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月
逄清潔
李興林
原告歐陽月,女,漢族,林口縣人民醫(yī)院大夫。
被告逄清潔,女,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被告李興林,男,漢族,無固定職業(yè)。
原告歐陽月訴被告逄清潔、李興林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巖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歐陽月,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歐陽月訴稱:被告逄清潔與李興林是夫妻關系,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轉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歐陽月借款人民幣21萬元,約定2015年3月4日全部還清借款,借期為一年。
到還款之日,原告一再催促被告還款,至今被告拒不還款。
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逄清潔、李興林立即償還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逄清潔辯稱:錢是從2012年開始向原告借的,二被告對借款沒有異議。
被告李興林辯稱:2012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元,扣除利息實際借款14萬元,至今二被告償還了原告4萬元,現(xiàn)在實際欠原告10萬元。
但因當時原告確實幫助二被告,二被告同意給利息,同意償還21萬元。
綜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定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
審理中,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jù)一,2014年3月4日,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向原告出具的借條一份。
意在證明:被告逄清潔、李興林欠原告借款21萬元的事實。
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對該份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上有被告逄清潔、李興林的簽字及捺印,符合借條的形式要件,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借款的事實,且二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
被告逄清潔、李興林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向原告歐陽月出具借條一份,內容載明:“借款金額貳拾壹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到期一次還款……”未書面約定借款用途。
此款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
另查明,被告逄清潔、李興林于1997年登記結婚,2014年8月離婚。
以上為本案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歐陽月以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借款為由訴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出具的借條,借條上有二被告本人簽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備,且二被告對借款事宜及數(shù)額予以認可,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
二被告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履行給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21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逄清潔、李興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歐陽月借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逄清潔、李興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該份證據(jù)上有被告逄清潔、李興林的簽字及捺印,符合借條的形式要件,符合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與關聯(lián)性,能夠證明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借款的事實,且二被告對該份證據(jù)無異議,故本院對該組證據(jù)予以確認。
被告逄清潔、李興林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3月4日,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向原告歐陽月出具借條一份,內容載明:“借款金額貳拾壹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到期一次還款……”未書面約定借款用途。
此款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還款義務。
另查明,被告逄清潔、李興林于1997年登記結婚,2014年8月離婚。
以上為本案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原告歐陽月以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借款為由訴至法院,并提供被告逄清潔、李興林出具的借條,借條上有二被告本人簽字及捺印,形式要件完備,且二被告對借款事宜及數(shù)額予以認可,原告與二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明確。
二被告在約定的借款期限屆滿后未履行給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履行償還借款的義務,故對原告主張二被告償還借款21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逄清潔、李興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歐陽月借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逄清潔、李興林負擔。
審判長:李巖
書記員:劉曉萍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