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斌
上訴人(原審被告)歐陽斌。
委托代理人余飛、李朋,湖北言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訴訟、反訴,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參加調解,簽訂和解協(xié)議,代為申請執(zhí)行、接受支付款項。
被上訴人(原審三江實業(yè)公司)孝感三江航天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48號。組織機構代碼證:72205418-2。
法定代表人羅思先,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伯成,湖北楚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代為提起訴訟、反訴,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參加調解,簽訂和解協(xié)議,代為申請執(zhí)行、接受支付款項。
上訴人歐陽斌因與被上訴人孝感三江航天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三江實業(yè)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區(qū)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8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歐陽斌的委托代理人李朋,被上訴人三江實業(y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伯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歐陽斌分別于2011年1月6日和2012年1月17日與孝感市丹華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和孝感市大誠人力資源派遣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并被派遣至三江實業(yè)公司擔任汽車銷售服務分公司總經理職務。2012年11月1日三江實業(yè)公司與歐陽斌簽訂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繼續(xù)由歐陽斌擔任汽車銷售服務分公司經理。2011年至2013年期間,歐陽斌、三江實業(yè)公司分別簽訂了《三江實業(yè)公司2011年經營目標責任書》、《三江實業(yè)公司2012年經營目標責任書》及《2013年汽車分公司總經理薪酬經營管理考核責任書》,約定了考核時間、營業(yè)指標、管理任務及獎懲。2011-2013年度經營目標責任書兌現(xiàn)時,三江實業(yè)公司根據汽車分公司財務部提供的財務報表,確認汽車分公司2011-2013年度完成利潤分別為162.3萬元、25.3萬元、164.19萬元,均已按經營目標責任書兌現(xiàn)。2014年3月6日湖北孝感誠信會計師事務所作出的鄂孝誠會財字(2014)第138號《報告書》確認汽車分公司2011-2013年度經營成果調整后的盈虧為:2011年企業(yè)利潤-1096132.74元,2012年企業(yè)利潤-1013073.85元,2013年企業(yè)利潤-886070.49元。2014年2月25日,三江實業(yè)公司發(fā)布《孝感三江航天實業(yè)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理招聘工作實施方案》,歐陽斌沒有報名參加應聘。2014年2月27日,三江實業(yè)公司下達(2014)15號《關于劉曉濱等同志任職的通知》,公司聘任他人為汽車服務分公司經理,不再聘任歐陽斌為汽車服務分公司經理。雙方溝通安排其他崗位未果,也未進行工作交接。歐陽斌于2013年3月2日起待崗。2014年4月15日,三江實業(yè)公司經向工會委員會報告,依勞動合同法及公司管理規(guī)定,向歐陽斌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告知從4月1日起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2013年考核責任書中明確歐陽斌的工資結構為基本工資7000元/月,季度績效工資基數為9000元,2013年歐陽斌月工資8000元,實際收入為160371元。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間,三江實業(yè)公司汽車銷售服務分公司與孝感日報社簽訂《廣告宣傳合同》,作為日報社汽車周刊兩年的特約贊助單位。合同約定“共投入50期1/4版(12CM×32CM彩版)廣告,兩年期內投完。報花和硬廣的宣傳內容分別為茅臺白金酒和東風標致汽車?!?br/>2014年3月5日,孝感市地方稅務局稽查局向三江實業(yè)公司汽車銷售服務分公司下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孝地稅稽檢通(2014)1號,派出許艷堂、湯海霞等人對該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根據稅務稽查情況,三江實業(yè)公司2011年至2013年分別替歐陽斌代補繳個人所得稅12650元、6690元、3354.04元,三年合計22894.04元。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其勞動者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三江實業(yè)公司提交了稅收繳款通知書,個人收入稅收繳款書及繳款明細表,充分證明三江實業(yè)公司已為歐陽斌代繳了2011年至2013年個人所得稅22894.04元。故上訴人稱僅有《稅務檢查通知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代為補繳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訴人稱個人所得稅的繳納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民事爭議,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之理由,由于本案是因代扣代繳稅款引起的民事爭議,并非不服稅務征收行政行為而發(fā)生的行政訴訟,且已經仲裁,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其繳納的稅款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以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歐陽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其勞動者繳納個人收入所得稅,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三江實業(yè)公司提交了稅收繳款通知書,個人收入稅收繳款書及繳款明細表,充分證明三江實業(yè)公司已為歐陽斌代繳了2011年至2013年個人所得稅22894.04元。故上訴人稱僅有《稅務檢查通知書》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經代為補繳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上訴人稱個人所得稅的繳納屬于行政管理范疇,不屬民事爭議,人民法院沒有管轄權之理由,由于本案是因代扣代繳稅款引起的民事爭議,并非不服稅務征收行政行為而發(fā)生的行政訴訟,且已經仲裁,原審法院判令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其繳納的稅款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以維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歐陽斌負擔。
審判長:毛峰
審判員:王環(huán)姣
審判員:戴捷
書記員:祝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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