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守凡,通山縣通羊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通山縣人,住湖北省通山縣。
被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寺下小學(以下簡稱“寺下小學”)。
法定代表人:嚴天賜,該校校長。
被告: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升公司”),住所地:咸寧市銀泉大道3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120075700808XE。
法定代表人:李家庚,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歡,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環(huán),湖北佳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柯某與被告夏建國、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寺下小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經(jīng)原告申請,依法追加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守凡,被告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寺下小學的法定代表人嚴天賜,被告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歡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建國經(jīng)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柯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迅速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000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6435元(按月息1.5%從2017年2月5日起暫算至2018年3月5日止),兩項合計共39435元。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年底,被告夏建國承建通山縣大路鄉(xiāng)寺下小學的整體工程,夏建國將水磨石工程發(fā)包給了原告,原告雇請工人施工,工資由原告支付,工程完工后,經(jīng)雙方結算,被告夏建國于2017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條,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元,并約定了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夏建國催討欠款未果。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
夏建國未答辯,亦未向法院提交與本案有關的證據(jù)。
寺下小學辯稱,答辯人對該工程項目情況不清楚,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遠升公司辯稱,一、遠升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本案應當定性為民間借貸糾紛,借貸雙方是夏建國和原告,遠升公司并非借貸的主體,也不是清償?shù)牧x務人。遠升公司并沒有授權夏建國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并且該債務由于夏建國本人沒有出庭,沒辦法確認其真實性,該債務應由夏建國自行確認并自行承擔。二、本案案涉工程雖然由遠升公司承建,但是夏建國并非該項目項目經(jīng)理。夏建國和原告之間無論是因為承攬?zhí)峁﹦趧者€是借款產(chǎn)生的糾紛,均應當由夏建國自行承擔,遠升公司并未授權,也未事后追認,與夏建國之間也不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所以不應當承擔任何清償責任。三、由于夏建國本人并未出庭,而借條上所稱的利息1.5%無法確認是月息還是年息,并且該借條說明了本案訴爭的是夏建國和原告之間的借款關系,雙方約定是借款利息,所以遠升公司不應當承擔清償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案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j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可認定本案如下事實:2014年7月19日,發(fā)包方通山縣寺下小學與承包方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由遠升公司承建寺下小學的教學樓土建。夏建國掛靠遠升公司實際承建該項目。應夏建國邀請,柯某負責做水磨石,并由夏建國提供材料,雙方口頭約定地平面按27元每平方米、樓梯間按80元每平方米來計算報酬。2015年8月份,柯某負責施工的水磨石完工并交付給夏建國。2017年2月5日,經(jīng)原告柯某與被告夏建國結算,夏建國尚欠柯某勞務報酬共計33000元,夏建國當即向柯某出具一份欠條,載明“今欠到柯某人民幣叁萬叁仟元整(利息百分之壹點伍),欠款人:夏建國。2017年2月5日。2017年5月之前付款”。約定付款期限到期后夏建國未按約支付,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被告夏建國提供材料并支付報酬請柯某做水磨石,柯某提供勞務為夏建國做水磨石,雙方之間依法形成以勞務為給付標的的勞務合同關系?,F(xiàn)雙方已就勞務價款進行了結算,夏建國出具欠條證明其尚欠柯某33000元報酬,柯某有權利要求夏建國繼續(xù)支付勞務報酬,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結算時對利息約定是按百分之壹點五計算,被告遠升公司辯稱雙方未明確約定是月息還是年息,應視為利息約定不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來計算利息,本院認為,雙方約定的利息應根據(jù)當?shù)亟灰琢晳T,理解為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故被告還應對上述欠款按月利率1.5%向原告計付利息,對被告遠升公司該辯護理由不予支持。夏建國掛靠遠升公司承建通山縣寺下小學教學樓土建項目,根據(jù)國務院勞動保障部、建設部《建設領域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工程總承包企業(yè)不得將工程違反規(guī)定發(fā)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因此,柯某訴求的勞務費33000元,應由夏建國支付,被掛靠人遠升公司應承擔連帶付款責任。本案原告柯某向夏建國提供勞務做水磨石,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guī)定的建設工程施工,故原告柯某不屬《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guī)定得實際施工人,故工程發(fā)包人即寺下小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建設領域農(nóng)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夏建國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柯某水磨石施工報酬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33000元,以月利率1.5%自2017年2月5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
二、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柯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6元,由被告夏建國、湖北遠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朝美
人民陪審員 顧秋玲
人民陪審員 黃有美
書記員: 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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