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漢壽縣。
被告: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被告:上海一嗨成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縣西航港街道機場路社區(qū)空港晶座6棟1單元11號。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號12樓。
負責人:施建峰,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凡塵,系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維為,系湖北晨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代理。
原告梅某某與被告彭某、上海一嗨成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一嗨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險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金軍獨任審理。后因案件復雜,依法裁定轉(zhuǎn)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金軍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劉國鳳、周佩芳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7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梅某某及被告人壽財險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凡塵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彭某、一嗨公司成都分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17,26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彭某駕駛川A×××××小型汽車與梅某某駕駛的鄂A×××××小型汽車及張恒駕駛的鄂A×××××小型汽車在隆祥街發(fā)生交通事故。彭某負全部責任,梅某某、張恒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梅某某及張恒自行出資對受損車輛進行維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維修費用,故訴至法院。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6時38分,彭某駕駛川A×××××小型汽車與原告梅某某駕駛的鄂A×××××小型汽車與張恒駕駛的鄂A×××××小型汽車在武漢市漢陽區(qū)隆祥街(龍陽大道-七所二處)D上行5米處發(fā)生碰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qū)交通大隊認定,彭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梅某某、張恒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經(jīng)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中心支公司定損,梅某某的鄂A×××××小型汽車的車輛損失共計16,726元。梅某某在武漢駿馬眾城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對鄂A×××××小型汽車進行維修,共計支付維修費17,026元。彭某向梅某某賠償車輛維修費3,452元。川A×××××小型汽車的所有人為一嗨公司成都分公司,彭某系向一嗨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賃使用該車。一嗨公司成都分公司為川A×××××小型汽車在人壽財險上海市分公司購買交強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元,不包含不計免賠)。訴訟中,彭某向梅某某賠償了的車輛維修費的20%及本案訴訟費用。梅某某表示同意在車損中扣除承保張恒所駕車輛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承擔的100元。
本院認為:張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車輛受到損失且無責,故應當?shù)玫劫r付。對于張恒車輛損失,應以其實際花費的維修費17,026元計算。因張恒及案外人梅某某均同意在車損中扣除其各自交強險應賠付出的100元。故本院認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車輛維修款為16,926元。鑒于本次事故中,有兩輛汽車受損,本院酌定人壽財險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向每輛汽車的所有人各賠償1,000元。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因彭某所駕車輛在人壽財險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不含不計免賠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該公司應在上述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80%,即12,740.80元。剩余部分,即3,185.20元,由彭某承擔(已賠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梅某某車輛損失1,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梅某某車輛損失12,740.80元;
三、被告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責任范圍內(nèi)賠償原告梅某某車輛損失3,185.20元(已賠付);
四、駁回原告梅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元(原告梅某某已預繳),由被告彭某負擔,此款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由被告彭某直接支付給原告梅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金 軍 人民陪審員 周佩芳 人民陪審員 劉國鳳
書記員:涂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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