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文軍。
委托代理人夏學農,鄂州市梁子湖區(qū)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胡碧松,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吳某某。
被告孫某。
被告武漢大順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qū)東山經濟小區(qū)。
負責人:丁娜,該公司經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漢陽區(qū)鸚鵡大道136號。
負責人:劉方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毅,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國貿大道一橫路二號人保大廈501室。
負責人:單榮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毅,湖北廣眾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柯文軍訴被告吳某某、孫某、武漢大順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武漢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海南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學斌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文軍及委托代理人胡碧松、被告吳某某、被告財保武漢公司、財保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某、順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吳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原告柯文軍不承擔責任,該認定客觀、真實,是認定本案事實和責任的有效證據。原告柯文軍因該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各項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柯文軍有固定工作單位和收入,但誤工天數計算有誤,被告財保武漢公司、財保海南公司提出誤工期限應為120天的意見,予以采納。護理時限計算45日,有鑒定機構意見,故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按40日計算的意見,不予采納。營養(yǎng)費是促使原告身體盡快康復而食用必要的支出,被告財保武漢公司、財保海南公司提出營養(yǎng)費計算無醫(yī)囑無依據的意見,不予采納。原告柯文軍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鎮(zhèn),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當按城鎮(zhèn)標準計算。交通費、精神撫慰金依據本案事實酌情考慮。被告吳某某,在駕駛車輛的過程中,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文明駕駛,導致交通事故發(fā)生,造成原告柯文軍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的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故應當由被告孫某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吳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孫某在財保武漢公司、財保海南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且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財保武漢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柯文軍的損失,對原告柯文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損失,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賠償。被告財保海南公司提出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該辯解意見過高,本院調整扣除10%非醫(yī)保用藥。鑒定費、訴訟費兩保險公司提出不承擔的辯解意見,予以采納。由于原告柯文軍各項損失有100689.84元,財保武漢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83673.04元(醫(y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財保海南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13942.62元(已扣除鑒定費、10%的非醫(yī)保用藥),被告孫某承擔賠償3074.18元,合計100689.84元。由于被告孫某在訴前已墊付給原告柯文軍25241.8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孫某22167.62元。對被告超出的賠償22167.62元,由保險公司向其支付。被告孫某已對原告柯文軍足額承擔賠償,故被告順隆公司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的規(guī)定,原告請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柯文軍83673.0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柯文軍13942.62元,合計97615.66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賠償,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孫某賠償原告柯文軍損失3074.18元(因被告孫某已向原告墊付25241.80元,原告柯文軍應從保險公司賠款中返還22167.62元給被告孫某)。
三、駁回原告柯文軍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907元,由被告孫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住所地和經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
審判員 鄧學斌
書記員:楊晨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