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棗陽錦江粉體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興隆鎮(zhèn)紅花村七組。
法定代表人:柳方強,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潘海光,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應華,湖北善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向守勇,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漢族,住陽新縣。
上訴人棗陽錦江粉體科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海光、向守勇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陽新縣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7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對二審當事人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錦江公司為潘海光等人提供勞動工具、安全防護設備,向潘海光等人支付報酬并進行日常管理。向守勇因與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方強相識,利用該信息資源介紹潘海光等人至錦江公司工作,并從潘海光等人的勞務報酬中每日收取20元介紹費,其與潘海光也一起在錦江公司提供勞務,不能認定錦江公司將勞務分包給向守勇。錦江公司作為接受勞務一方,對潘海光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到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錦江公司提出潘海光與向守勇形成雇傭關系,應當由向守勇對潘海光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吨腥A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只是規(guī)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接受勞務一方系錦江公司,其作為用工單位與提供勞務者之間損害賠償案件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一審判決認定潘海光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未注意安全,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可以減輕錦江公司的賠償責任,認定潘海光承擔20%的責任并無不當。錦江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公司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審判長 詹軍
審判員 童威
審判員 曹曉燕
書記員: 萬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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