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陽市同邦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棗陽市優(yōu)良河村。
法定代表人:徐雪俊,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征,湖北思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quán)限:特別授權(quán)。
被告:合肥興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qū)岱河路。
法定代表人:杜鳳珍,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原告棗陽市同邦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邦達科技公司)與被告合肥興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順裝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同邦達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吉征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興順裝飾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同邦達科技公司訴稱:2016年6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原告向被告供應電泳漆產(chǎn)品,雙方簽訂有購銷合同,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累計欠原告貨款555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支付5500元之后,下欠50000元貨款一直未付。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每日應付款總額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從2016年6月1日開始計算至實際付清貨款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興順裝飾公司未到庭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起,同邦達科技公司與興順裝飾公司建立購銷關(guān)系,由興順裝飾公司購買同邦達科技公司的電泳漆產(chǎn)品。2015年6月11日,同邦達科技公司與運旺機械公司簽訂《產(chǎn)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供方:同邦達科技公司,需方:興順裝飾公司。產(chǎn)品陰極電泳漆SX3100單價14.5元/kg、1#助劑14.5元/kg、6#助劑14.5元/kg。付款方式:首次投槽發(fā)貨:壹噸陰極電泳漆;壹佰公斤助溶劑。貨款共計人民幣:壹萬伍仟玖佰伍拾元整。貨到付款;下次購貨前必須支付上批貨款后供方再予以發(fā)貨,以此類推。本合同解除條件:本合同若因故解除,需方應在合同解除之日30天內(nèi)付清供方所有貨款;需方若在60天內(nèi)與供方?jīng)]有業(yè)務往來,合同自動終止,供需雙方按合同條款履行責任。違約責任:需方逾期付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應付款總額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2016年12月31日,同邦達科技公司與興順裝飾公司對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對賬單載明:截止2015年3月底,興順裝飾公司欠同邦達科技公司貨款24375元;同邦達科技公司后于2015年6月13日,7月25日分兩次供應陰極電泳漆雙組份各1噸,貨款金額均為14500元;2015年9月8日分別供應陰極電泳漆雙組份和6#助劑1噸、0.05噸,貨款14500元、725元;2015年10月15日分別供應陰極電泳漆雙組份和6#助劑1噸、0.1噸,貨款14500元、1450元;2015年12月11日分別供應陰極電泳漆雙組份和6#助劑2噸、0.1噸,貨款29000元、1450元。興順裝飾公司回款情況:2015年7月31日30000元、2015年10月1日20000元、2016年6月1日95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日,興順裝飾公司欠同邦達科技公司貨款55500元。此次對賬之后興順裝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貨款5500元。下欠50000元貨款經(jīng)同邦達科技公司催要,興順裝飾公司一直未付。為此,同邦達科技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認定的事實,有同邦達科技公司與興順裝飾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對賬單及本院法庭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同邦達科技公司與興順裝飾公司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不違反法律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屬有效合同,雙方應當依約履行,并對自己的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第十條約定:“本合同若因故解除,需方應在合同解除之日30天內(nèi)付清供方所有貨款;需方若在60天內(nèi)與供方?jīng)]有業(yè)務往來,合同自動終止,供需雙方按合同條款履行責任。”順興裝飾公司從2015年12月15日之后未從同邦達科技公司購貨,截止2017年4月17日起訴之日,遠遠超出了合同約定的60日,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故對同邦達科技公司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中,雙方于2016年12月31日進行最后一次對賬,截止2016年6月30日,興順裝飾公司欠同邦達科技公司貨款55500元,之后興順裝飾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貨款5500元。下欠的50000元貨款一直未付,已構(gòu)成違約,興順裝飾公司應當按照產(chǎn)品購銷合同的約定支付貨款,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對同邦達科技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guān)于逾期付款違約責任,雙方在購銷合同中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應付款總額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滯納金,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guī)定,該約定明顯過高,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計算,從2016年2月15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計算逾期付款滯納金,同邦達公司該項訴求中的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告享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本案被告順興裝飾公司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zhì)證的權(quán)利,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解除棗陽市同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與合肥興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簽訂的產(chǎn)品購銷合同;
二、合肥興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棗陽市同邦達科技有限公司貨款50000元,并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以50000元為基數(shù),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6年2月15日開始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付清;
三、駁回棗陽市同邦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合肥興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nóng)業(yè)銀行襄陽萬山支行,戶名: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17×××56。上訴人也可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交費。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劉茂強
書記員: 舒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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