元;所有五棟六層從2層挑外架增加費用,每棟增加10000元;每棟外架根據(jù)情況增加1000元的補助費”。2013年1月14日,張啟松在協(xié)議背面手書“經雙方協(xié)商別墅搭內外架補一層面積計算,5棟六層的基礎架補每平方米15元”。
2013年9月28日,宏宇租賃站向航天龍城項目部報送“進場施工簽證”,要求就已施工工程量、進場日期等予以簽證確認,張啟松簽證并注明“情況屬實”。2014年9月23日、2015年1月23日,朱躍軍對金晨外架施工班組零星工作量進行了簽證確認。2014年3月26日、4月28日、11月10日,孫勇華對部分外腳手架搭設工程的費用進行簽證確認。根據(jù)庭審調查及工地現(xiàn)場懸掛的項目管理人員名單,朱躍軍系總承包單位的質量管理人員,孫勇華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項目部工作人員,金晨系宏宇租賃站工作人員。2014年12月29日,宏宇租賃站向“三江航天龍城項目部、湖南六建熊總、張總”發(fā)出《航天龍城項目結算單》,載明:1、總工程款為2762141.02元,其中合同內工程款2033214.02元,補充合同工程款348229元,追加工程工程款326503元,雜工、簽證款54195元;2、已收工程款1733000元;3、下欠工程款1029141.02元。同日,張啟松在該結算單上手書“原件只有一份,本決算屬為終審,其他單據(jù)全部作廢”及“已付款1733000元,欠工程款1029141元,包括甲方工程款”等內容;同時,邱君手書“以上工程量確認”;武漢五建公司預算員張成手書“量已核對”。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未果,訴至本院,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湖南第六工程公司航天龍城一期二標段項目經理部(委托代理人熊樹鵬)與武漢五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啟松)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將三江航天龍城(一期)項目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五建公司,合同為固定單價包干,承包方包工、包機械設備、包模板、腳手架鋼管等周轉輔材;具體施工內容包括土石方工程,砌體工程,混凝土工程,鋼筋及鋼構件預埋工程,抹灰、貼面、地面找平層、屋面工程、煙道、散水明溝、室外臺階、平臺、坡道工程,臨建設施,腳手架工程,模板工程,夜間施工及冬雨季施工,二次搬運,機械設備、機具、工料具及大型機械設備進出場、安拆費,施工排水、降水等。合同對承包范圍內的建筑物類型、建筑面積、不同建筑的承包單價等進行約定。2012年6月6日,武漢五建公司授權張啟松作為公司代理人,全權負責處理三江航天龍城(一期)項目的施工活動,系該項目負責人。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本案中武漢五建公司從湖南第六工程公司將勞務工程承包后,又將其中的木工工程及腳手架搭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勞務作業(yè)資質條件的環(huán)宇租賃站,故武漢五建公司與環(huán)宇租賃站簽訂的《腳手架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無效。合同雖然無效,但工程已完工,且已經雙方結算,故發(fā)包方應當支付工程價款。關于結算價款的構成問題,武漢五建公司認為其中補充合同工程款348229元及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326503元是由原告施工,但是應當由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付款。因環(huán)宇租賃站與武漢五建公司之間存在勞務分包關系,與湖南第六工程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且該部分工程款金額的結算是武漢五建公司與環(huán)宇租賃站達成的,從現(xiàn)有證據(jù)判斷,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沒有參與雙方的結算行為,也沒有直接與環(huán)宇租賃站之間發(fā)生業(yè)務指導、分派的關系,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理及合同履行來看,該款項仍然應當由武漢五建公司支付。故對原告要求武漢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29141.02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對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計算標準沒有具體約定,案涉工程款已經結算,故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應當自結算之日起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故對原告要求武漢五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關于宏宇租賃站是否有權向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張工程款的問題,原告認為根據(jù)相關司法解釋,其為實際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fā)包方主張權利;兩被告公司則認為原告不是實際施工人,其與武漢五建公司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應當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無效,原告構成實際施工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案涉工程的發(fā)包方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應當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湖南第六工程公司湖北分公司既不是工程發(fā)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對方,在本案中其被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依法不應承擔本案責任。原告所請求的為實現(xiàn)債權所發(fā)生的費用構成,其無正當理由在法庭辯論終結后向本院提交的有關證據(jù)材料已過舉證期限,且與案件基本事實無直接關聯(lián),對其逾期提交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亦不再另行組織質證。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漢五建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宏宇建筑設備租賃站工程款1029141.02元;
二、被告武漢五建勞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宏宇建筑設備租賃站逾期付款利息(以1029141.02元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四、駁回原告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宏宇建筑設備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80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800元,由被告武漢五建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飛 人民陪審員 劉義鎖 人民陪審員 夏 琳
書記員:劉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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