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臧祥孟,河北中旺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東興,河北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樊鳳信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權(quán)、恢復原貌并賠償原告損失5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被告是鄰居關系,原告在本村有老宅基一處,2001年春季在該宅基上建設了房屋及門洞院墻。2017年9月24日,被告強行將原告寬90公分左右高1.7米的院墻砸倒。后原告向公安機關報了警。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quán)益,特訴至法院請依法判決。周長更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原、被告雙方是鄰居關系,原告的宅基地沒有政府頒發(fā)的證書,本案涉及到緊靠被告房屋墻頭系不合法的建筑,是大約在2008年原告以孩子結(jié)婚不好看為由,要求搭設臨時的墻頭,當時對被告承諾,被告什么時候用什么時候拆除,依據(jù)被告的老地契是過道,當時雙方難以協(xié)調(diào),由東樊屯村干部給雙方調(diào)解,原告蓋房時給原告留出一米的過道,本案發(fā)生的糾紛是因為被告的房屋需要修繕,但原告不讓進入,因原告已經(jīng)把被告的通道完全進行了封堵,被告無奈把緊鄰的北墻的墻頭扒了一個缺口,準備修繕房屋。原告報警,被告停止了修繕,與原告北墻宅基被告沒有合法的權(quán)屬證明,私建的房屋和墻頭均系不合法的建筑,依法不受法律保護。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一、宅基地地契一份,證實在1954年獻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了該地契合法有效,該地契明確了四至南鄰就是被告,根據(jù)該地契顯示原、被告宅基地之間并沒有被告所說的過道,原、被告之間是相鄰的,緊挨著的;二、南河頭鄉(xiāng)派出所的證明一份,證實被告將原告家的一段寬90公分左右,高1.7米左右的墻面砸倒;三、樊某1、樊某2、樊某3、樊鳳樓四人出具的證明,證明原告的房屋建于2001年,長20.41米,寬15.73米,有北房四間,配房兩間(南房一間,西房一間),門洞一個。證人樊某1、樊某2、樊某3出庭所做證人證言,證實原告的建房情況以及原、被告之間的相鄰關系。東樊屯村都沒有政府頒發(fā)的土地證和宅基地使用證,如原告所建房屋屬于違建,包括被告在內(nèi)的房屋及其他村民的房屋都屬于不合法建筑。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被告質(zhì)證稱,對地契的真實性被告無法核實,不能證明原告的宅基地就是現(xiàn)在的合法的宅基地,建國后經(jīng)過土地改革不再存在私人所有的土地,憲法和土地法也明確規(guī)定,土地歸國家或集體所有,個人不再擁有所有權(quán)。證人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因證人均系原告一家子,證明內(nèi)容沒有進行丈量,書面證言不予認可,證言不能證明所涉原告的門洞南面與被告相鄰的墻頭的相鄰情況以及墻頭的建設時間,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明目的。被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一、宅基地所有證(民國時期的地契)兩份,證明被告宅基地北側(cè)是通道,歷史上就是通道;二、東樊屯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一份,有當時的調(diào)解人樊國輝、周之紅的簽字,證實本案原告所訴門洞墻頭是后加建的,由村里進行調(diào)解,證明原告和被告房屋之間有被告一米的滴水;三、證明一份,十三名村民簽署的,證明被告的房子是80年代舊房翻建的,翻建前、后的房子北面是過道,過道北面是坑和碾子。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質(zhì)證稱,兩份老地契無法核實真實性,十三人的證明所說的空場和碾子本身就是原告的宅基地,村委會的證明證實當時進行過調(diào)解,原告同意滴水進院,沒有預留一米的滴水。經(jīng)本院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是鄰居關系,原告是被告的后鄰,原告有老宅基一處,2001年春季在該宅基上建設了房屋及門洞院墻。2017年9月24日,被告將原告所建寬90公分左右高1.7米的院墻砸倒。庭審中,被告認為,被告修繕房屋,原告不讓進院,自己房后有寬一米的滴水。被告不予認可。原、被告雙方房屋沒有提供合法的宅基使用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恢復原狀。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民國期間的老地契、證人證言以及開庭筆錄等證據(jù)可供認定。
原告樊鳳信與被告周長更侵權(quán)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鳳信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臧祥孟、被告周長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東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合法的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原告在有爭議的宅基上壘砌了墻頭,并不能證實其對爭議的宅基有合法的使用權(quán),原告起訴被告侵權(quán),沒有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樊鳳信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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