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滄州市鹽山縣。
委托代理人:王玉良,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樹霞,河北銘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司機,住河北省黃驊市。
委托代理人:張洪旗,河北經(jīng)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滄州臨港順新達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港出租車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渤海新區(qū)中捷農(nóng)場25號。
法定代表人:王建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高瑋,河北鼎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qū)北環(huán)中路運河橋西。
負責人:邢運江,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劉峰,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王丹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良、呂樹霞,被告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張洪旗,被告臨港出租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高瑋,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某某的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49300.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18時15分,被告孫某某駕駛冀J×××××號車沿黃驊市滄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滄海路與利群街交口處時,左轉彎與由東向西行駛的武某某駕駛的河北J×××××號農(nóng)用三輪車相撞后,造成武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黃驊市交警大隊處理認定,孫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武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被告孫某某駕駛的冀J×××××號車的實際車主為臨港出租車公司,該車在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一份,限額為3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一份,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fā)生后,孫某某為原告墊付費用43000元。
另查明,就本案事故中武某某造成的部分損失,原告之前已訴至我院,請求法院判令孫某某、臨港出租車公司、人保滄州分公司支付費用共計152891元。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黃民初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損失共計193854元(醫(yī)藥費16013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400元+護理費23816元+交通費500元),其中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34316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依責70%賠償原告剩余損失(159538元),即111676.6元。因武某某處于昏迷狀態(tài),主張的損失只是部分,故對于墊付費用并未涉及。對于被告孫某某與被告臨港出租車公司之間的關系,認定為承包關系,對原告的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并判令: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賠付原告武某某各項損失共計145992.6元。原、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jīng)生效并履行完畢。
原告武某某、其妻于麗梅、其子武宇皆為滄州市鹽山縣圣佛鎮(zhèn)曹宅村村民,其戶籍性質應為農(nóng)村戶籍。
綜合原被告訴辯意見及庭審意見,扣除(2015)黃民初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原告損失193854元,本院確認原告武某某的損失為:
1、二次手術費30000元(依據(jù)鑒定報告及病歷);
2、誤工費27600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勞動合同、誤工證明、營業(yè)執(zhí)照、傷殘鑒定書、事故發(fā)生前三個月工資表,可以證實原告事故發(fā)生前從事制造業(yè),因其提交的工資標準每月3450元,并未超過河北省制造業(yè)的行業(yè)標準,故認可其誤工工資標準,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之規(guī)定,酌定誤工期為8個月,計算為3450元/月×8個月=27600元);
3、后期護理費98895元(根據(jù)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傷殘鑒定報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級傷殘,完全護理依賴,本院支持一人護理。依照原告提交的戶籍性質參照2016年河北省農(nóng)、林、牧、漁業(yè)收入標準計算符合客觀事實,暫支持5年,其余在評殘日5年后另行主張。計算為19779元/年×5年×1人=98895元);
4、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34588元(撫養(yǎng)人武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一級傷殘,對其勞動能力造成一定影響,故被告應付一定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被撫養(yǎng)人王氏,系原告武某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撫養(yǎng)5年,由原告武某某兄弟姐妹6人共同撫養(yǎng)。原告主張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參照2016年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023元/年計算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計算為9023元/年×5年×100%÷6人=7519元;被撫養(yǎng)人武宇,系原告武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武某某及妻子于麗梅2人共同撫養(yǎng),根據(jù)原告提交的戶籍性質,參照2016年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9023元/年計算符合客觀事實,計算為9023元/年×6年×100%÷2人=27069元);
5、殘疾賠償金221020元,依據(jù)鑒定報告,確認原告因傷致一級傷殘。依據(jù)原告農(nóng)村居民性質,按2016年河北省農(nóng)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符合客觀事實。計算為11051元/年×20年×100%=221020元;
6、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依據(jù)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被告的事故責任酌定;
7、傷殘鑒定費2000元,依據(jù)票據(jù)確認。
以上損失,合計確認464103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上列證據(jù)在案佐證。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依據(jù)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孫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賠償責任。關于鑒定意見書,其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做,程序合法,被告雖不認可其鑒定結果,但未提交相反證據(jù)予以證實其主張,故對于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被告孫某某與被告臨港出租車公司之間的關系及賠償?shù)匚?,我院已作出生效的裁判文書予以認定,庭審過程中二被告亦未提交新的證據(jù)推翻該判決書的證據(jù)效力,故對于二者關系本院確認為承包關系,對外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原告武某某戶籍性質,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證實其系滄州市鹽山縣圣佛鎮(zhèn)曹宅村村民,其提交的圣佛派出所出具的城鎮(zhèn)化管理的證明,并不能證實其戶籍性質為城鎮(zhèn),又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本院依現(xiàn)有證據(jù)確認其戶籍性質為農(nóng)村。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作為孫某某駕駛的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人應首先在交強險剩余份額(即85684元)內承擔替代賠償責任,超出限額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剩余限額(即188323.4元)內依責承擔70%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最后由被告孫某某、臨港出租車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綜上,原告損失共計464103元,由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在冀J×××××號車所投交強險剩余內賠償原告武某某各項損失85684元,余額378419元的70%即264893.3元,由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業(yè)險剩余限額內賠償原告188323.4元,剩余部分即76569.9元由被告孫某某、臨港出租車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又孫某某已墊付原告43000元,該部分不再返還。合計被告人保財險滄州分公司應賠付原告武某某274007.4元,被告孫某某、臨港出租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3569.9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賠付原告武某某各項損失274007.4元
二、被告孫某某、滄州臨港順新達出租車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3569.9元。
三、駁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賠償款項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匯至指定賬戶,開戶行:工商銀行黃驊支行,戶名:黃驊市人民法院,賬號:04×××43。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46.5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擔3920.5元,被告孫某某、滄州臨港順新達出租車有限公司承擔2226元;保全費304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擔1946元,被告孫某某、滄州臨港順新達出租車有限公司承擔1094元(限判決生效之日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同時預交上訴費,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王 丹
書記員:劉玉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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