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海軍。
委托代理人:劉二勇,河北元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梁兵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高文舉。
三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高雷毅,石家莊市井陘興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梁海軍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陘縣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將其合伙經(jīng)營的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轉讓給武考貞、趙三兵、梁海軍三人經(jīng)營,雙方簽訂了鈣廠轉讓契約書,并于2013年5月30日又簽訂了鈣廠轉讓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對標的、轉讓金額、支付時間、債權債務、違約責任等進行了約定。協(xié)議簽訂后,梁海軍依約向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交納了轉讓金,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依約將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交付梁海軍等三人經(jīng)營。2013年7月25日,武考貞、趙三兵、梁海軍三合伙人又簽訂協(xié)議,約定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的所有權歸梁海軍所有,武考貞、趙三兵退伙,并對退伙事宜進行了約定。2013年12月6日,梁海軍收到井陘縣國家稅務局威州稅務分局的石井國稅通[2013]112號石家莊市井陘縣國家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事由:你(單位)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屬期的應納增值稅稅款231882.1元,沒有在規(guī)定的期限2013年12月15日前繳納。依據(jù):通知內容:限你(單位)在2013年12月31日前到井陘縣國稅局威州分局辦稅服務廳繳納(解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屬期的應納增值稅稅款231882.1元,同時按照規(guī)定繳納自滯納之日至繳納之日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采取強制執(zhí)行措施。如對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按照本通知要求繳納稅款、滯納金,然后依法向石家莊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之后,梁海軍于2014年1月22日向井陘縣國稅局威州分局繳納了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9月30日兩個月的增值稅及滯納金,共計231882.1元。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稱,梁海軍繳納此筆稅款并不是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所欠的稅款,此款是井陘縣2014年對各企業(yè)的一項政策性收費,2012年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沒有欠稅款,并提供了井陘縣國稅局威州分局出具“茲證明,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2012年申報應征增值稅111417.27元,稅款已繳納,無欠稅”的證明。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鈣廠轉讓契約書、鈣廠轉讓補充協(xié)議、協(xié)議書、稅務事項通知書、稅收完稅證明、證明等可證。
原審法院認為:梁海軍現(xiàn)系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的獨資經(jīng)營人,其有權作為原告主張相關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追償權是法律賦予付出一定義務的人一種經(jīng)濟上的請求補償?shù)臋嗬?是基于一定的基礎法律關系而產(chǎn)生的一種債權。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guī)定,在當事人之間產(chǎn)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提供的證據(jù)顯示其在經(jīng)營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的2012年期間不欠稅。梁海軍所述增值稅及滯納金是井陘縣國家稅務局威州稅務分局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向特定的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強制征收的特定時期的稅款、滯納金(7月、9月),梁海軍在接到通知書后已自愿繳納了相關費用,并未就此依法申請行政復議,該稅款并非債,不能形成追償權的基礎法律關系,梁海軍向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追償該稅款,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梁海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778元,由梁海軍負擔。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井陘縣國家稅務局威州稅務分局出具《關于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2012年度繳納稅款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載明:“一、2012年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自行申報繳納增值稅112237.56元,稅款已全額入庫,當期自行申報稅款無欠稅;二、2013年11月井陘縣綜合治稅對全縣鈣鎂企業(yè)進行測算,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2012年度增值稅繳納不足,該企業(yè)于2014年1月22日自查補充申報繳納增值稅及滯納金231878.26元。完稅憑證號碼為:201411360574、201411360575、201411360576、201411360577”,井陘縣國家稅務局在該說明上簽字蓋章。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三合伙人于2013年4月27日通過契約的形式將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轉讓梁海軍方經(jīng)營,雙方按照協(xié)議履行了各自的權利義務。在梁海軍經(jīng)營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期間,其收到井陘縣國家稅務局威州稅務分局的石井國稅通[2013]112號石家莊市井陘縣國家稅務局稅務事項通知書,通知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繳納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屬期的應納增值稅稅款。盡管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三人經(jīng)營期間自行申報了當期的收款,但在2013年11月井陘縣綜合治稅對全縣鈣鎂企業(yè)進行測算過程中,針對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2012年度增值稅繳納不足問題,遂通知該廠補繳稅款及滯納金。梁海軍為了保證井陘縣正華輕質碳酸鈣廠的正常經(jīng)營,其繳納了2012年7、9月的稅款。因該稅款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三人經(jīng)營期間的銷售收入應納稅額,梁海軍墊付該稅款后,向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行使追償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駁回梁海軍的訴訟請求欠妥,應依法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井陘縣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456號民事判決書;
二、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給付梁海軍繳納的2012年度稅款231878.26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9556元,由被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高文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英 審 判 員 趙 勇 審 判 員 陳麗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