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文安縣。
告:任迎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廊坊市文安縣。
告:吳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廊坊市文安縣。
告: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廊坊市文安縣。
告:梁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廊坊市文安縣。
原告梁某1、梁某2法定代理人:吳芳芳,基本情況同上。(系梁某1、梁某2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小雷,河北維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告:張樹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黑龍江呼瑪縣。
告:王翠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泊頭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遠,河北利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李彥君,經(jīng)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00806603142A。
委托代理人:左國棟,河北志安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告:趙景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邢臺市廣宗縣。
被告:北京順興華夏運輸有限公司。
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告:徐永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現(xiàn)住邢臺市任縣。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張建京,經(jīng)理。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500682794353M。
委托代理人:孫曉凱,公司職員。
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與被告趙景信、北京順興華夏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運輸公司”)、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聯(lián)合”)、張樹濤、王翠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滄州”)、徐永進、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永誠邢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現(xiàn)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因本次事故中受傷人員張樹濤、張軍(另案原告)均需要做鑒定,本案與另案同時中止,張軍、張樹濤鑒定做出后,于2017年3月13日變更訴訟請求,本案與另案均于當日恢復審理?,F(xiàn)于2017年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趙小雷,被告張樹濤,被告王翠花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遠,被告人保滄州委托代理人左國棟,被告永誠邢臺委托代理孫曉凱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華聯(lián)合公司、被告華夏運輸公司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派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景信,被告徐永進經(jīng)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五原告代理人訴稱:2016年10月14日23時許,五原告親屬梁某駕駛冀R×××××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京廣線西側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256公里+700米處,與前方同向停駛的被告趙景信駕駛被告北京順興華夏運輸公司所有的京A×××××號重型普通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使京A×××××號重型普通貨車又與前方同向停駛的被告張樹濤駕駛被告王翠花所有的冀J×××××號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冀J×××××號輕型貨車又與前方同向停駛的徐永進駕駛的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碰撞,事故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張樹濤及冀J×××××號車乘車人張軍受傷,五原告親屬梁某當場死亡。經(jīng)武邑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冀公交(衡)認字【2016】第1311222016001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趙景信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張樹濤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另原告發(fā)現(xiàn),趙景信駕駛的京A×××××號重型普通貨車系私自改裝車輛,其改裝行為是造成原告親屬梁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在交警隊責任認定之外其亦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給五原告造成各項損失共計811945.75元,經(jīng)交警隊告知趙景信駕駛的京A×××××號貨車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張樹濤駕駛的冀J×××××號輕型貨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強險,徐永進駕駛的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強險,對原告損失各被告應在責任及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要求判令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7403.15元;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2085元;判令被告張樹濤、王翠花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5318.15元;判令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118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23時許,梁某駕駛冀R×××××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沿京廣線西側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至256公里+700米處,與前方同向停駛的趙景信駕駛的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碰撞,致使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與前方同向停駛的張樹濤駕駛的冀J×××××號輕型貨車發(fā)生碰撞,冀J×××××號輕型貨車又與前方同向停駛的徐永進駕駛的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張樹濤及冀J×××××號車乘車人張軍受傷,梁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jīng)衡水市交警支隊武邑大隊出具冀公交(衡)認字【2016】第13112220160019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趙景信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張樹濤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徐永進不承擔此事故責任。被告趙景信系肇事車輛京A×××××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被告華夏運輸公司系該車登記車主,該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徐永進系肇事車輛冀E×××××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該車輛在被告永誠邢臺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被告張樹濤系肇事冀J×××××號車輛駕駛人,被告王翠花系該車車主,該車在被告人保滄州投保有交強險一份。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時均在上述保險期間內。死者梁某現(xiàn)有近親屬即五原告吳芳芳、梁某某、任迎芬、梁某1、梁某2。梁某生前系肇事車輛冀R×××××重型倉柵式貨車駕駛人、實際車主。
本院認為:梁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而死亡,被告趙景信、張樹濤在交通事故中被武邑縣交警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法應當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趙景信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華聯(lián)合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雙方責任的劃分,被告中華聯(lián)合作為肇事車輛投保保險的公司,應當直接先行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趙景信予以賠償。張樹濤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滄州有交強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和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雙方責任的劃分,被告人保滄州作為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的公司,應當直接先行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侵權人張樹濤予以賠償。張樹濤與車主王翠花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證據(jù)說明發(fā)生事故時二者之間的關系,故對于被告張樹濤應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被告王翠花應連帶賠償。被告徐永進雖不承擔此事故中的責任,但是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其駕駛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故被告中華聯(lián)合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五原告的損失111000元;被告人保滄州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五原告的損失111255元;被告永誠邢臺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內賠償五原告的損失11000元。結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對事故責任的劃分,被告中華聯(lián)合其次應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賠償五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569090.75元(802345.75元-111000元-111255元-11000元)的15%即85364元;被告張樹濤、王翠花應連帶賠償五原告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569090.75元的15%即85364元。被告方缺席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本案應缺席審理并作出缺席判決。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市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損失111255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華聯(lián)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損失196364元(111000元+8536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邢臺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內賠償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損失1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張樹濤、被告王翠花連帶賠償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損失85364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屆期未履行,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36元減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梁某某、任迎芬、吳芳芳、梁某1、梁某2負擔268元,由被告趙景信、北京順興華夏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50元,由被告張樹濤、王翠花連帶負擔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宗楊
書記員:王鳳嬌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