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利娟,河北吳春江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住所地遷安市。
負責人商立民,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艷賓,男。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方超。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光磊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利娟,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艷賓、方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遷安市平青大路龍山收費站南側處,武小翠駕駛王華所有的冀b×××××號小客車超越同向行駛的陳偉濤駕駛我所有的冀b×××××號小客車時,兩車碰刮,武小翠駛入逆向,與正常行駛的狄忠民駕駛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所有的翼cb3123號小客車相撞,造成三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遷安市公交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武小翠負主要責任,陳偉濤負次要責任,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負次要責任,并經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由我賠償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經濟損失89112.4元,現(xiàn)已進行到執(zhí)行階段,我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對我應賠償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的經濟損失89112.4元予以賠償,向被告申請理賠后,被告拒賠,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我保險理賠款89112.4元及停車費2580元,計91692.4元。
被告辯稱,事故發(fā)生后我公司人員進行現(xiàn)場查看,我方所保車輛無責任,因此不承擔責任,按照保險條款規(guī)定,停車費不屬于保險條款范圍。
經審理查明,原告梁某某與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2010年9月14日簽訂保險合同,險種是交強險,20萬元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間自2010年9月15日零時起至2011年9月14日24時止。2010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遷安市平青大路龍山收費站南側處,武小翠駕駛王華所有的冀b×××××號小客車超越同向行駛的陳偉濤駕駛原告梁某某所有的冀b×××××號小客車時,兩車碰刮,武小翠駛入逆向,與正常行駛的狄忠民駕駛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所有的翼cb3123號小客車相撞,造成三方車輛損壞,該事故經遷安市公交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武小翠負主要責任,陳偉濤負次要責任,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負次要責任,并經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由原告梁某某承擔此次事故20%的次要責任,賠償秦皇島市金屬軟管廠經濟損失89112.4元,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款91692.4元,被告拒賠。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票據(jù)、機動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jù)用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事故,造成損失,被告理應賠償。河北省遷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梁某某承擔20%的次要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辯稱,我方所保車輛在此次事故中無責任的主張,與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相佐,且未提供相關證據(jù)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停車費損失,停車費不是事故產生的直接費用,不屬保險理賠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中華聯(lián)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賠償梁某某保險理賠款89112.4元(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履行)。
二、原告其他之訴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費2092元,由被告中華聯(lián)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遷安支公司負擔2033元,由梁某某負擔5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光磊
書記員: 劉東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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