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滿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佳,河北陳麗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負責人:蘇寶慶,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柳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損失155528元、公估費10900元、施救費拖車費4500元、醫(yī)療費966.10元等各項損失共計171894.1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1日7時0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冀F×××××冀F×××××歐曼牌重型半掛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準格爾旗邊府線21KM+200M處時與前方駕駛人劉強駕駛的無牌證豪沃牌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冀F×××××冀F×××××歐曼牌重型半掛大貨車乘車人張夫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第00002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認為原告所有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了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內的事故,且損失數額在保險范圍之內,被告應當支付上述費用。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辯稱,依法核實原告行駛證、駕駛證、從業(yè)資格證、道路運輸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核實事故的真實性,在原告不存在無證、醉酒、逃逸、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等免責情況下,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1日7時0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為冀F×××××冀F×××××歐曼牌重型半掛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準格爾旗邊府線21KM+200M處時與前方駕駛人劉強駕駛的無牌證豪沃牌重型自卸貨車追尾相撞,造成冀F×××××冀F×××××歐曼牌重型半掛大貨車乘車人張夫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日鄂爾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準格爾旗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第00002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柳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第三者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等險種,車損保額182528元,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2018年8月14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2018年9月4日出具公估報告,確定車輛損失為155528元。原告為此支付公估費10900元。原告出示2018年3月5日委托郵政代開發(fā)票一張,證明施救費4500元,被告認為該票屬于代開發(fā)票,沒有施救資質。原告出示事故車輛乘車人張夫子醫(yī)療費票據兩張,花費醫(yī)療費966.10元。
本院認為,原告駕駛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在保險期間內發(fā)生交通事故,依法應由被告在保險限額內賠償損失。原被告雙方共同協商委托匯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鑒定,出具公估報告書,不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被告應根據公估報告書確定的損失賠付原告,原告申請公估以確定車輛損失,為此支付公估費10900元,系為確定損失所發(fā)生的費用,被告雖辯稱公估費過高,但未提出反駁的相關證據,因此應由被告承擔公估費。原告提交施救費4500元,被告辯稱施救費不認可,屬于代開發(fā)票,沒有施救資質,該票據雖系代開,但結合本案實際,事故車輛毀損情況,應認定原告主張的施救費用確實實際發(fā)生,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系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六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柳某車輛損失賠償金155528元、公估費10900元、施救費4500元、醫(yī)藥費966.10元,合計17189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38元,減半收取計1869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鮑云書
書記員: 李丹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