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強
張軍(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
王英杰(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
楊某
原告梁志強,任丘市華北石油利德機電總廠職工。
委托代理人張軍,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華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無業(yè)。
原告梁志強訴被告楊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志強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為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如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則應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定結果,即在該機動車應該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梁志強主張的醫(yī)療費78032.13元,有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三緣大藥房票據(jù)一張,因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住院35天,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50元。原告日工資11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115天,原告誤工費為17250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因沒有相關醫(yī)院醫(yī)囑及鑒定意見,本院酌定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原告住院期間由孫志偉護理,原告住院35天,月收入3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為3500元。出院后護理期限為55日,一人護理,參照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計算,出院后護理費為3637元。護理費共計7137元。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傷殘等級為九級,殘疾賠償金90320元(22580×20×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該請求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478.5元,其中父親梁振三生活費為:11822.2元(13641×(20-7)×20%÷3),母親許迎春生活費為:16369.2元(13641×(20-2)×20%÷3),女兒梁敬宇生活費為19097.4元(13641×(18-4)×20%÷2),女兒梁敬冉生活費為23189.7元(13641×(18-1)×20%÷2),共計70478.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強主張15000元后續(xù)治療費,有鑒定意見書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因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原告受傷后確實需要支出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3324元(包含價格鑒定及咨詢服務費),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及任丘市發(fā)展改革局收費收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750元,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8032.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誤工費17250元、護理費7137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90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478.5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車輛損失13324元,共計303791.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梁志強各項損失共計30379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7元,由原告梁志強負擔192元,被告楊某負擔5815元;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梁志強負擔64元,被告楊某負擔19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為其機動車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如未履行該法定義務,則應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法定結果,即在該機動車應該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梁志強主張的醫(yī)療費78032.13元,有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三緣大藥房票據(jù)一張,因不是正規(guī)發(fā)票,本院不予認可。原告住院35天,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750元。原告日工資115元,原告住院35天,出院后休息115天,原告誤工費為17250元。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需二人護理,因沒有相關醫(yī)院醫(yī)囑及鑒定意見,本院酌定住院期間由一人護理。原告住院期間由孫志偉護理,原告住院35天,月收入3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為3500元。出院后護理期限為55日,一人護理,參照2014年度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計算,出院后護理費為3637元。護理費共計7137元。原告系城鎮(zhèn)居民,傷殘等級為九級,殘疾賠償金90320元(22580×20×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該請求不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478.5元,其中父親梁振三生活費為:11822.2元(13641×(20-7)×20%÷3),母親許迎春生活費為:16369.2元(13641×(20-2)×20%÷3),女兒梁敬宇生活費為19097.4元(13641×(18-4)×20%÷2),女兒梁敬冉生活費為23189.7元(13641×(18-1)×20%÷2),共計70478.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志強主張15000元后續(xù)治療費,有鑒定意見書證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因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但原告受傷后確實需要支出交通費,本院酌定交通費500元。原告主張車輛損失13324元(包含價格鑒定及咨詢服務費),有道路交通事故損失價格認證結論書及任丘市發(fā)展改革局收費收據(jù)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營養(yǎng)費1750元,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醫(yī)療費78032.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50元、誤工費17250元、護理費7137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903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0478.5元、后續(xù)治療費15000元、車輛損失13324元,共計303791.6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梁志強各項損失共計303791.6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07元,由原告梁志強負擔192元,被告楊某負擔5815元;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梁志強負擔64元,被告楊某負擔1936元。
審判長:劉杰
審判員:黃中孝
審判員:李鄴青
書記員: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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