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佛中法民五終字第11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梁煥甜,女,1942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鎮(zhèn)東秀村委會聚龍村。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志安,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鎮(zhèn)東秀村委會聚龍村。
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朝君,廣東中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麗飛,廣東中天鼎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桂洪,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漢族,住所: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鎮(zhèn)東秀村委會聚龍村219號。
委托代理人唐明華,廣東國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梁煥甜、陳志安因相鄰關(guān)系糾紛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查明:原告梁煥甜與原告陳志安是母子關(guān)系。兩原告房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區(qū)鹽步街道辦事處東秀聚龍村,西邊與被告陳桂洪相鄰。兩原告名下有三塊宅基地,該三塊宅基地連在一起。1998年6月,原告陳志安在其名下宅基地上建成樓房一幢,原告梁煥甜在其名下宅基地上建成平房一座。兩原告沿宅基地四周建起一道長方形圍墻(南北向),該圍墻西則與被告陳桂洪房屋圍墻相鄰,原告在該圍墻西面墻最南端接壤處預留了圍墻大門,并在東圍墻留了門口。被告房屋于 1991年建成,被告由于一家五口住房緊張,于1998年1月向聚龍村民小組及東秀村民委員會申請其房屋前邊23.85平方米空地作宅基地使用。2003 年9月,佛山市國土資源局批準其使用該土地為宅基地。在此之前,被告響應聚龍村民小組“創(chuàng)衛(wèi)”精神在土地上建造了圍墻,因堵塞了原告圍墻的預留西邊大門,因此,原、被告產(chǎn)生糾紛,經(jīng)有關(guān)部門多次調(diào)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該案后,被告按國土部門批準的預留2米巷的要求拆除了堵塞原告圍墻大門的 2米圍墻。另查明:國土部門核發(fā)予原告的土地使用證中標明該宅基地東邊巷,其他邊與他人房屋相鄰,原告領(lǐng)取的該房屋所有權(quán)證上亦標明其房屋的東邊是巷。原告房屋的東邊巷是原告歷史出入通道,其房屋北面亦有巷通行。其房屋西邊并未經(jīng)當?shù)爻墙ā⒁?guī)劃部門批準可留門口出入。
原審判決認為:原告房屋建成后,按歷史習慣及國土部門審批,其通行通道是其東邊巷,其房屋北面亦有巷口,其房屋西邊(即與被告房屋相鄰)按審批并無路口,被告經(jīng)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與原告相鄰的西邊23.8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權(quán),在響應當?shù)卮逦按迕裥〗M的要求為搞好村容村貌,在批準其使用的宅基地上建造圍墻,且已按規(guī)定預留2米巷,對此,并未對原告房屋的通行造成妨礙。原告認為被告所建的圍墻妨礙了其房屋的通行權(quán),而請求對被告違章所建的圍墻予以拆除,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對其沒有妨礙原告的通行權(quán)的辯解,理據(jù)充分,本院予以采納。至于原告所建的圍墻,是否屬違章建筑,是否應予拆除,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及處理,不是本案審理審查范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三條之精神,判決:駁回原告梁煥甜、陳志安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梁煥甜、陳志安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于1998年6月前獲取了爭議相鄰宅基地的使用、規(guī)劃、建筑等許可手續(xù),并建成房產(chǎn)兩處,但上述許可審批部門并無在批示中核定和指定上訴人只能在東邊留門口,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在圍墻西邊開設(shè)門口并無違法。由此形成了對西邊門直通村道的通行權(quán),這是無可爭議的。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完成房屋建設(shè)后即在上訴人西門擴建圍墻完全妨礙了上訴人的通行權(quán)。依照法律規(guī)定,對四置有爭議的土地是不能受理、登記、核發(fā)土地使用權(quán)證的,故被上訴人的土地使用證顯然不能作為證據(jù)使用,上訴人在原審質(zhì)證期間也否認該證的合法性和真實性,并在上訴期間向上級部門提起行政控訴。上訴人依法申請證人陳桂華、陳桂波出庭作證。今年3月25日庭審時爭議雙方也對出庭證人進行質(zhì)證,兩證人也證實和印證了上訴人的主張,但原審卻對證人證言視而不見,既不在判決書中列明證人出庭作證和雙方質(zhì)證的事實,也不具體說明理由和作出認定。對此,已嚴重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四條和第七十九條第一款關(guān)于“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jù)是否采納的理由”的強制規(guī)定。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礙,立即拆除其妨礙上訴人出入的建筑物;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陳桂洪答辯稱:一、答辯人完全是通過合法、正規(guī)的程序申請宅基地。本案爭議的圍墻建在土地證號為“南府集用(2003)第030959號”的宅基地上,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人權(quán)是黃月娥,即答辯人的妻子。答辯人完全是通過合法、正規(guī)的程序申請宅基地。二、答辯人在自己宅基地上修建的圍墻,該圍墻并沒有妨礙被答辯人的通行權(quán)。被答辯人房屋的東邊巷是被答辯人的歷史通道,其房屋背面亦有巷通行。且按聚龍村的規(guī)劃,被答辯人房屋的西南面也有2米巷。因此,被答辯人有三處通道。綜上所述,答辯人在自己的宅基地上修建圍墻合理、合法,修建的圍墻并沒有妨礙被答辯人的通行權(quán)。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
經(jīng)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訟爭圍墻修建在土地證號為“南府集用(2003)第030959號”的宅基地上,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quán)人是黃月娥。梁煥甜、陳志安對陳桂洪、黃月娥共同使用的該宅基地提出異議,認為該土地使用權(quán)證的核發(fā)違反法律規(guī)定。梁煥甜、陳志安的上述異議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由于“南府集用(2003)第030959號”土地使用權(quán)證目前尚未被撤銷,黃月娥與陳桂洪對該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quán)。黃月娥與陳桂洪此前在該宅基地上修建圍墻,是權(quán)利人自由處分權(quán)利的表現(xiàn)。原審判決對此處理恰當,應予維持。
一審期間,梁煥甜、陳志安申請證人陳桂華、陳桂波出庭作證。兩證人均提出陳桂洪與黃月娥所使用的土地是非法取得的。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低于黃月娥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權(quán)證。因此,本院對陳桂華、陳桂波的證言不予采信。原審判決沒有闡明對兩證人證言的審核意見,應予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對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圍內(nèi)歷史形成的必經(jīng)通道,所有權(quán)人或者使用權(quán)人不得堵塞。……”該意見第一百條規(guī)定:“一方必須在相鄰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應當予以準許;……”結(jié)合本案案情,梁煥甜、陳志安在訴訟中承認被堵塞的西大門修建于1998年6月,其兩人所居住的宅院東邊也設(shè)有一大門。梁煥甜、陳志安在訴訟中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修建的西大門是歷史形成的必經(jīng)通道,而且,被堵塞的西大門也不是梁煥甜、陳志安出入宅院的必經(jīng)通道,其兩人完全可以選擇東大門出入。因此,陳桂洪、黃月娥修建圍墻的行為并沒有侵害梁煥甜、陳志安的通行權(quán)。梁煥甜、陳志安上訴認為本案訟爭的圍墻妨礙其通行,請求拆除該圍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梁煥甜、陳志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吳逸
審 判 員 劉海
審 判 員 羅凱原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吳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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