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經營場所邢臺市橋東區(qū)邢州南路8號,注冊號130502600126074。
經營者:文軍學,系該經營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延忠,河北領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5201510967637。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邢臺市橋東區(qū)。
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與被告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的經營者文軍學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延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貨款17000元及利息至履行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經常在原告處購買不銹鋼材料,2013年2月7日被告在購買了材料后以資金緊張為由沒有付款,給原告出具了欠條,欠原告材料款16000元,2015年5月被告又零星在原告處購買了部分材料,合款1000元,后經多次催要無果,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被告曹某某尚欠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貨款17000元,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被告曹某某拖欠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貨款,在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訴至法院被告曹某某仍不支付的情況下,被告曹某某理應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橋東區(qū)麗某不銹鋼經營部貨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本金為17000元,自2017年2月23日至判決生效后第三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5元,由被告曹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金嶺人民陪審員薛冰人民陪審員趙迪
書記員:趙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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