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學生,現(xiàn)住農安縣。
法定代理人:柳樹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農安縣,系柳某垚父親。
委托代理人:蘆偉東,吉林融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農安縣人,現(xiàn)住浙江省長興縣。
委托代理人:譚井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現(xiàn)住農安縣,系黃金母親。
被告:石會,女,現(xiàn)住農安縣。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長春市二道區(qū)東盛大街3000號上東國際A座13a層。
負責人:張建威,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宋崇,北京德恒(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吉林省思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農安分公司,住所地:農安縣農安鎮(zhèn)文化街黃龍房地產開發(fā)公司1號樓。
負責人:高萬力,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好立,辦公室主任。
原告柳某垚訴被告黃金、石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稱保險公司)、吉林省思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農安分公司(以下稱思元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柳某垚的法定代理人柳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蘆偉東、被告黃金的委托代理人譚井賢、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崇、思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好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石會經(jīng)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柳某垚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各被告賠償醫(yī)療費17695.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00.00元、營養(yǎng)費105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00元、護理費15958.82元、殘疾賠償金24245.88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交通費500.00元、鑒定費3900.00元、律師代理費10000.00元及郵寄費180.00元,合計116079.97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20日5時30分許,黃金駕駛吉AVD024號小型轎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安鎮(zhèn)孫家屯至302線柳長海家門前處,與行人柳某垚相刮撞,事故致車輛損壞,柳某垚受傷。此次事故經(jīng)農安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黃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柳某垚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到農安寶華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F(xiàn)已經(jīng)司法鑒定構成傷殘,故要求賠償前述損失。
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合法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根據(jù)保險條款第10條規(guī)定,鑒定費、律師代理費、郵寄費不在理賠范圍內,不予賠付,其他意見待質證發(fā)表。
思元公司辯稱:肇事車輛是我公司的車,當時買車時是以石會頂名買車,我們公司搞汽車租賃,我們將這臺車租給李博,為什么是由黃金開,我們不清楚,我們和李博有租賃合同為證,該車有交強險,在強險賠付限額內以外的由承租人和實際駕駛人承擔,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黃金(代理人)辯稱: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意見,黃金不應承擔全責,是黃金通過李博在租賃公司租用的車,當時租賃時說是全險,黃金花2500.00元租賃費,對原告的損失除去保險公司承擔的之外,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我們承擔的同意承擔。
原告柳某垚提交了下列證據(jù),并經(jīng)庭審質證: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對該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思元公司無異議,被告黃金稱,有異議,黃金不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石會的機動車行駛證;旨在證明車主是石會。
對此,被告保險公司稱,行駛證已過年檢有效期。被告思元公司稱,對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黃金無異議。
3、原告在農安縣寶華骨科醫(yī)院就醫(yī)的病歷1份、門診醫(yī)療費票據(jù)10張、住院醫(yī)療費票據(jù)1張、診斷書1份;
對該組證據(jù),各被告無異議。
4、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jù)1張;
對該證據(jù),被告保險公司質證稱,有異議,該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人李達、韓彥武執(zhí)業(yè)資格證中執(zhí)業(yè)資格處為空白,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不在理賠范圍內,不予賠付。
被告思元公司無異議。被告黃金質證稱,有異議。
5、原告戶籍;
各被告無異議。
6、肇事車輛交強險保險單;
各被告無異議。
7、律師代理費票據(jù)1張。
對此,被告保險公司稱,不在理賠范圍內,不予賠付。
被告思元公司及黃金均不同意賠付。
被告思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思元公司與石會簽訂的協(xié)議書;旨在證明思元公司是以石會名義買的車。
對此,原告質證稱,系復印件,不予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及黃金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2、思元公司與李博車輛租賃合同以及李博駕駛證。
對此,原告質證稱,系復印件,不予質證。被告保險公司及黃金對該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保險公司、黃金均未提交證據(jù)。
庭庭審對上述證據(jù)的當庭質證、認證,本庭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5、6、7,各被告沒有異議或者沒有實質性異議,應予采信;證據(jù)1,雖被告黃金有異議,認為黃金不應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沒有相關證據(jù)能證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柳某垚存在過錯,應減輕黃金的事故責任,因此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證據(jù)2,對保險公司有異議,認為車輛年檢超過有效期,但經(jīng)庭審詢問思元公司,可以認定該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并沒有超過年檢有效期間,只是原告復印該車輛年檢時,未將有效的年檢頁面復印,同時在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上,并沒有認定該車輛在肇事時超過年檢有效期,故對被告保險公司的異議理由不予采納;證據(jù)4,雖保險公司和黃金有異議,認為鑒定人沒有鑒定資質,但該鑒定系原告申請,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的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系法院系統(tǒng)認可的鑒定機構,保險公司稱鑒定人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該鑒定意見應予采信。
對被告思元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2,因被告保險公司及黃金無異議,原告沒有提出否定性意見,故予以采信。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5時30分許,黃金駕駛吉AVD024號小型轎車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開安孫家屯至302線柳長海家門前處,與行人柳某垚相刮撞,事故致車輛損壞,柳某垚受傷。此起事故經(jīng)農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的大隊認定,黃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柳某垚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柳某垚到農安縣人民醫(yī)院門診檢查后,到農安寶華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31天,診斷為:右脛腓骨遠端開放粉碎性骨折,下頜部外傷。先后花門診及住院醫(yī)療費17695.27元(含出院后到德惠萬寶骨傷醫(yī)院門診復查購藥費450.00元及高氏骨科醫(yī)院購藥費760.00元)。經(jīng)原告申請,農安縣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泰合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7月24日為原告柳某垚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為:1、被鑒定人柳某垚此次外傷符合傷殘十級。2、被鑒定人柳某垚此次外傷護理期以九十日為宜,外傷頭一個月需2人護理;營養(yǎng)期以九十日為宜,標準每日100.00元人民幣;后續(xù)治療以1人護理七日,營養(yǎng)期以十五日為宜。3、被鑒定人柳某垚后續(xù)治療費約20000.00元人民幣?;ㄨb定費39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柳某垚系農村居民。被告黃金駕駛的車輛為思元公司所有,該車輛系思元公司以石會的名義購置,且該車輛系黃金通過李博從思元公司租賃由黃金使用。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后,黃金為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等18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由于被告黃金在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過程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guī)定,以致發(fā)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柳某垚受傷。公安交警部門依法認定黃金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對該責任認定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黃金應依法承擔民事侵權責任。又由于黃金駕駛的吉AVD024號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剩余損失由被告黃金賠償。
因被告思元公司在車輛出租過程中不存在過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責任法》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石會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被告保險公司在庭審時稱鑒定機構的鑒定人員不具有司法鑒定資質,提出重新鑒定的問題,因被告保險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故對其重新鑒定的請求不予支持。
現(xiàn)原告柳某垚的損失依法計算如下:
1、醫(yī)療費: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醫(yī)療費票據(jù),核定其醫(yī)療費為17695.27元;
2、護理費:原告住院31天,經(jīng)鑒定此次外傷護理期以九十日為宜,外傷頭一個月需2人護理,后續(xù)治療以1人護理七日為宜,故共保護原告1人護理127天的護理費,其標準按照2016年吉林省居民服務行業(yè)工資標準,每天125.66元,其護理費15958.82元;
3、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住院31天,每天100.00元,共計3100.00元;
4、就醫(yī)交通費:雖原告沒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費證據(jù),但考慮原告實際就醫(yī)情況,可適當保護交通費400.0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系農村居民,經(jīng)鑒定為十級傷殘,按照2016年度吉林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12122.94元,保護20年,十級傷殘賠償比例為10%,其殘疾賠償金為24245.88元;
6、精神撫慰金:考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十級傷殘,一定給原告帶來久遠的精神痛苦,應當給予一定的精神撫慰。同時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給付能力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經(jīng)濟發(fā)展水平,可適當給付精神撫慰金5000.00元;
7、營養(yǎng)費:根據(jù)鑒定意見,可給付105天的營養(yǎng)期限,每天可給付營養(yǎng)費100.00元,其營養(yǎng)費為10500.00元;
8、后續(xù)治療費:根據(jù)鑒定意見為20000.00元;
9、鑒定費:3900.00元;
10、律師代理費:根據(jù)原告勝訴的標的額及吉林省律師收費標準,原告請求律師代理費10000.00元,符合規(guī)定,予以保護。
以上合計110799.97元,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柳某垚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5958.82元、交通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24245.88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55604.70元;剩余損失55195.27元由被告黃金向原告柳某垚賠償(已付180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20日內賠償原告柳某垚醫(y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15958.82元、交通費400.00元、殘疾賠償金24245.88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共計55604.70元;
二、被告黃金于本判決生效后賠償原告柳某垚醫(yī)療費7695.27元、伙食補助費3100.00元、營養(yǎng)費10500.00元、后續(xù)治療費20000.00元、鑒定費3900.00元及律師代理費10000.00元,共計55195.27元(已付18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思元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農安分公司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石會不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16.00元,減半收取1158.00元(原告預交434.00元)及郵寄送達費180.00元由被告黃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彥龍
書記員:金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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