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某某
柏爾德
周某某
周二金
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
原告: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柏爾德(柏某某之子),住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二金(周某某之子),住河北省秦皇島市山海關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秀萍,河北高俊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柏某某與被告周某某物權保護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柏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柏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在30多年前修建的小水塘;2、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小水塘,并采取加固措施;3、修建和加固的費用8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擔;4、要求被告把10多年前栽植在原告小水塘壩堤上下及周邊的各種樹木移出或者承擔樹木移植的費用500元;5、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案上訪所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2000元;6、要求被告把挖壩堤時扔到水塘里的土撈出或者支付撈土的費用1000元;7、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照片打字費100元、復印費50元、法律咨詢費100元、訴訟費等相關費用。
以上共計11750元。
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第5項變更為3000元,訴訟請求總計變更為12750元。
事實和理由:原告修建的小水塘,在40多年前農(nóng)業(yè)學大寨時期,是北窯河村第三生產(chǎn)隊修建的小水庫,1980年國家實行土地改革,土地承包到戶,果樹承包到戶,因小水庫水源有限,原告自己出資500元,在小水庫原有水利設施基礎上,重新修建了一個小水塘,這個水塘已經(jīng)使用了30多年了。
小水塘雖然是原告所建,也是北窯河村村民公用水利設施,柏世家族已經(jīng)有20多年沒有使用了。
2016年4月份左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沒有正當理由強行把小水塘挖開。
經(jīng)駐村干部和村委會出面,被告的次子周二金把被告挖開的堤壩修好。
后被告又第二次強行挖開,而且直接挖到水塘內水平面,使水塘暴雨后決堤報廢。
使用水塘的多名受益人要求被告把決堤的小水塘重新修建到以前的狀態(tài),并用石頭、混凝土加固,同時把栽植在原告所建小水塘堤壩上下及周邊的樹木移出。
懇請法院依據(jù)上述事實,依法判決支持原告和受益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涉案水塘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地,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主張權利,更無權起訴被告進行賠償;涉案水塘一直是原告多年侵占被告的承包地,因水塘的水倒灌地中,影響被告耕種,被告對水塘進行整理,以減少對承包地的影響,是正當?shù)淖跃刃袨?,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影響,原告無權提起訴訟;涉案水塘堤壩上的樹木是被告種植的,屬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權要求被告進行砍伐,原告也無權砍伐;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本案系物權保護糾紛,原告柏某某起訴被告周某某,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修建的小水塘,但原告未證明原告對涉案小水塘有合法的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加固小水塘,并承擔相應的費用,被告為防止小水塘里的水倒灌進自家承包地,將水塘下坡方向挖開一個豁口,將水引向水塘下方,并未對原告產(chǎn)生妨害,也未對水塘的蓄水功能產(chǎn)生實質性影響;原告要求被告將栽種在小水塘壩堤上下及周邊的各種樹木移出或承擔移植樹木的費用,但未證明樹木對原告產(chǎn)生妨害。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元,減半收取計59.5元,由原告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本案系物權保護糾紛,原告柏某某起訴被告周某某,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修建的小水塘,但原告未證明原告對涉案小水塘有合法的承包經(jīng)營權;原告要求被告重新修建加固小水塘,并承擔相應的費用,被告為防止小水塘里的水倒灌進自家承包地,將水塘下坡方向挖開一個豁口,將水引向水塘下方,并未對原告產(chǎn)生妨害,也未對水塘的蓄水功能產(chǎn)生實質性影響;原告要求被告將栽種在小水塘壩堤上下及周邊的各種樹木移出或承擔移植樹木的費用,但未證明樹木對原告產(chǎn)生妨害。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9元,減半收取計59.5元,由原告柏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瑋
書記員:朱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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