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委托代理人:蔣宏俊、王莉,湖北清風源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委托代理人:尹耀榮,湖北省荊州市公安縣南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公安縣。委托代理人:黃鄭周、蔣珍,湖北尚卓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魯巷光谷街1號光谷資本大廈4樓401室。負責人:趙金元,該公司總經理。委托代理人:李偉,湖北中和信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柯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方依法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76568.52元。事實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20分許,我在武漢市江夏區(qū)楊橋湖大道中百倉儲門前路段橫過馬路時,遇被告萬某駕駛鄂A×××××小型面包車將我撞倒,導致我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萬某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我負此次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我先后在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進行治療,共住院45天,出院診斷為左側心臟破裂、急性顱腦損傷等損傷。經鑒定,我所受傷的傷殘程度為七級,綜合賠償指數(shù)0.45,建議給予后期醫(yī)療費20000元,治療及休息時間約需360日,護理時間同治療休息時間,營養(yǎng)時間約需180日。被告汪某為鄂A×××××小轎車所有人,該車在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多次協(xié)商未果,特訴至法院。被告萬某辨稱,1、我并未違規(guī)駕駛,原告柯某某橫穿道路不走人行橫道,其自身具有過錯,應認定我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柯某某的損失交強險賠償后我最多承擔50%的賠償責任。2、原告柯某某部分訴請過高,我不認可。其中19萬元的誤工費過高,結合鑒定意見和原告柯某某提交的勞動合同只能認定誤工費為130320元,其主張3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最多為15000元。3、我為原告柯某某墊付了30000元醫(yī)療費,并轉賬20000元,要求一并處理。被告汪某辨稱,1、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任何過錯,不需要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本案所涉車輛雖然歸我所有,但是我在出借該車時已盡到了相關合理審查的義務,不存在任何具有過錯的情形,與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任何因果關系。2、原告柯某某主張的損害賠償應當由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我會協(xié)助完成相關賠償流程,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應由被告萬某承擔。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辨稱,1、我公司為原告柯某某墊付了醫(yī)療費1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2、原告柯某某部分訴請過高,具體意見與被告萬某意見一致。3、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訴訟費和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4、關于原告柯某某的財物損失,其提交的是定額發(fā)票而不是價格認定書,不能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也不能證明其損失與本次事故具有因果關系,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駁回。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5月14日23時20分許,被告萬某駕駛鄂A×××××號小型面包車沿武漢市江夏區(qū)楊橋湖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中百倉儲門前路段時,遇原告柯某某在此橫過馬路,被告萬某車前部右側撞擊原告柯某某身體,造成車輛受損、原告柯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東湖新技術開發(fā)區(qū)交通大隊出具[2016]第C-1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萬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柯某某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柯某某先后在廣州軍區(qū)武漢總醫(yī)院和武漢大學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45天,醫(yī)療費用共計208033.34元,其中被告萬某墊付了47938.7元,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墊付了10000元。出院小結中記載有“輔助器具保護下逐步加強腰背部功能鍛煉”等內容。2016年11月23日,武漢荊楚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出具了[2016]第00616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柯某某所受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七級,綜合賠償指數(shù)0.45,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20000元,治療及休息時間約需360日(自受傷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內固定治療及休息時間),護理時間同治療休息時間,營養(yǎng)時間約需180日。原告柯某某支付了鑒定費2800元。另查明,原告柯某某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自2010年12月起在武漢凡谷電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研發(fā)工作,月平均工資為13760元(實發(fā))。原告柯某某之子柯常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原告柯某某父母均為農業(yè)戶口,其父柯善水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費用心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育有4個子女。鄂A×××××號車為被告汪某所有,由其出借給被告萬某使用,被告萬某持有2016年2月核發(fā)的機動車駕駛證,該車在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柯某某住院期間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雇請了護工予以護理,每天護理費150元。出院后,原告柯某某購買了拐杖、助行器和輪椅,支付費用61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柯某某的眼鏡和手機損壞,原告柯某某重新購置眼鏡及修復手機,支付費用1549元。上述事實,雙方當事人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柯某某訴被告萬某、汪某、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以下簡稱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耀榮,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黃鄭周、蔣珍,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柯某某橫過道路時沒有走人行橫道,故應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告萬某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證實原告柯某某還有其他違法行為,故其辨稱原告柯某某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原告柯某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萬某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超出交強險賠付的部分由被告萬某賠償70%,被告汪某對此次交通事故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柯某某要求被告予以賠償?shù)恼埱?,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具體賠償數(shù)額:一、醫(yī)療費,按照票據(jù)金額據(jù)實計算,原告柯某某在藥店、超市等自行購藥的費用,由于未能證明與本案的關聯(lián)性和合理性,不予計算在內。二、殘疾賠償金,原告柯某某主張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護理費,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間的護理費有護理合同及相應票據(jù)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護理時間的護理費用按照居民服務業(yè)平均收入標準結合司法鑒定意見予以計算。四、誤工費,原告柯某某提交的證據(jù)證實其事故發(fā)生的月平均工資為13760元且在事故發(fā)生后工資扣發(fā),故誤工費按照其平均工資水平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其所主張的獎金等收入屬于不確定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費,考慮到發(fā)生的必然性以及原告柯某某治療和鑒定的實際情況,本院酌定1000元。六、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jù)受訴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本院酌定9000元。七、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柯某某的出院記錄中記載需要在輔助器具保護下加強腰背部功能鍛煉,故其購買拐杖、輪椅等符合其傷情,按照提交的票價金額據(jù)實計算。八、財產損失,被告萬某承認原告柯某某的眼鏡和手機在事故中受損,原告柯某某提交了票據(jù)予以證實且其主張的金額沒有超出合理范疇,故被告長江財保武漢分公司辯稱不能證明其關聯(lián)性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他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合理計算。據(jù)此,本院為了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長江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柯某某損失121549元,此款已付10000元,還應賠付111549元;二、由被告萬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柯某某損失389755元,此款已付47938.7元,還應賠付341816.3元;三、駁回原告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3882元,減半收取為1941元,鑒定費2800元,合計4741元,由原告柯某某負擔1777元,由被告萬某負擔2964元。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名稱:農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許方芳
書記員:羅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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