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建中,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農民,山西太原市人,現(xiàn)住張家口市經濟開發(fā)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普亮,張家口市辰宇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紅旗渠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展示中心。法定代表人:秦寶義,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申國林,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員,戶籍地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樊建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在提供勞務作業(yè)時被被告員工打傷后造成的經濟損失8839.64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重慶遠科勞務公司塔吊司機。2017年8月15日10時30分許,原告正在赤城縣大海陀鄉(xiāng)閆家坪村施工工地進行吊裝作業(yè),被告員工以陳坤為首的四個人來到原告的塔吊下,稱其被告公司要和原告公司工地借兩捆鋼筋,讓原告馬上吊裝一下。當時因為原告正忙于作業(yè),陳坤等人埋怨原告怠慢了他們,就對原告惡語謾罵,原告從塔吊上下來與陳坤等人理論,遭到了陳坤等人毆打,在陳坤打他的時候,原告躲閃不及,右腳踩在鋼管卡扣的螺絲上,造成右腳受傷,當日13時許,原告被送入懷來同濟醫(yī)院進行搶救。原告入院后,經醫(yī)生診斷為,右足小趾展肌部分斷裂、右足小趾屈肌腱部分斷裂、右足趾短屈肌部分斷裂、右足底外側動脈、神經斷裂。經過手術治療,住院共17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治療費用共計8839.64元。為了維護本人合法權益,挽回經濟損失,故訴請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其員工毆打原告受傷后造成的經濟損失8839.64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1、樊建中的受傷原因是其不遵守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規(guī)范導致的,與京林勞務公司毫無關系。樊建中稱其摔傷是由于京林勞務公司員工追趕、毆打所致,這與實際情況不符。在樊建中摔倒后,施工現(xiàn)場立即有人拔打電話,轄區(qū)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對案發(fā)情況進行了調查。現(xiàn)場有大量工人目睹了案發(fā)經過,樊建中是在追打他人的過程中鞋子脫落,其不小心踩在了鋼管的卡扣螺絲上,隨即摔倒,造成了自己腿骨骨折這一結果。法院可調取公安派出所的相關出警記錄和詢問筆錄,還原案件事實。其摔倒、受傷并非是他人追趕所致,相反,正是因為樊建中試圖追打他人,才導致了這一結果的發(fā)生。究其原因,正是樊建中無視施工現(xiàn)場的安全規(guī)定,無視施工人員安全守則,無視現(xiàn)場管理人員的監(jiān)管,才導致了其人身、財產遭到損失,應當由本人承擔該行為的不良后果。2、京林勞務公司不應當作為本案被告。樊建中稱其在施工現(xiàn)場與京林勞務公司員工陳坤發(fā)生口角,導致了其人身健康受到傷害,所以京林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實,樊建中與陳坤發(fā)生爭執(zhí)這一事實與陳坤履行職務之間不存在任何內在聯(lián)系。即使陳坤是京林勞務公司的員工,樊建中也應當證明陳坤是由于履行京林勞務公司規(guī)定的職務行為導致了損害的產生。該口角是否發(fā)生在陳坤履行京林勞務公司職務行為過程中,是否為陳坤執(zhí)行職務而導致的都存在疑問。樊建中與陳坤發(fā)生爭執(zhí)顯然已經超過了雇主京林勞務公司的授權范圍,在此情況下,京林勞務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后,樊建中作為重慶遠科勞務公司的塔吊司機在施工現(xiàn)場發(fā)生了安全事故,原告應當向其雇傭單位,即重慶遠科勞務公司申請工傷保險賠付。根據安全生產法第48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所以答辯人京林勞務公司完全沒有理由作為本案被告參與訴訟。答辯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人的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診斷證明書;2、住院病歷;3、藥費發(fā)票;4、赤城縣人民法院從赤城縣大海陀派出所調取的出警記錄及有關在場人樊建中、陳坤、楊平、楊振軍、申國林、高玉紅、萬雙紅、郝建存、賀小壘的詢問筆錄,均證實樊建中的受傷是在與陳坤發(fā)生沖突中,因躲閃不及踩在螺絲卡扣上造成。經審理查明:原告樊建中系重慶遠科勞務公司塔吊司機,陳坤是另一個項目工地的的鋼筋工,該項目工地掛靠林州市京林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陳坤去原告所在工地要借兩捆鋼筋,由于雙方缺乏溝通理解發(fā)生了爭吵,原告樊建中從塔吊上下來與陳坤等人理論,原告稱在陳坤打他時候,由于躲閃不及,右腳踩在鋼管卡扣的螺絲上,造成右腳受傷。并不是在施工過程中給被告方吊裝作業(yè)時造成,原告樊建中在處理矛盾過程中,存有過錯,被告京林勞務有限公司并未在施工過程中給原告樊建中造成傷害。另查,原告在懷來在同濟醫(yī)院的藥費已由原告施工單位墊付,庭審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擔三個月的誤工費22500元。
原告樊建中與被告林州市建設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樊建中及委托代理人羅普亮,被告林州市建設勞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國林及郭建新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樊建中自己承認受傷是由于與陳坤發(fā)生口角糾紛,與其理論,在陳坤歐打其情況下,由于躲閃不及,踩在螺絲卡扣造成,原告受傷是因為與陳坤發(fā)生口角,雙方心態(tài)失控,不能穩(wěn)妥處理矛盾所致,并不是在吊裝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因此,被告林州市京林勞務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樊建中無侵權行為,所以對原告不承擔賠償責任,至于陳坤對原告樊建中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可另行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樊建中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元,由原告樊建中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永生
書記員:崔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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