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漢族,退休職工,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東區(qū)。
被告:劉永某,男,漢族,現(xiàn)住張家口市橋西區(qū)。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劉永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永某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償還借款26萬元及利息5萬元;2、判決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債務人劉永某從原告處借走人民幣26萬元整,并當場寫下借條一份。然而,到現(xiàn)在為止,被告以各種理由不肯償還債務。
劉永某未到庭應訴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以現(xiàn)金交付的方式借給被告人民幣260000元,被告給原告打了收條。2016年2月2日,被告重新給原告打了借條:今有劉永某借梁某某現(xiàn)金人民幣貳拾陸萬元整(260000)。借條中對借款期限及利息沒有約定。上述借款被告未償還原告。
本院認為,原告借款給被告,被告給原告打了借條,雙方的借貸意思表示真實,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借條載明本金數(shù)額為26000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借款利息50000元,因雙方對此無約定,且原告在庭審中僅提交短信及微信截圖三張,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被告承諾付利息的事實,故對原告要求給付利息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永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
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5元,由被告劉永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海軍
書記員:馮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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