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陽市鑫之磊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棗陽市。法定代表人:溫高鋒,該公司經(jīng)理。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鳴天律師事務(wù)所律師。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蒙城縣。
原告棗陽市鑫之磊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之磊租賃公司)訴被告孔某某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洪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孔某某經(jīng)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訴稱:2016年9月1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運輸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被告使用原告6臺運輸罐車為其運輸混凝土,運輸單價為稅后單價20元/m3,工期為三個半月,并約定了違約責任。截止原告退場時,被告尚欠原告運輸費72000元未付,由被告給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運費4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為已經(jīng)違約,為此,原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運輸費32000元,并賠償損失(以32000元為本金,從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孔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guān)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乙方)與被告孔某某(甲方)簽訂了《運輸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甲方使用乙方運輸罐車6輛為甲方運輸混凝土;運輸單價為稅后單價20元/m3;每月月底結(jié)算全部運輸費用的70%,乙方車輛退場時,甲方負責結(jié)清乙方全部運輸費用;甲方不承擔罐車進出場費用,乙方負責車輛的一切費用,其中包括駕駛員工資、食宿、保險、駕駛員交通、燃油潤滑油料費、維修費等其他費用;甲方提供駕駛員食宿,負責給乙方車輛加油,加油費用在月底結(jié)算時扣除;合同并約定了其他有關(guān)事項。合同簽訂后,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wù),被告孔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運輸費。2016年12月20日,被告孔某某向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出具了“今欠溫高峰運費柒萬貳仟元正(72000元)”的欠條一份。后經(jīng)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運輸費40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解決。
本院認為,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與被告孔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簽訂的《運輸承包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應(yīng)受法律保護。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wù),被告孔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運輸費,應(yīng)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鑫之磊租賃公司要求被告孔某某支付運輸費32000元并賠償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向原告棗陽市鑫之磊工程機械租賃有限公司支付運輸費32000元,并賠償損失(以32000元為本金,從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案件受理費600元,財產(chǎn)保全費370元,公告費350元,合計1320元,由孔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交納。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黃正峰
審判員 張軍鷹
審判員 馮利國
書記員:杜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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