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qū)工人村都市工業(yè)園內。
法定代表人:苑立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晶,女,1992年10月15日出生,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林州市振林區(qū)桃源大道83號。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勝利,河南上合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審理發(fā)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439,850元及逾期利息(從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3,105.53元,其后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相關規(guī)定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訴訟中,原告將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逾期利息明確為:以439,85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3月2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3,105.53元為暫計算。事實與理由:2014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產品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供給被告承建的明珠花園項目SY-K型膨脹纖維抗裂防水劑,單價50元/m3,合同總價款實際結算以被告實際收貨對賬確認的數量為準。合同簽訂后,原告如約履行了合同供貨義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發(fā)出《結算對賬函》,被告對供貨事實和貨款金額均予以確認,但被告卻并未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貨款439,850元未支付。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供方)與被告(需方)簽訂一份《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項目名稱為明珠花園,項目地址為白城市勝利西路和長慶南街交匯處;供需雙方經友好協商,對明珠花園項目,就需方購買供方系列產品事宜簽訂本合同;產品名稱為膨脹纖維抗裂防水劑,型號為SY-K,計量單位為立方米,數量為40000,單價為50,總金額為2,000,000元(此為暫定數量,實際結算按本合同第六條約定確認的數量為準,此價格不含稅);貨物送至需方指定汽車能到達的砼站(雨石砼站等),運費由供方負擔;需方指定賈文生或合同簽字人為收貨人,上述任一人員的收貨行為均視為需方行為;在履行過程中,每月25日對賬,需方指定賈文生或合同簽字人為對賬人,上述任一人員的對賬行為均視為需方行為;需方應至少提前4天通知供方所需貨品的型號、時間和數量,供方保證按時按量供貨。若指定人員不再辦理收貨或對賬事宜的,需方需提前七日書面通知供方,否則由此造成的后果由需方承擔;結算方式、期限為總貨款70%以房屋形式(商鋪)兌現,商鋪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付,包含過戶所需全部手續(xù)以及證件。30%以現金方式交付,地下室±0時付供貨款15%現金,余下貨款主體封頂前付15%現金(即2015年3月1日);供需雙方不能按本合同約定時間交貨和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實際總價款的5‰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供需雙方每月25日對賬一次,以便日后結算提供依據;本合同有效期限自供需雙方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后生效直至該項目結清貨款時止;本合同自簽訂蓋章之日起生效等內容。被告在該合同需方處加蓋其公司白城項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處有李世青的署名及聯系電話。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部分供貨義務。2014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發(fā)出結算對賬函,載明:經核實,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根據雨石混凝土攪拌站提供的方量單,貴單位已使用添加有我司SY-K膨脹纖維抗裂防水劑的混凝土5089(方),按貴我雙方簽訂的合同單價50元/方計算,折合應付我司貨款合計人民幣254,450元(貳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整)。以上數據均出自我司記錄,懇請貴單位核對,如與貴單位數據一致,請在本函下端“數據核對無誤”處簽章證明。如與貴單位數據不符,請在“數據不符需加說明”處簽章詳為指正。合同指定對賬人賈文生在該函上“數據核對無誤”處署名。2014年10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發(fā)出一份結算對賬函,載明:經核實,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我公司向貴單位供貨3708m3,累計金額185,400元。貴方已付金額零元,實際還需付金額185,400元(拾捌萬伍仟肆佰元整)。以上數據均出自我司記錄,懇請貴單位核對,如與貴單位數據一致,請在本函下端“數據核對無誤”處簽章證明。如與貴單位數據不符,請在“數據不符需加說明”處簽章詳為指正。合同指定對賬人賈文生在該函上“數據核對無誤”處署名,并注明“以上金額付30%現金,其余以房屋抵付”。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貨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19日本院向被告郵寄送達開庭傳票、起訴狀副本等應訴材料,2016年8月21日被告簽收上述文書。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安陽市林州市李世青偽造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印章向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報案,該局治安管理處出具受案回執(zhí),受案登記表文號為林公(治)受案字[2016]5682號。
另查明,關于原告吉林省誠信達經貿有限公司與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該院經審理查明:“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在白城市旅游街12-9號地稅局對面開發(fā)了明珠花園小區(qū)。將花園小區(qū)1號、10號、35號樓發(fā)包給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建。被告由白城項目部具體施工建設。2014年4月16日被告白城項目部與原告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一份……。2014年7月29日,被告代表李世青與原告代表劉懷成簽訂協議一份……”。該院作出判決內容如下:“一、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吉林省誠信達經貿有限公司貨款744,631.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息,至本判決生效止。二、第三人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2016年3月22日,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洮執(zhí)字第11號執(zhí)行裁定書,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法院(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號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因被執(zhí)行人白城市明珠花園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白城項目部)目前沒有其他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程序。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貨義務。
關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涉訴《產品購銷合同》上加蓋的印章雖然是白城項目部印章,不符合買賣合同的一般原則和規(guī)定,但此屬于被告印章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不能以此否認合同效力。被告雖認為白城項目部印章系合同簽訂人李世青偽造,李世青非被告工作人員,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qū)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書,對明珠花園項目系由被告承建,被告由白城項目部具體施工建設,李世青為被告代表的事實予以確認,并且已進入執(zhí)行程序。如果白城項目部印章確實系李世青偽造,被告在本案受理前應早已知曉,但被告在收到本案開庭傳票等應訴材料后才向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報案,不符合常理。明珠花園項目由被告白城項目部具體施工建設,且李世青為被告代表,已有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確認,因此,被告認為公安機關已經受理,申請本案中止訴訟的意見,本院不予準許。被告對此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關于原告是否已履行供貨義務的問題?!懂a品購銷合同》中明確約定需方(即被告)指定賈文生或合同簽字人為對賬人,上述任一人員的對賬行為均視為需方(即被告)行為,賈文生可以代表被告進行對賬。原告提交的兩份對賬函上均有賈文生在數據核對無誤處署名,對賬函載明的貨款總計439,850元,且原告補充提交的賈文生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說明,也表明已實際使用了原告提供的SY-K膨脹纖維抗裂防水劑,商砼用量8797m3,按單價50元/方計算,總貨款為439,850元。因此,被告辯稱沒有收到過原告提供的貨物,沒有證據證實合同已實際履行,收貨人賈文生也不是被告公司職工的意見,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439,8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雖然約定總貨款70%以房屋形式兌現,但對于房屋位置、建筑面積等均未約定,屬于約定不明,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現金貨款。合同還約定最后付款時間為2015年3月1日,被告未如期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合同約定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實際總價款的5‰向對方支付違約金。被告的違約行為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從2015年3月2日起計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二條第(五)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武漢三源特種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貨款439,850元及逾期利息(以439,85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從2015年3月2日起計算至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944元,由被告安陽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944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 艷 人民陪審員 白 琳 人民陪審員 董麗霞
書記員:劉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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