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qū),。被告:涿州致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東城坊鎮(zhèn)(農大教學實驗場),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81689257702Q。法定代表人:趙威,職務: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田國華,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天涯,河北天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查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與原告簽署的《購買車位承諾書》無效;2.判決被告歸還原告車位費90000元及利息;3.判決被告承擔原告差旅費3000元;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購買涿州市桃園新都孔雀城的商品房,并于2017年3月份在被告處繳納了相應的首付款。在選房前,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必須購買車位的事實。但在繳納首付款的同時,告知原告必須先買一個90000元的車位,并且被告強制讓原告簽訂《購買車位承諾書》,寫明“如若放棄購買車位,將自愿放棄該房屋購買權”。原告在非自愿的情況下簽承諾書并交納90000元車位款。在交納90000元車位款后,被告讓原告簽訂《車位使用權協議》。該協議未規(guī)定車位產權面積、期限、位置等重要信息,致使原告不能對車位進行備案。后原告得知車位是被告強制綁定銷售的人防車位,沒有產權,不得轉讓和出售,并且需交高額管理費,后與被告協商退車位款未果。特起訴,請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涿州致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出具的承諾書是其單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清楚其簽署該承諾書將承擔的法律責任,且該承諾書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出具的承諾書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理應信守諾言。二、原、被告簽署受讓地下車位使用權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告主張退還車位費90000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三、原、被告就車位使用權的轉讓問題訂立合同時,采用的是口頭形式。這一做法符合法律規(guī)定。四、被告出賣商品房時轉讓地下車位使用權,不是強制綁定銷售。五、原告主張的差旅費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應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訴爭車位不是人防工程車位,是被告享有所有權的車位。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一份(合同編號:ZZS2017-9283)。同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補充協議》一份。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納購房首付款430760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納車位費9000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編號為0075515的收款收據?!渡唐贩抠I賣合同(預售)》約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涿州市桃源新都孔雀城19號樓2單元202室商品房一套,預測建筑面積109.41㎡,總金額1060760元。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規(guī)劃的車位、車庫:出賣人享有地下車位、車庫產權及合法出售、租賃的權利,出賣人享有地上車位租賃的權利”?!堆a充協議》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根據商品房測繪報告未計入公攤建筑面積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法律法規(guī)允許出賣人保留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建筑物、構筑物,其所有權和/或使用權屬于出賣人,出賣人可以出售或出租并開展相關經營活動。前述建構筑物包括但不限于人防工程、會所、規(guī)劃停車庫位(產權已轉讓給業(yè)主的除外)、居住區(qū)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買賣雙方約定的屬于出賣人所有的其他設施設備用房項目以及它們應分攤的面積。原、被告之間的交易模式屬于先交費后簽訂協議。在庭審中,被告認可原告簽署過一份《購買車位承諾書》。承諾書內容為:原告自愿購買位于涿州市桃園新都孔雀城項目地下車位一個,并承諾于房屋簽訂之前一次性付清車位款90000元,如若放棄購買該車位,將自愿放棄該房屋購買權,本人在購買前已充分了解情況,無任何異議。該《購買車位承諾書》原件現存放在被告處。以上事實有《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一份、《補充協議》一份、收款收據四張、中國工商銀行持卡人存根四張及本案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原告查某某與被告涿州致遠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建筑區(qū)劃內,規(guī)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yè)主的需要;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補充協議》、《購買車位承諾書》均涉及關于車位的規(guī)定,具有整體性。原、被告雙方的交易模式系先交款后簽訂協議,原告完成交付車位款的義務,并簽訂《購買車位承諾書》,但未簽訂《地下車位使用權協議》。根據被告提供的協議范本,該協議載明:原告享有該車位的使用權期限與原告所購商品房所在的土地使用權期限相同,在車位使用權期間被告確保原告對車位享有使用權。原、被告之間訂立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應予保護。審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購買車位承諾書》無效的證據,其又不符合法定無效的情形,故原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差旅費無依據,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出售規(guī)劃車位的使用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滿足業(yè)主的需要。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查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125元,由原告查某某負擔2125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馮朝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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