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永明,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瓏發(fā)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長安區(qū)中山東路265號匯景國際3-1-70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宗國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穎,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孔令江,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河北利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莊開發(fā)區(qū)長江大道13號1-811,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100672095380X。
法定代表人李書玲,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偉,該公司員工。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河北瓏發(fā)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瓏發(fā)公司)、第三人河北利航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航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訴,同日本院決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彥紅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安永明,被告瓏發(fā)公司委托代理人趙穎、孔令江,第三人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劉偉,原告方證人田某、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瓏發(fā)公司與第三人利航公司簽訂《海棠家園小區(qū)景觀綠化及鋪裝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內容包括門廳外墻干掛石材等工程。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jù)用于證實與被告瓏發(fā)公司存在合同關系:1、2015年7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小杜(姓名不詳)轉發(fā)給被告項目經理吳建平短信:吳總,做干掛的老梁當時給人家定的是焊完鋼架支付2000,這個已支付。其余的做完結算。押10%的質保金三個月,單價120元/㎡。2、2015年10月11日吳建平出具的證明,證明事項包括其為被告瓏發(fā)公司海棠灣小區(qū)園林工程項目經理,原告施工了1-7#樓干掛石材及約定單價,該證人未出庭。3、石家莊市黑馬石材銷售處出具的石材驗收單,證明吳建平是被告公司項目負責人。4、原告與第三人公司項目張經理(姓名不詳)、吳建平、第三人公司李光輝、被告公司的陳副總(姓名不詳)、被告公司財務小黃(姓名不詳)之間的通話錄音。5、當庭提交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的結算單,無被告瓏發(fā)公司確認。6、證人田某(施工工人)、段某(石材店業(yè)主)出庭作證。
被告瓏發(fā)公司質證意見,吳建平非該公司員工,其未出庭作證,其證明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其他原告所稱被告公司員工小杜、小黃等均不能提供完整姓名,無法就錄音的真實性進行核實。證人田某不清楚海棠灣項目的具體位置,且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
第三人質證意見為,李光輝非我公司員工。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證明、通話錄音,被告瓏發(fā)公司提交的合同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與被告瓏發(fā)公司存在施工合同關系,被告不予認可,故原告對雙方存在合同關系負有舉證責任。1、關于吳建平的證明,一是被告瓏發(fā)公司否認吳建平系其項目經理,原告不能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吳建平與被告瓏發(fā)公司的關系無法認定。二是吳建平出具的證明屬于證人證言,其未出庭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故其證明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2、關于通話錄音。原告不能提供被錄音對象的完整姓名,被告及第三人以姓名不詳無法核實為由予以抗辯,理由充分。3、關于短信記錄。原告不能提供小杜的真實姓名,且轉發(fā)給吳建平的內容,由于吳建平的身份無法確定,故該短信記錄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4、關于證人證言。田某系原告施工工人,本身與原告存在利害關系,且不能說明施工的具體位置。證人段某稱見到原告的工人施工,僅憑其一人的證言,不足以證實原、被告存在合同關系。
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瓏發(fā)公司存在合同關系,證據(jù)不足,故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48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43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彥紅
書記員:趙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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