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陽市通廣建筑實業(y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強,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勝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北正某某正農(nóng)業(yè)裝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棗陽市通廣建筑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廣公司)與被告湖北正某某正農(nóng)業(yè)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某某正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武,被告正某某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甲方原湖北正天插秧機有限公司(現(xiàn)正某某正公司)與乙方原棗陽市通廣實業(yè)有限公司(現(xiàn)通廣公司)簽訂《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車間共三棟,倉庫兩棟,(其中車間一棟帶行車);工程面積共計18360平方米;工程總造價為750萬元;合同簽訂生效之日起3日內(nèi)正某某正公司預付款200萬元,剩余工程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甲方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價款時,每逾期一天按應付款額2‰計算違約金等內(nèi)容。2012年12月17日,雙方簽訂工程竣工驗收證明,載明竣工日期、交工日期均為2012年11月1日。2016年4月8日,雙方簽訂工程決算明細,載明:合同造價7500000元;變更增加內(nèi)容三項分別為45000元、45800元、34000元;工程決算總造價7624800元;已付工程款6134000元;欠工程款1490800元。后正某某正公司又支付工程款20000元,下欠1470800元未付。為此,雙方發(fā)生糾紛,通廣公司訴至本院,請求解決。
另查明,通廣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給正某某正公司
開具增值稅普票32份,金額3335000元。于2014年6月23日開具增值稅普票4份,金額429065元;建安票6份,金額為1735935元。雙方簽訂的工程決算明細下方注明:通廣公司欠正天公司貳佰萬稅票未開。后通廣公司于2016年5月4日給正某某正公司開具增值稅普票7份,金額779975元;地稅土建和安裝發(fā)票2份,金額1220025元。以上發(fā)票共計7500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
工程竣工驗收證明、工程決算明細、發(fā)票簽收單及庭審筆錄等在卷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通廣公司與被告正某某正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制作、安裝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為有效合同。原告通廣公司已完成了約定的建設工程,雙方簽訂了工程驗收證明,所建工程已實際交付使用,被告正某某正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后雙方又簽訂了工程決算明細,對下欠工程款進行確認,通廣公司也履行了開具發(fā)票的附隨義務,故原告通廣公司按合同約定主張工程款及違約金,應予支持。原、被告雙方約定的違約金為逾期付款的日2‰,庭審中原告通廣公司主動將違約金調(diào)整為按未付款的月2%計算,并且以不超過合同總額的20%為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本案通廣公司自行調(diào)整后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仍然過分高于當事人的實際損失,本院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確定違約金計算標準為:以實際欠款金額為基數(shù),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工程款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清,故違約金計算的起算點應為2012年7月31日。被告正某某正公司辯稱工程質(zhì)量存在問題,但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支持其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其在庭審中亦表示另行起訴。其辯稱工程未竣工的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正某某正農(nóng)業(yè)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棗陽市通廣建筑實業(yè)有限公司工程款1470800元及違約金(從2012年7月3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30%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棗陽市通廣建筑實業(y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037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3037元,由被告湖北正某某正農(nóng)業(yè)裝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4517010400036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馮利國 審判員 吳兆學 審判員 劉 平
書記員: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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