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
戴博旭(遼寧衛(wèi)尊律師事務所)
丁某某
吳某某
吳宏明
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吳祥非(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
原告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鞍山鐵東區(qū)卉洋服飾店職員,現(xiàn)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戴博旭,系遼寧衛(wèi)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鞍鋼礦山機械制造廠工人,現(xiàn)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被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現(xiàn)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宏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鞍鋼汽車公司工人,現(xiàn)住鞍山市千山區(q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鞍山市鐵東區(qū)。
負責人田澤濤,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吳祥非,系遼寧浩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某訴被告丁某某、吳某某、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鞍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獨任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博旭,被告丁某某、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宏明、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吳祥非均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2日,被告吳某某持C1型駕駛證駕駛鞍臨A0339號
虎躍牌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載乘原告柳某、案外人齊敬東,沿千山區(qū)通海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包董岳村路口時,遇被告丁某某駕駛遼C7R975號
捷達牌小型轎車,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此,由于被告吳某某持準駕車型不符的駕駛證駕駛摩托車,實施轉(zhuǎn)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加之被告丁某某駕車忽視安全瞭望,沒有發(fā)現(xiàn)被告吳某某駕駛的摩托車,致使鞍臨A0339號
虎躍牌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與遼C7R975號
捷達牌小型轎車前右部相刮撞,造成被告吳某某、原告柳某和案外人齊敬東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經(jīng)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丁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柳某無責任。
此事故給原告身體、精神等造成損失故請求賠償,遼C7R975號
捷達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故請求在保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某某、吳某某賠償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具體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如下:醫(yī)療費2056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誤工費8800元、交通費150元、傷殘鑒定費870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吳某某墊付4000元,被告丁某某墊付900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墊付醫(yī)療費5000元,合計88732元,扣除墊付費用后合計要求被告賠償78832元。
被告丁某某辯稱:我所有的車輛遼C7R975號
捷達牌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了保,故相關賠償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我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900元。
被告吳某某辯稱: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我不承擔。
我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4000元。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稱:遼C7R975號
捷達牌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保險500000元(不計免賠)。
在投保車輛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人員駕駛證以及原告訴訟請求合法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險合同范圍內(nèi)對合理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誤工費同意按農(nóng)村純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同意按農(nóng)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不同意賠償,因為投保車輛在事故中負同等責任;本案訴訟費用和鑒定費用不在賠償范圍內(nèi)。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吳某某駕駛鞍臨A0339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載乘原告柳某與被告丁某某駕駛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相刮撞,造成被告吳某某、原告柳某和案外人齊敬東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吳某某與被告丁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柳某無責任。
被告吳某某及作為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的被告丁某某,對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056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交通費15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一節(jié),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交強險限額不足賠付的損失,可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按雙方責任劃分比例賠付。
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即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有義務在該車投保限額和保額范圍內(nèi)代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解原告死亡賠償金、誤工費應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一節(jié),原告雖為農(nóng)業(yè)戶口,但根據(jù)鞍山市鐵西區(qū)大陸街道辦事處新開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及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大陸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鐵西大陸新開社區(qū)九道街203棟77號
居住,同時原告系鐵東區(qū)卉洋服飾店職員,即原告實際居住地及收入來源地均來自于城鎮(zhèn),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遼寧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其月工資為212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guī)定,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7日,故原告誤工時間應為67天,故誤工費為2124元/月÷30天×67天=4743.6元。
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解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同意賠償一節(jié),雖然被告丁某某與被告吳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但原告作為車上人員無責任,而該起事故致使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三被告均辯解不同意賠償鑒定費一節(jié),原告支付鑒定費870元與該起事故有直接關系,被告未舉證否認原告該筆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對三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誤工費4743.6元、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2487.8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醫(yī)療費11317.85元、鑒定費870元,合計12187.85元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即被告丁某某承擔12187.85元的50%為6093.93元,被告吳某某承擔12187.85元的50%為6093.92元,因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在被告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人保鞍山分公司因代替被告丁某某在500000元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1款 ?第(七)項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柳某醫(yī)療費9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誤工費4743.6元、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2487.8元。
此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墊付5000元醫(yī)療費,故尚需給付原告柳某67487.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柳某醫(yī)療費11317.85元、鑒定費870元,合計12187.85元的50%即6093.93元。
此款被告丁某某已墊付9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應直接給付被告丁某某900元。
三、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柳某12187.85元的50%即6093.92元,扣除已墊付的4000元,尚需賠償2093.92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
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1元,減半收取886元,由被告丁某某、吳某某各承擔4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被告吳某某駕駛鞍臨A0339正三輪載客摩托車載乘原告柳某與被告丁某某駕駛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相刮撞,造成被告吳某某、原告柳某和案外人齊敬東受傷及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經(jīng)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吳某某與被告丁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柳某無責任。
被告吳某某及作為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所有權人的被告丁某某,對原告損失的合理部分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20567.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交通費150元的訴訟請求,證據(jù)充分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和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賠償一節(jié),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交強險限額不足賠付的損失,可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按雙方責任劃分比例賠付。
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且交通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時,應按照雙方當事人在涉案保險合同中的約定予以賠償,即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有義務在該車投保限額和保額范圍內(nèi)代被告丁某某賠償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故對原告的此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解原告死亡賠償金、誤工費應按照農(nóng)村標準計算一節(jié),原告雖為農(nóng)業(yè)戶口,但根據(jù)鞍山市鐵西區(qū)大陸街道辦事處新開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及鞍山市公安局鐵西分局大陸派出所出具的證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在鐵西大陸新開社區(qū)九道街203棟77號
居住,同時原告系鐵東區(qū)卉洋服飾店職員,即原告實際居住地及收入來源地均來自于城鎮(zhèn),故殘疾賠償金應按照遼寧省2014年度道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5578元/年×20年×10%=51156元;根據(jù)原告提供的工資證明,其月工資為212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guī)定,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2014年12月17日,故原告誤工時間應為67天,故誤工費為2124元/月÷30天×67天=4743.6元。
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辯解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不同意賠償一節(jié),雖然被告丁某某與被告吳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但原告作為車上人員無責任,而該起事故致使原告構成十級傷殘,被告理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故對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三被告均辯解不同意賠償鑒定費一節(jié),原告支付鑒定費870元與該起事故有直接關系,被告未舉證否認原告該筆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對三被告的該項辯解,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醫(yī)療費9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誤工費4743.6元、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2487.8元;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即醫(yī)療費11317.85元、鑒定費870元,合計12187.85元由各被告按責任比例承擔,即被告丁某某承擔12187.85元的50%為6093.93元,被告吳某某承擔12187.85元的50%為6093.92元,因遼C7R975號
小型轎車在被告在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商業(yè)三者險,故人保鞍山分公司因代替被告丁某某在500000元賠償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
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 ?、第一百一十九條 ?、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1款 ?第(七)項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柳某醫(yī)療費92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護理費1438.2元、誤工費4743.6元、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511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72487.8元。
此款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已墊付5000元醫(yī)療費,故尚需給付原告柳某67487.8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柳某醫(yī)療費11317.85元、鑒定費870元,合計12187.85元的50%即6093.93元。
此款被告丁某某已墊付9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應直接給付被告丁某某900元。
三、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柳某12187.85元的50%即6093.92元,扣除已墊付的4000元,尚需賠償2093.92元。
如未按本判決書
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1元,減半收取886元,由被告丁某某、吳某某各承擔443元。
審判長:陳燕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