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建筑開發(fā)商,住武穴市。被告: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李軍,湖北道輝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quán)。
原告桂某訴稱:1、要求被告伍某某、桂某某共同償還桂某1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伍某某和桂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桂某借款180000元,后經(jīng)多次催討未果,伍某某和桂某某拒不償還,故依法起訴。原告桂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證據(jù)一、2012年4月19日,伍某某出具“借條借到桂某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整(180000元)。伍某某、桂某某(兩人分別簽名)2012年4月19號”借條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伍某某、桂某某欠桂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實;證據(jù)二、武穴市農(nóng)村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賬戶交易明細查詢》一份,擬證明桂某用該行卡號62×××38銀行卡于2012年4月18日支取現(xiàn)金175000元的事實。被告伍某某未予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被告桂某某辯稱:桂某某不是借款人,桂某某在借條簽了名字,只是起了一個見證作用,其既然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擔保人,所以桂某某在本案中不是適格的主體,也就是說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存在對該借款的負償還責任。被告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zhì)證,被告桂某某對原告桂某提供的《借條》、《賬戶交易明細查詢》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借條》的證明目的認為:桂某某在借條下面的簽字是介紹和見證作用,從本案的事實上看,是伍某某借款,桂某某沒有使用該借款,他倆名字不是簽在一起,也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書寫的地方也不具備共同借款的表現(xiàn)形式,桂某某三個字的前面也沒有注明擔保人的身份。對此,原告桂某的質(zhì)證意見是:1、桂某不認識伍某某,桂某只認識桂某某,不是桂某某的關(guān)系,其不可能借給她不認識的伍某某;2、口頭約定2分利息,但是借條上沒寫,事實上雙方約定存在利息;3、桂某和何璐紅一起把現(xiàn)金18萬元交給桂某某手中,當天桂某某沒有打條給桂某,是第二天是伍某某打了一張借條由桂某某交給桂某,桂某看到借條后稱“我不認識伍某某,我要桂某某打條給我”,故桂某某就在伍某某出具的借條上簽字,這樣形成了本案的證據(jù);4、若桂某某在借條上沒有簽字,她是不會借款給伍某某,故桂某某在本案中應負有責任。對上述有爭議的借條,本院認為:1、被告桂某某在借條上簽名既未約定介紹、見證或擔保作用,原告桂某又未提供其它證據(jù)證明桂某某是借款人,不能認定被告桂某某系共同借款人,故被告桂某某的異議成立;2、該借條真實有效,能證明案件的基本事實,本院依法對該借據(jù)的證明目的部分采信。經(jīng)審理查明:伍某某于2012年4月19日向桂某借款180000元,桂某多次催討未果,伍某某又拒不償還,故桂某依法起訴。訴訟中,2017年12月12日,伍某某償還桂某本金3萬元。另桂某同意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原告桂某與被告伍某某、桂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蘇玉廣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政清、人民陪審員張曉參加的合議庭,于2017年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桂某、被告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伍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本院認為:1、被告伍某某通過他人向原告桂某借款150000元,有借條為證,應予確認;2、原告桂某要求被告伍某某返還借款150000元并承擔從起訴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借款利息,應予支持;3、因原告桂某在舉證期限內(nèi)未提供其它證據(jù)證明桂某某是借款人,故被告桂某某不負民事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敝?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伍某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返還原告桂某借款150000元,并承擔150000元的借款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還清之日止按同期同類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二、駁回原告桂某其它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被告伍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