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身份證號碼:×××2811。
委托代理人張巨歡,是廣東知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余惠玲。
被告黃權輝,男,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身份證號碼:×××2830。
被告謝某某,女,漢族,住廣東省開平市,身份證號碼:×××1229。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黃權輝、謝某某票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巨歡、余惠玲,被告黃權輝、謝某某到庭參加第一次庭審活動。原告梁某某,其委托代理人張巨歡,被告黃權輝、謝某某到庭參加第二次庭審活動。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雖然許瑤歡、周均強認為其開具的中國工商銀行支票(票號為1020443048083746,金額為150000元)具有借據的性質,僅作為向他人借款的憑證,但其提供的上述支票對應的銀行賬戶余額不足,無法兌現(xiàn),屬法律禁止的開具空頭支票的行為。最終亦因許瑤歡、周均強交付的上述支票無法兌現(xiàn),造成原告梁某某損失并引發(fā)本訴。另外,被告黃權輝否認借款事實的存在,而原告梁某某又未能提供轉賬憑證外有借款合意的書面證據,故本院認為本案屬票據糾紛,而非原告梁某某主張的民間借貸糾紛。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被告黃權輝應否對上述支票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首先,原告梁某某主張被告黃權輝以涉案的支票作質押向其借款150000元,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xiàn)其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钡诰攀臈l第一款:“支票的背書、付款行為和追索權的行使,除本章規(guī)定外,適用本法第二章有關匯票的規(guī)定?!币约啊段餀喾ā返诙俣臈l:“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钡囊?guī)定,本案中,涉案的支票并沒有背書記載“質押”字樣,雙方亦未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故原告梁某某的主張不成立。被告黃權輝未在涉案支票上作其他背書或保證等書面的意思表示,原告梁某某亦不能向被告黃權輝主張行使票據的追索權等。其次,從證人梁某乙的證言以及相關支票上備注的算式,本院依法確認被告黃權輝每張支票僅一次性收取200-300元不等勞務費,且被告黃權輝已口頭告知不承擔支票的風險責任,因此根據利益、風險、責任一致的原則,若由被告黃權輝承擔支票無法兌現(xiàn)的責任,顯失公平。最后,《商業(yè)銀行法》第三條規(guī)定:“商業(yè)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yè)務:……(四)辦理票據承兌與貼現(xiàn);……”原、被告行為違反了特許經營的相關規(guī)定,應屬無效的民事行為。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钡囊?guī)定,涉案的支票對應的款項已實際由許瑤歡、周均強取得,應由許瑤歡、周均強返還。經本院釋明后,原告梁某某拒絕在本案中追加許瑤歡、周均強為本案的被告,但可另案再主張返還;亦可根據票據法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出票人承擔相應的票據責任。原告梁某某請求被告黃權輝償還款項15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理據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五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yè)銀行法》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某某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00元,財產保全費1270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原告梁某某已預交45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瑞麟 審 判 員 梁素娟 人民陪審員 梁長容
書記員:曹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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