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桂某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祖訓,黃梅縣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黃梅縣人,住黃梅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桂某中因與被上訴人王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梅縣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字7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桂某中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祖訓,被上訴人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桂某中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由王某承擔賠償責任或發(fā)回重審;2、由王某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原審對于雙方當事人陳述的發(fā)生糾紛的具體情況,以及王某支付1000元的事實不予采納,違反了證據(jù)規(guī)則,應當由王某對其沒有實施侵權行為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2、原審程序違法。原審原定于2016年6月13日開庭,因故推遲,后口頭通知開庭時間,因時間倉促,導致我方有關證人在外務工無法到庭。
王某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桂某中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某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67992.94元;2、由王某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農歷臘月,王某到桂某中家具店購買家具,因質量問題王某要求退貨,桂某中也同意退貨,但雙方因退貨運輸費用問題產生分歧。后桂某中受傷,因雙方對受傷原因各執(zhí)一詞,遂引起本案訴訟。另查明,王某親屬事后向桂某中支付1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桂某中沒有證據(jù)證明王某實施侵權行為致其受傷,其要求王某賠償醫(y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等共計67992.94元的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桂某中的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桂某中稱王某將其致傷,在原審中申請了證人陳某出庭作證,但該證人前后陳述不一致,同時桂某中在一、二審中也未提交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故陳某的證人證言不應采信,雖然王某一方事后向桂某中支付了1000元,但并不能以此為由認定王某對桂某中實施了侵權行為,故根據(jù)上述法律規(guī)定,桂某中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關于原審程序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雖然原審庭審時間因故推遲,但桂某中已于2016年3月22日簽收舉證通知書,而其并未提前申請相關證人出庭作證,同時證人陳某已經出庭作證,故桂某中的訴訟權利并未受到損害,原審程序并無不當。綜上,桂某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80元,由上訴人桂某中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 華 審判員 涂建鋒 審判員 張 敏
書記員:熊方棟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