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住所地武昌區(qū)水果湖街東湖路138號-1棟。
負責人:齊界,總裁。
委托代理人:譚銳鋒,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俞素梅,湖北山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區(qū)華僑城福清街倚荔裙樓(西組團商住樓)106號。
法定代表人:孟曉暉。
第三人:武漢斐博瑞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武昌區(qū)水果湖惠明路G區(qū)12號附5號一樓、二樓。
法定代表人:陳鋼,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忠明,公司員工。
第三人:陳鋼,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江岸區(qū)江大路39-2號5樓1號,公民身份號碼42010219700406203X。
委托代理人:田忠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縣彭店鄉(xiāng)太山村夏家凹二組4號,公民身份號碼420922198209213499。
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以下簡稱“萬達瑞華酒店”)訴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締造爾公司”)、第三人武漢斐博瑞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斐博瑞智公司”)、陳鋼旅店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現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萬達瑞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譚銳鋒、俞素梅、第三人斐博瑞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忠明、第三人陳鋼的委托代理人田忠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締造爾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及開庭傳票,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萬達瑞華酒店與締造爾公司簽訂的《酒店服務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法規(guī)禁止性的規(guī)定,應為有效。萬達瑞華酒店已全面履行合同項下約定的義務,向締造爾公司提供了客房、場地及宴會服務,締造爾公司亦應按期履行付款義務,至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締造爾公司尚余44584元消費款未付,已構成違約,應向萬達瑞華酒店承擔清償的民事責任,故對萬達瑞華酒店要求締造爾公司支付酒店消費款44584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萬達瑞華酒店還要求締造爾公司支付滯納金,合同雖有約定按每日收取所欠款項1%的滯納金,但此約定明顯過高,違反法律規(guī)定,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調整為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締造爾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應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支付消費尾款44584元;
二、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以44584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收,自2015年5月1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788元,公告費710元,合計3448元,由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負擔1734元,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1714元(此款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已墊付,被告深圳市締造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付給原告武漢萬達東湖置業(yè)有限公司萬達瑞華酒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逾期不申請的,即喪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的權利。
審 判 長 李 紅 人民陪審員 鐘秉誠 人民陪審員 陸 軍
書記員:徐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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