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固安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帥,河北賈俊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廣陽區(qū)第十八小學路東。負責人:劉曉明,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思遠,河北拓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交通費、清障費等相關費用共計1萬元(具體損失待評估完畢后確定);2.請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變更訴訟請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評估費、拖車費48759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9日22時,原告駕駛的冀R×××××小型轎車沿永清縣菜園村東小康路由西向東行駛,因采取措施不當致使與前車相撞,致使原告車輛受損,前車在事故發(fā)生后至今未被查獲,構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經(jīng)永清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第131023420170152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因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用由原告自行承擔。后查明原告駕駛的車輛在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F(xiàn)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貴院,望依法判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67700元,含不計免賠,我司同意在責任限額內給付原告合理的保險金;另因本次事故無法找到第三方車輛,根據(jù)保險合同約定,應當實行30%的絕對免賠率;評估費及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原告的商業(yè)保險保單中記載本保單的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相應的保險金應當給付該銀行。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1月29日22時10分,駕駛人梁某駕駛車牌號為冀R×××××號的“東南”牌小型轎車,沿事發(fā)地點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因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一輛不知名的拉煤貨車相撞,造成車牌號為冀R×××××號的“東南”牌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不知名車輛至今未查獲。因此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費用由梁某自行承擔。肇事車輛在平安廊坊支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67700元(含不計免賠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5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機動車全車盜搶保險,保險金額/責任限額67700元(含不計免賠險);指定修理廠險,按條款規(guī)定執(zhí)行。保險期間自2017年8月31日0時起至2018年8月30日24時止。平安廊坊支公司為梁某出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保險單,該保單特別約定:1.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2.本保單的第一受益人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3.無其他特別約定。肇事車輛冀R×××××號經(jīng)河北嘉德資產(chǎn)評估有限公司評估車輛損失為45719元,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支付拖車費320元。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光明支行出具保險理賠確認函,同意將保險賠償金直接支付給原告梁某。
原告梁某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廊坊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愿簽訂了機動車商業(yè)保險合同,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投保的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對于車輛損失,被告平安廊坊支公司應當依據(jù)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予以賠付。評估費系為確定財產(chǎn)損失支出的必要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對被告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的抗辯理由不予支持。因此次事故無法找到第三方車輛,依據(jù)保險合同約定,對于車輛損失應扣減30%的絕對免賠率,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為45719元、鑒定費2600元、拖車費320元共計48639元的70%計34047.3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車輛修理費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梁某各項損失共計34047.3元;二、駁回原告梁某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18元,減半收取計509元,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負擔325元,原告梁某負擔18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彭兵
書記員:邵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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