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賃有限公司
馬輝來(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
王某甲
王某
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輝來,湖北富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甲,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甲、王某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馬輝來、被告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償還所欠租金276,391.51元及滯納金169,300.8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并要求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與被告王某甲簽訂了合同編號鄂黃陽新L0139號《車輛融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某甲以融資租賃方式從原告處租賃車輛,原告與被告王某簽訂《擔保協(xié)議》,約定被告王某對被告王某甲上述合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約履行了義務,但被告王某甲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按期向原告交納租金。
被告王某甲至今拖欠租金276,391.51元及滯納金169,300.8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
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至今未予還款。
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王某甲辯稱:原告所述屬實,導致下欠租金的原因是承租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未及實得到賠償。
被告王某未作答辯。
本院認為,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甲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履行義務。
被告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租金構成違約,原告依約有權要求被告王某甲繼續(xù)交納應交未交的租金及要求其承擔延遲履行違約金(滯納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償還所欠租金及承擔延遲履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與原告簽訂了擔保協(xié)議,應對被告王某甲的合同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影響本案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的租金276,391.51元及延遲履行違約金169,300.8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
自2016年12月29日起則以276,391.51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86元,減半收取計3,993元。
由被告王某甲、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986元,款匯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石分行團城山支行,戶名: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154101040005118,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當事人簽收一審裁判文書后,視為已向當事人送達了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書,不再另行送達。
本院認為,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某甲簽訂的車輛融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并履行義務。
被告王某甲未按照合同約定按時交納租金構成違約,原告依約有權要求被告王某甲繼續(xù)交納應交未交的租金及要求其承擔延遲履行違約金(滯納金),故對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償還所欠租金及承擔延遲履行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與原告簽訂了擔保協(xié)議,應對被告王某甲的合同履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王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影響本案審理。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第一款 ?、第六十條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條 ?、第二百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租賃有限公司的租金276,391.51元及延遲履行違約金169,300.8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
自2016年12月29日起則以276,391.51元為基數(shù),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王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86元,減半收取計3,993元。
由被告王某甲、王某負擔。
審判長:劉華
書記員:沈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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