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
劉錦輝(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張婭婭(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
任某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住所地:石某某市。
代表人:郝某,該分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錦輝,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婭婭,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任某,女,住石某某市。
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以下簡稱某銀行石某某分行)與被告任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某銀行石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張婭婭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任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銀行石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任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259338.50元,利息、罰息、復利共計41680.08元,共計301018.58元(暫計至2016年11月4日,最終利息、罰息、復利等金額按照合同約定方式計算至被告實際清償全部債務之日止);2.判令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告與被告任某簽訂編號為個授570012013701153《零售授信額度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內容為:本合同項下基本額度授信最高本金額限額為人民幣30萬元整;授信有效期為36個月,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2014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任某簽訂編號為571416641201000《個人旅游借款合同》。
合同主要內容為: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8萬元整;借款期限為11個月,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借款用途為支付旅游消費;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借款利率為年利率8%;借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還款方式為到期一次性歸還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發(fā)放本月起每個公歷月的16日及借款到期日為還款日。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合同約定履行了放款義務。
被告任某逾期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
根據(jù)《個人旅游借款合同》約定,要求債務人清償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或賠償相關損失。
被告任某未作答辯。
原告某銀行石某某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零售授信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據(jù)、轉賬憑證、貸款逾期情況說明、還款明細清單、原告與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協(xié)議及金額為10130元的增值稅發(fā)票,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某銀行石某某分行起訴的事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另查明,本案個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一條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七款對實現(xiàn)債權費用由債務人承擔及實現(xiàn)債權費用包括律師費進行了約定;本案某銀行石某某分行支付律師費1013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零售授信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
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后,被告任某應依約償還借款。
被告任某未依約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有權要求其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罰息、復利,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59338.5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罰息、復利41680.08元,2016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付;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10130元。
被告任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1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908元,保全費2025元,兩項合計4933元,由被告任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并于上訴期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上訴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收款單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銀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零售授信額度借款合同、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
原告依約發(fā)放貸款后,被告任某應依約償還借款。
被告任某未依約償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原告有權要求其依約償還借款本金及罰息、復利,承擔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費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第二百零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借款本金259338.50元及截止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罰息、復利41680.08元,2016年11月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罰息、復利按合同約定計付;
二、被告任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10130元。
被告任某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81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為2908元,保全費2025元,兩項合計4933元,由被告任某負擔。
審判長:鄭麗君
書記員:王頌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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