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梅某某,女,1974年8月20日,漢族,農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宋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qū)。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歸縣茅坪鎮(zhèn)平湖大道15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法定代表人:張春紅,該公司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顏春,該公司職員。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華安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審被告:周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秭歸縣。原審被告:張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秭歸縣沙鎮(zhèn)溪鎮(zhèn)馬家山村*組,系張維之妻。原審被告:周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北省秭歸縣。
梅某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駁回秭歸農商行要求梅某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fā)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其理由為:1、涉案《保證合同》、擔保風險提示書、擔保書、承諾書上的簽名捺印是否為梅某某本人親自所為,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但即使是梅某某簽名捺印,因其僅在授權代理人處簽名,事后并未取得其作為保證人的丈夫宋智授權,故所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同時,根據秭歸農商行一審中提供的擔保書、承諾書等書證,已證實與其簽訂保證合同的主體應該是宋智,而不是梅某某,梅某某只是作為家庭成員簽名,涉及梅某某所有的簽名即使屬實,其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本人愿意提供擔保。梅某某與秭歸農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無效。2、涉案擔保書、承諾書等書證中宋智的簽名捺印不是宋智本人所為,是辦理該筆貸款的銀行工作人員冒名書寫。根據秭歸農商行發(fā)放貸款的相應規(guī)定,擔保人提供擔保,須征得擔保人夫妻雙方的同意,只有在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均簽字的前提下才能發(fā)放貸款。而秭歸農商行辦理該筆貸款的工作人員在明知梅某某丈夫宋智拒絕簽字的情況下冒充宋智簽名捺印才導致審批通過并發(fā)放貸款,因此,宋智簽名的真實與否決定了《保證合同》的效力,決定了梅某某是否應該承擔保證責任。秭歸農商行以虛假手續(xù)產生的與梅某某之間的擔保之債不應該受法律保護。秭歸農商行口頭答辯稱:梅某某作為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確認,保證合同依法成立,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梅某某的上訴,維持原判。原審被告周奎、張維、周俊均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秭歸農商行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周奎償還借款本金195088.41元及相應利息(從2016年10月21日起至償還之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2、判令張維、周俊、梅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8月26日,周奎以需要經營周轉資金為由向秭歸農商行申請貸款,與秭歸農商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周奎向秭歸農商行借款200000元,借款種類為經營貸款,借款期限為12個月,年利率8.74%,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到期還本;逾期加收罰息50%。同日,張維、梅某某分別與秭歸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約定對周奎的貸款本息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周?。◤埦S之妻)則向秭歸農商行出具《承諾書》,同意為周奎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秭歸農商行按約向周奎發(fā)放了貸款。貸款到期后,周奎未按約定全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95088.41元,利息償還至2016年10月20日。一審法院認為,周奎與秭歸農商行簽訂的《個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實際履行,借款到期后,周奎應按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金195088.41元及相應利息(合同約定年利率8.74%,逾期加收50%罰息,逾期后綜合年利率13.11%)。張維、梅某某分別與秭歸農商行簽訂了《保證合同》,周俊則向秭歸農商行出具了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承諾書》,三人應當對周奎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此,秭歸農商行要求周奎承擔償還本金及逾期利息、其余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成立,應當予以支持。保證人張維、周俊、梅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周奎追償。梅某某否認《保證合同》中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為,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且在本院釋明以后未申請筆跡鑒定,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梅某某未能提交任何證據證實《保證合同》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案外人宋智在《擔保書》和《承諾書》上的簽名真實與否均不影響梅某某與秭歸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的效力,梅某某關于擔保無效的抗辯意見不應予以采納。張維、周俊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該案基本事實已經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決?;谏鲜隼碛桑粚彿ㄔ核煲勒铡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限周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88.4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3.11%計算);二、張維、周俊、梅某某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維、周俊、梅某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周奎追償。一審法院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650元,由周奎負擔。二審中,梅某某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一:湖北省農村信用社信貸管理辦法的相關內容規(guī)定。以證實秭歸農商行在保證人宋智本人未簽名的情況下違反規(guī)定跨地區(qū)發(fā)放案涉貸款。證據二:宋智與秭歸農商行原行長桓發(fā)軍的手機通話錄音記錄(兩段)。以證實涉案《保證合同》上宋智的簽名非本人所為,涉案保證合同無效。經質證,秭歸農商行對梅某某提交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于證據一,其認為按其內部規(guī)定已履行了審批程序,案涉貸款可以生效。對于證據二,秭歸農商行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雙方爭吵的比較多,請法院依法判決。周奎、張維、周俊對上述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梅某某提交的證據二是一審判決后宋智與秭歸農商行原行長桓發(fā)軍的手機錄音信息,且當事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該證據將作為本案二審認定事實的依據。秭歸農商行、周奎、張維、周俊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同時查明,2015年8月26日,本案實際借款人周奎與秭歸農商行工作人員一起到梅某某家里,向梅某某出具空白《保證合同》、擔保風險提示書、擔保書,因梅某某丈夫宋智不在家中,梅某某在空白的《保證合同》授權代理人一欄、擔保風險提示書中收閱人一欄、擔保書上家庭主要成員一欄簽名。二審庭審中,本案實際借款人周奎當庭陳述,秭歸農商行工作人員在梅某某簽字當天曾告知梅某某,涉案保證合同必須經其丈夫宋智簽字認可后才會生效。宋智、梅某某與秭歸農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中保證人一欄未見宋智簽名,涉案擔保書中載明:“兩河支行:茲有周奎因經營周轉在貴支行貸款貳拾萬元,借款期限一年,經我們夫妻協(xié)商一致,同意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借款人未按期還款時,同意從自己的資金賬戶扣款還款或作自有資產代為還款。請貴支行給予辦理為謝,特此擔保?!痹摀袚H艘粰谥小八沃恰钡暮灻⒎瞧渌沃潜救怂灐?br/>上訴人梅某某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秭歸農商行)及原審被告周奎、張維、周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宋智、梅某某與秭歸農商行簽訂的《保證合同》是否成立,梅某某是否應對本案所涉?zhèn)鶆粘袚B帶清償責任。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述如下:1、秭歸農商行出具的擔保書中明確載明,經夫妻協(xié)商一致,同意為涉案貸款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但該擔保書中宋智的簽名并非本人所為,且案涉《保證合同》中保證人宋智也未簽名,表明宋智并未就周奎的涉案借款提供擔保與秭歸農商行達成合意,且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的表述與客觀事實不符。2、針對宋智、梅某某夫妻,秭歸農商行在一審中沒有選擇對宋智提起訴訟,則進一步反證宋智在本案中的簽名不實,且未與秭歸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的事實。3、宋智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其在收到一審判決后與秭歸農商行原行長桓發(fā)軍的手機通話錄音記錄,該錄音通話中宋智多次表明一直不愿意為本案所涉?zhèn)鶆仗峁?,秭歸農商行不應向其妻梅某某主張權利的事實。4、本案實際借款人周奎二審當庭陳述,秭歸農商行工作人員在梅某某簽名時曾向其表明涉案《保證合同》必須經宋智簽名后才生效。上述在案證據表明,宋智、梅某某夫妻作為本案保證人與秭歸農商行之間就訂立涉案《保證合同》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未形成要約、承諾的合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焙偷谒氖臈l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敝?guī)定,本案所涉秭歸農商行與宋智、梅某某簽訂的《保證合同》不具備成立的要件,即不成立。秭歸農商行起訴要求作為涉案保證人宋智家庭成員的妻子梅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梅某某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實體處理有誤,應當予以糾正。綜上所述,梅某某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限周奎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88.4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3.11%計算);二、變更湖北省秭歸縣人民法院(2017)鄂0527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張維、周俊對上述還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張維、周俊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周奎追償。三、駁回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減半收取2650元,由周奎負擔。二審案件訴訟費4300元(梅某某已預交),由湖北秭歸農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淑一
審判員 閆玲玲
審判員 張 燦
書記員:朱曉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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