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
崔明文(河北蒼天律師事務所)
梁某某
牛鳳華(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
孫新勇
上訴人(原審被告)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滄州市新華區(qū)解放東路92號。
法定代表人孫鐵嶺,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蒼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鳳華,河北衡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新勇。
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了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雙方無異議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可證實,上訴人已分別于2012年11月,2012年1月給被上訴人繳納了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因此對于未繳納的部分,可由社保有關部門解決,非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對于其他保險項目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依法繳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月工資收入3728元認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1008元,而工傷保險部門核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1747元,因工傷保險部門核算的數(shù)額低于被上訴人應得的數(shù)額,原審法院判由上訴人補齊,并無不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求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對該案作出認定及判決并無不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
二、變更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梁某某依法繳納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除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外的其他各項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以社保機構核算為準。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計20元,由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jù)上訴人在原審提交的雙方無異議的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可證實,上訴人已分別于2012年11月,2012年1月給被上訴人繳納了企業(yè)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因此對于未繳納的部分,可由社保有關部門解決,非民事案件的審理范圍;對于其他保險項目上訴人未給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依法繳納。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月工資收入3728元認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應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1008元,而工傷保險部門核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1747元,因工傷保險部門核算的數(shù)額低于被上訴人應得的數(shù)額,原審法院判由上訴人補齊,并無不妥。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求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對該案作出認定及判決并無不妥。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二)項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
二、變更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qū)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為: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應為被上訴人梁某某依法繳納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除養(yǎng)老保險、工傷保險外的其他各項社會保險,保險費用以社保機構核算為準。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計20元,由上訴人滄州市螺旋鋼管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審判長:常秀良
審判員:王濟長
審判員:溫麗梅
書記員:王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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