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白族,住貴州省畢節(jié)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舟,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匡銀芬,上海駟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qū)。
原告梁某訴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審理。因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去向不明,故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原告梁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沈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工資人民幣48,343元(幣種下同)。事實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銷售一職。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但原告沒有勞動合同文本。原告的工資由基本工資及提成組成。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原告均正常出勤,但被告未支付期間的工資。勞動關系于2018年9月10日結束。被告公司老板失聯(lián)、公司大門被物業(yè)關閉,原告及其他員工無法繼續(xù)工作。原告認為仲裁裁決的結果遠低于原告的實際工資。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故起訴至法院。
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原告系外省市來滬從業(yè)人員,據原告城保個人賬戶變更信息顯示,被告為原告辦理了日期分別為2017年7月13日、2018年6月15日的轉入和轉出手續(xù)。
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的明細如下:2017年5月16日473.68元、6月15日2,720元、7月17日2,360.20元、8月16日2,792.25元、8月25日2,880元、9月18日2,446.77元、10月18日2,456.77元、11月15日3,060.10元、12月29日3,030.10元,2018年2月11日1,000元、3月22日1,817.37元、4月16日3,040.10元、5月30日2,000元、6月2日1,000元。另有姓名為“黃思銀”的人員向原告轉賬支付的明細如下:2017年7月6日200元、7月20日176.70元、8月22日1,666.66元、9月30日1,300元、10月15日3,380元、10月24日500元、10月27日2,880元、12月4日500元,2018年1月5日3,000元、2月8日4,810元、3月22日3,820元、4月4日2,210元、4月16日3,0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0月8日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工資48,000元。仲裁庭審中,原告陳述:工作地點為青浦區(qū)華徐公路XXX號E通世界A棟902室;黃思銀是財務;工資請求沒有向勞動監(jiān)察大隊申訴過。原告在仲裁中提供了一份由其制作的工資發(fā)放明細,載明其2018年2月已發(fā)工資3,820元、3月已發(fā)工資6,060元、4月已發(fā)工資2,000元、5月已發(fā)工資1,000元。上海市青浦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后裁決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工資17,656元。
以上查明的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銀行明細、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主張: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進入被告處,擔任銷售,雙方簽訂過勞動合同。原告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勞動合同沒有解除。原告工資發(fā)放至2018年1月,自2018年2月起工資未發(fā)放,工資構成為底薪5,000元/月、提成、獎金,每月15號發(fā)放上月底薪,25號發(fā)放上月獎金和提成。黃思銀轉賬的就是工資,他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親,擔任公司董事。工資未發(fā)有向勞動監(jiān)察舉報過,但是未處理。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1、裁決書、身份證復印件、證人證言,該裁決書的當事人系章繼超,證明原告工資由月工資5000元及提成組成。
2、原告制作的工資發(fā)放明細,載明其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工資未發(fā)。銀行明細中的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間的轉賬是2018年2月之前的工資,發(fā)放周期實際上不固定,沒有按時全額發(fā)放,工資清單中的獎金是根據當月業(yè)績、公司對賬單計算的,但相關證據無法提供,均在公司處。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在仲裁及本院庭審中對被告于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間是否發(fā)放其工資陳述不一,前后矛盾,但未作出合理解釋,且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提成或獎金的計算依據及計算方式,鑒于此,本院認為原告在第一次仲裁中的陳述更具有公平性及可信度,被告已發(fā)放原告該期間部分工資。另,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雙方勞動關系未解除,但根據原告城保個人賬戶變更信息,被告已為原告辦理了日期為2018年6月15日的轉出手續(xù),且根據原告的銀行明細及其在仲裁中提供的工資發(fā)放明細,被告發(fā)放原告部分工資至2018年5月,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2018年6月15日后仍在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故對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工作至2018年9月10日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但因被告未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應視為認可該結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工資17,656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上海紫某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梁某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0日期間工資17,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梁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美華
書記員:姚迪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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