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歐陽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雨,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逸辰,湖北搏發(f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漢支行,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新華路314號。
負責人高均平,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崢輝,男,該行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進軍,男,該行工作人員。
原告歐陽康某、宋紅萍訴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漢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江漢支行)抵押合同效力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宋紅萍身故,故不再列其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歐陽康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雨、賀逸辰、被告中行江漢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崢輝、毛進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xié)議,合同成立的必備條件之一即,合同為當事人或當事人的有效受托人簽訂,合同內容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簽訂前述《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使用的公證委托書系偽造,因此,該《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不是原告歐陽康某及宋紅萍的有效受托人簽訂,該合同內容不是原告歐陽康某及宋紅萍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歐陽康某、宋紅萍對該《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上的簽字亦未予追認,據(jù)此而論,該《個人貸款抵押合同》并無原告歐陽康某及宋紅萍的有效簽字,或者認可,該《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不能認定為原告歐陽康某、宋紅萍與被告中行江漢支行雙方達成的合意,故該《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不成立。原告歐陽康某的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行江漢支行認為前述《個人貸款抵押合同》成立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三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以原告歐陽康某及宋紅萍名義與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漢支行簽訂的編號為2014年G7字571號《個人貸款抵押合同》不成立。
案件受理費600元,由原告歐陽康某負擔300元,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漢支行負擔300元(此款原告歐陽康某已墊付,被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江漢支行隨上述判決款項一并給付原告歐陽康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勁松 人民陪審員 梅香蘭 人民陪審員 秦建剛
書記員:程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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