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步某某,男,漢族,現(xiàn)住河北省石河北省石家莊市橋東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南省南樂縣。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河南省南樂縣。
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鄭州市鄭東新區(qū)商務外環(huán)路29號國泰財富中心8層。
法定代表人:李瑋,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壘壘,河南中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步某某與被告劉某某、王某某、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步某某、被告劉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步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費、拖車費、倒車費等損失1197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9日23時20分,在青銀高速公路銀川方向547公里加300米處,劉某某駕駛豫J×××××重型倉柵式貨車,與步某某駕駛的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側面碰撞(同向),造成二車損壞且有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經(jīng)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南宮大隊認定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步某某無責任。此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11979元,被告依法全部承擔,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劉某某辯稱,我是車主王某某雇傭的司機,責任應由王某某承擔。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事實。
王某某辯稱,我是車主,劉某某是我雇傭的司機。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辯稱,請求法庭核實劉某某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如果車輛的行駛證和駕駛證均在年檢有效期內,我司同意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9日23時20分,在青銀高速公路銀川方向547公里加300米處,被告劉某某駕駛車牌號為豫J×××××重型倉柵式貨車與原告步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側面碰撞(同向),造成兩車損壞且有貨物損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0日河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邢臺支隊南宮大隊作出第G13160810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某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步某某無責任。
被告劉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
事故車輛豫J×××××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保額為50萬元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述事實各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jīng)本院調查核實,原告步某某與車主郝彥平系夫妻關系,該車屬于夫妻二人共同所有,郝彥平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張賠償權利。
原告提交:1、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對受損車輛冀A×××××輕型倉柵式貨車估損金額為4904元;2、石家莊旗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車明細,標注金額為5609元;3、施救費單據(jù)一張,標注金額為4870元。被告均提出異議人為,公估報告定損及拖車費金額過高且公估報告書屬原告單方委托,修車明細無經(jīng)辦人簽字。公估報告屬具有合法鑒定資質的第三方作出,拖車費單據(jù)系邢臺交通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的正式票據(jù),符合證據(jù)的合法性、客觀性、關聯(lián)性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石家莊旗勝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車明細不符合證據(jù)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或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責任,同時投保商業(yè)三責險的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或依保險合同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的損失由賠償義務人承擔。本案中,因被告劉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被告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作為事故車輛豫J×××××重型倉柵式貨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人,應依法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的損失,對不屬于被告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賠償范圍的損失,因被告劉某某屬被告王某某雇傭的司機,故應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的損失確定為:車損4904元、施救費4870元,上述損失共計9774元。被告浙商財險河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chǎn)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2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7774元。訴訟中原告對倒車費1500元自愿放棄,不再追要,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商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步某某損失9774元;
二、駁回原告步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廷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趙長軍
書記員:孫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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