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棗強縣人民東街189號。
法定代表人:滕章義,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英剛,男,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清收大隊隊長。
被告:姜某某,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劉世建之妻。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連志,河北事杰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告:榮玉玲,女,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妻。
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棗強聯(lián)社)訴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榮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屈其凱獨任審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趙英剛、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宋連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姜某某、榮玉玲經(jīng)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棗強聯(lián)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姜某某償還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榮玉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事實與理由:2012年7月26日原告與劉世建訂立保證擔保借款合同,向其提供貸款89980元,月利率11.275‰,用途借新還舊,期限至2014年6月21日;逾期利率按日萬分之5.26付息;被告王某某、榮玉玲為此筆貸款提供兩年期連帶責任擔保,逾期后經(jīng)催要無果成訟。
原告為證明其訴請,提供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2012年7月26日借款申請書一份;主要內(nèi)容:劉世建、姜某某申請借款89980元借新還舊。擬證明向原告申請借款的事實;
證據(jù)二、2012年7月26日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內(nèi)容:被告王某某、榮玉玲為劉世建在原告處貸款89980元提供二年期連帶保證擔保,并對貸款期限到2014年6月21日的貸款利率、違約責任進行了約定。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提供擔保的事實;
證據(jù)三、2012年7月26日借款借據(jù)一份;用于證明原告履行了借款義務(wù),將借款89980元交付被告劉世建的事實;
證據(jù)四、2012年7月22日擔保意向書。記明劉世建借款期限一年,擔保人王某某和財產(chǎn)共有人榮玉玲共同簽字;
證據(jù)五、2012年7月26日借款入賬會計聯(lián)一份。擬證明原告向劉世建發(fā)放貸款的事實;
證據(jù)六、劉世建銀行賬戶流水一份。擬證明2012年7月26日棗強聯(lián)社將貸款打入劉世建指定賬戶,之后轉(zhuǎn)出還貸款。
被告王某某認可簽訂借款合同事實,但表示借款合同中約定購兔皮,原告稱實際為借新還舊,且借款人與原告修改了借款期限,與擔保人的擔保意向書不一致,擔保人應免責;本案超過了訴訟時效和保證期間,保證人免責。王某某訴訟中申請對原告證三、四借據(jù)中劉世建簽名真?zhèn)芜M行筆跡鑒定,因未在指定期限內(nèi)提供出參照檢材而作撤回鑒定處理。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借款擔保合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締約各方理應恪守。原告依約履行了借款義務(wù),被告未按合約約定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利息,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在借款申請書中以劉世建財產(chǎn)共有人身份簽字,且借款發(fā)生于夫妻關(guān)系存續(xù)期間,應視為夫妻共同債務(wù),故姜某某應承擔償還責任;被告王某某、榮玉玲對上述借款提供二年期保證擔保未履行擔保責任,原告要求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被告王某某、榮玉玲雖辯稱超過擔保期間和訴訟時效,但未能推翻原告證據(jù)證明力,沒有事實依據(jù),其辯解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榮玉玲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自行放棄抗辯的權(quán)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nèi)歸還原告棗強縣農(nóng)村信用聯(lián)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9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榮玉玲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姜某某、王某某、榮玉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屈其凱
書記員:桂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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