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亞娟
向某某
余昔今(黃梅縣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
施某某
胡雅麗(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
王曉冠(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
原告柳亞娟,黃梅縣黃梅鎮(zhèn)古塔社區(qū)職工。
被告向某某,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黃梅縣支行職工。
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黃梅縣黃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quán)限是代為應訴,承認、反駁,參與調(diào)解,代收法律文書。
被告施某某,經(jīng)商。
委托代理人胡雅麗,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為參加訴訟,進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曉冠,湖北益惠民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為參加訴訟,進行和解。
原告柳亞娟與被告向某某、施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胡冰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柳亞娟、被告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麗、王曉冠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柳亞娟訴稱,被告向某某的丈夫柳建軍稱做工程需要資金周轉(zhuǎn),經(jīng)被告施某某介紹,2014年3月15日,柳建軍、向某某共同向原告柳亞娟借款100000元,約定月息兩分,還款時間八個月,柳建軍、向某某出具了借據(jù),被告施某某在借條上簽字擔保。
借款到期之后,柳建軍、向某某未及時還款,原告多次催要。
2015年3月15日,柳建軍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24000元,雙方約定盡快還款。
但之后,原告找二被告催款,二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推拖不還。
原告也曾要求被告施某某幫忙催討,亦未果。
原告無奈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本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向某某辯稱,原告最初起訴了柳建軍、向某某、施某某三人,之后于訴訟中撤回了對柳建軍的起訴。
原告撤回對主債務人的起訴沒有法律依據(jù),不利于案件審理。
該債務是柳建軍個人借的,不是夫妻共同債務。
向某某與柳建軍在2015年6月11日已辦理了離婚,并在離婚協(xié)議中明確約定結(jié)婚期間各自所借債務由各自承擔,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向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施某某辯稱,柳建軍、向某某找原告柳亞娟借款,是他們雙方商量的事,他們?nèi)齻€人到施某某經(jīng)營的位于黃梅縣人民政府門口的茶葉店來,借條都寫好了,柳亞娟逼施某某在借條上簽字,沒有辦法才簽的。
施某某只是起個見證的作用,并沒有擔保的意思。
該借款約定的還款期限是2014年11月份,施某某的保證期限應該在2015年5月份到期。
在保證期限到期前,原告并沒有找施某某要求還款,施某某的保證義務已過,不承擔保證責任。
錢是柳建軍借的,原告撤回對他的起訴,無法查清事實,請駁回原告對施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告柳亞娟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1、原告的身份證,擬證明原告的身份及主體資格;2、借條,擬證明借款事實;3、銀行轉(zhuǎn)帳記錄,擬證明借款已實際支付。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沒有異議,但認為證據(jù)3之轉(zhuǎn)帳記錄是從案外人柳國芳轉(zhuǎn)至柳建軍帳戶,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涉嫌虛假訴訟。
被告向某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jù)如下:1、柳建軍與向某某的離婚證;2、兩人離婚時的離婚協(xié)議,擬證明該債務與向某某無關(guān)。
原告柳亞娟、被告施某某認為被告向某某提供的證據(jù)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因為兩人離婚是借款之后的事。
被告施某某沒有提交證據(jù)。
經(jīng)庭審舉證、質(zhì)證、認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不能單獨證明該款項確系原告柳亞娟支付給被告,對該證據(jù)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被告向某某提供的離婚證及離婚協(xié)議不能證明該債務系柳建軍個人債務,對該兩份證據(jù)的證明目的不予采信。
當事人提交的其他證據(jù)能夠證明案件基本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依約向債權(quán)人償還借款。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某某及其前夫柳建軍共同立據(jù)向原告柳亞娟借款100000元,該事實有共同借款人柳建軍和向某某、擔保人柳亞娟三人明確簽字的借據(jù),及訴訟中借款當事人柳亞娟、向某某、施某某三人當庭陳述的事實予以證實,能夠予以確認。
原告柳亞娟提供的銀行轉(zhuǎn)帳小票,雖不足以單獨證明借款實際支付的事實,但自該借條出具之日起至今,時間長達一年多,不僅有借款人柳建軍在該借據(jù)上記載了還息事實,出借人柳亞娟、擔保人施某某亦當庭陳述了柳亞娟多次要求施某某幫忙找柳建軍、向某某催討欠款的事實。
而被告向某某提出該借款實際未支付的說法,除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外,沒有其他事實、證據(jù)能夠?qū)υ摻杩钍欠駥嶋H支付產(chǎn)生合理懷疑。
故依據(jù)本地民間借貸交易習慣及社會生活邏輯推理,本院認為,不管被告質(zhì)疑的該轉(zhuǎn)帳小票是否確系該筆借款的支付,訟爭借款已實際支付的事實應予以確認。
被告向某某與原告柳亞娟之間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合法成立,且當事人約定的借款利息為年息24%,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向某某應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辯稱其與柳建軍已離婚并對債務承擔有明確的協(xié)議,故其對訟爭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向某某在訟爭債務的借款上共同簽名,其即為共同借款人,借款發(fā)生之后,不論其與柳建軍的婚姻關(guān)系發(fā)生何種變化、兩人對債權(quán)債務有何種約定,都不能據(jù)此免除其還款義務。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認為原告柳亞娟撤回對借款人之一柳建軍的起訴,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無法確認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該說法于事實與法律無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規(guī)定,債務人人數(shù)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
柳建軍、向某某共同借款,兩人對借款負有連帶償還責任,故柳亞娟要求任一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都有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稱其應負責任的保證期間在2015年5月15日即止,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因原告柳亞娟本人當庭陳述,其在2015年9月9日起訴之前,確未向擔保人施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施某某的辯解理由合法有據(jù),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柳亞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計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柳亞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債務人應依約向債權(quán)人償還借款。
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某某及其前夫柳建軍共同立據(jù)向原告柳亞娟借款100000元,該事實有共同借款人柳建軍和向某某、擔保人柳亞娟三人明確簽字的借據(jù),及訴訟中借款當事人柳亞娟、向某某、施某某三人當庭陳述的事實予以證實,能夠予以確認。
原告柳亞娟提供的銀行轉(zhuǎn)帳小票,雖不足以單獨證明借款實際支付的事實,但自該借條出具之日起至今,時間長達一年多,不僅有借款人柳建軍在該借據(jù)上記載了還息事實,出借人柳亞娟、擔保人施某某亦當庭陳述了柳亞娟多次要求施某某幫忙找柳建軍、向某某催討欠款的事實。
而被告向某某提出該借款實際未支付的說法,除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外,沒有其他事實、證據(jù)能夠?qū)υ摻杩钍欠駥嶋H支付產(chǎn)生合理懷疑。
故依據(jù)本地民間借貸交易習慣及社會生活邏輯推理,本院認為,不管被告質(zhì)疑的該轉(zhuǎn)帳小票是否確系該筆借款的支付,訟爭借款已實際支付的事實應予以確認。
被告向某某與原告柳亞娟之間的借款合同關(guān)系合法成立,且當事人約定的借款利息為年息24%,不超出法律規(guī)定,故被告向某某應依約向原告償還借款本息。
被告向某某辯稱其與柳建軍已離婚并對債務承擔有明確的協(xié)議,故其對訟爭債務不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被告向某某在訟爭債務的借款上共同簽名,其即為共同借款人,借款發(fā)生之后,不論其與柳建軍的婚姻關(guān)系發(fā)生何種變化、兩人對債權(quán)債務有何種約定,都不能據(jù)此免除其還款義務。
被告向某某、施某某認為原告柳亞娟撤回對借款人之一柳建軍的起訴,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無法確認債權(quán)債務關(guān)系,該說法于事實與法律無據(jù)。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規(guī)定,債務人人數(shù)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規(guī)定或當事人約定,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
柳建軍、向某某共同借款,兩人對借款負有連帶償還責任,故柳亞娟要求任一債務人承擔還款義務,都有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被告施某某稱其應負責任的保證期間在2015年5月15日即止,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因原告柳亞娟本人當庭陳述,其在2015年9月9日起訴之前,確未向擔保人施某某提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故被告施某某的辯解理由合法有據(jù),予以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償還原告柳亞娟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每月2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計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如未按期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柳亞娟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向某某承擔。
審判長:梅景宏
審判員:胡冰
審判員:李進行
書記員:宛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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