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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長生、陳某公司決議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林長生
陳某
歐興紅(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
陳林(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
龔鑫
楊成
陳岐山
楊興友
李庭術
張萬榮
邱林
陳明兵
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林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戶籍地湖北省來鳳縣,現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興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庭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萬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來鳳縣。
以上九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歐興紅,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九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林,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來鳳縣翔鳳鎮(zhèn)鳳儀大道257號。
法定代表人:林長生,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林長生因與被上訴人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原審被告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鳳城出租車公司)公司決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來鳳縣人民法院(2015)鄂來鳳民初字第012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上訴人林長生、被上訴人陳某、楊成、張萬榮及九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林、原審被告鳳城出租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長生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審理過程中,依法延長審限三個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長生上訴請求:依法撤銷(2015)鄂來鳳民初字第01266號民事判決并改判。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并且錯誤。
1.鳳城出租汽車公司在公司注冊成立時,在來鳳縣工商局注冊登記的前期資料《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章程》(以下簡稱《章程》)中公司注冊股東12名,實際11名。
2.公司成立后,全體股東又重新修改了《章程》,新的章程在一審法院開庭時已經提交,該公司新章程與原來在工商登記注冊的《章程》有幾處作了明顯的修改。
其修改后的章程明確規(guī)定公司股東由原來的12人變更到79人。
因公司有79臺出租車,79個車主為公司實際股東,同時有些車也有2個車主的,另外公司與股東之間還簽訂了補充協議,即有顯名股東79人,隱名股東79人,公司的實際股東有158人。
公司規(guī)定79名顯名股東是公司的權利主體,公司行使權利必須有股東大會79人行使而并非像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就能主持和操縱公司。
3.2013年3月11日,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及林長生共11人共同開會并簽字認可了《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顯名股東工商注冊登記出資的情況說明》,可以證實公司由79臺車車主出資,公司注冊時由12名股東頂替,公司成立后再以79名股東作為公司的實際股東,顯名股東與隱名股東的股權等同,該情況說明可以證實公司董事會進行重大決策和選舉必須由158人行使權力,而非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就能臨時召開股東會。
4.《章程》修改后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董事長如果違法,董事可以邀請召開臨時董事會,由副董事長召開董事會,在董事中選舉產生新的董事長。
陳某等九被上訴人惡意串通,在沒有林長生有違法行為和違法事實存在的前提下,私自做主,暗箱操作,關門編造假文件、假會議記錄,把不真實的會議簽到和會議記錄資料編好后再邀約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在上面簽字,這種公司的行政決策和手段既違法又無效力,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和支持。
5.《章程》規(guī)定,董事長由董事會成員選舉產生,董事會由股東大會召集選舉董事,召開股東大會必須通知全體股東,實到股東三分之二以上會議有效,《章程》規(guī)定任期三年屆滿,必須召集一百多個股東開會,選舉新的董事,再由新的董事會選舉新的董事長。
陳某等九被上訴人不按《章程》規(guī)定,不召集一百多個股東開股東大會,重新選舉董事會,林長生2015年9月2日所做出的股東會議屬于一種違法無效行為。
6.陳某等九被上訴人為了達到報復林長生、擾亂公司正常的營運秩序的目的,暗中唆使邀約公司的其他股東暗中拉幫結派,存在賄選、強迫選舉的行為。
這一點在公司開會前由公司的股東給很多車主發(fā)的信息予以佐證。
林長生2015年9月2日召開的會議決議有違民事法律中關于選舉行為的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則。
7.2015年8月28日前,張萬榮提前給公司多名股東打電話,要求8月28日公司召開股東會只能選陳某為董事長,這種違法行為有多個證人證言提交給法庭的證言可以映證。
8.被上訴人在起訴書中稱,林長生提出辭職申請并將公司一切事務交給公司副經理處理,這一說法不成立,林長生平時把公章放在辦公室,公司的其他股東隨時可以偷蓋印章,如果林長生主動辭職,也不可能在2015年9月2日的《股東會議決議》上簽字和拒絕移交公司的相關資料印章。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正確。
1.公司注冊后修改的章程已有規(guī)定,顯名股東79人,董事任期三年后應重新召集79名股東召開股東大會選舉新的董事,再由新選舉的董事組成董事會選舉新的董事長。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規(guī)定,陳某等九被上訴人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及董事會的召集和主持,在程序上是違法的,違反了公司法及《章程》對于股東會議召集主持及董事會議召集主持主體之規(guī)定,股東會議審議批準董事長的任免越權不合法,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32條之規(guī)定,該決議是無效決議。
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決議內容是錯誤的、違法的。
陳某等九被上訴人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1.鳳城出租汽車公司成立時,在工商部門注冊時是12名股東,公司成立后因其中一人譚紅春因沒有購車而未實際參與經營,故公司實際參與經營的股東只有11人,對此,雙方在庭審中均已認可,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2.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并未否認隱名股東的客觀事實。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的規(guī)定,對隱名股東的投資協議在公司內自然有效。
但履行公司義務只能是顯名股東履行和承擔。
3.陳某等九被上訴人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以及形成的決議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規(guī)定,程序合法,內容真實,應予維持。
二、林長生稱在鳳城出租車公司成立后,又擬定了一份《章程》,純屬虛假,更未在工商部門備案認可。
綜上,林長生在未達到其非法目的的情況下,置公司利益而不顧,將公司印章等拿走,造成公司無法正常經營,請求二審法院快審快結,不能讓其目的得逞。
鳳城出租車公司述稱,關于股東的組成,我們以前是宏興公司,由于無法經營,在政府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為了不引起上訪事件,組織大家開會,政府要求10人,當時有12人。
我?guī)麄內マk了一個鳳城公司,當時要求40到50臺車才注冊。
工商局開會,只要16萬元就可以注冊,大家湊了16萬元注冊了公司,所以這12人沒有出資,無權作出決策,決策必須要79臺車車主召開158人的股權大會。
關于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問題,工商部門只認79臺車,一臺車不管幾個人,都隱名在公司。
召開股東會的9人無權作出任何決定,還有一百多人不知情。
《章程》經過三年必須要完善。
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2015年12月14日的股東臨時會議決議和董事會決議以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的批準合法有效;2.林長生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章、道路運輸許可證、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副本、《章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11月13日,鳳城出租車公司登記注冊成立,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私營),《章程》及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有12名,即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林長生、尹先兵、譚紅春。
法定代表人林長生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公司未設立副董事長。
龔鑫、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林長生、尹先兵、譚紅春為公司董事會董事,陳某、楊成、陳岐山為公司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陳某為公司監(jiān)事會監(jiān)事長。
其中股東譚紅春因未履行出資的義務而被退股,故公司的股東實際只有11名。
《章程》規(guī)定:第十條:公司由12名股東委托共同出資設立注冊資本為16萬元。
第十條:公司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一)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二)股東的出資額;(三)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第二十三條: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jiān)事,決定有關董事、監(jiān)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監(jiān)事會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并于上一會計年度完結之后三個月之內舉行。
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jiān)事會提議召開臨時會議,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第二十七條: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
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調整通知時間。
第二十八條: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jiān)事會召集和主持;監(jiān)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九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第三十條: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須經代表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三十一條:公司設董事會,由九人組成。
股東代表出任的,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出任的,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注: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
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兼經理,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第三十四條: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三十七條: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2015年9月8日,陳某到來鳳縣公安局翔鳳派出所報案稱鳳城出租車公司被盜。
派出所接到報警后派民警趕往現場,經走訪得知:2015年9月2日,鳳城出租車公司大門被林長生撬了,原因是在當天公司選舉后,林長生落選后跟公司股東發(fā)生矛盾。
一直到今天大門再次被撬,公司內的證件被盜,被盜的物品有公司公章、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章程》。
此后,林長生與陳某等9名股東之間矛盾激化。
2015年11月26日,鳳城出租車公司的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9名股東提議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重新選舉新一屆董事會、監(jiān)事會成員。
2015年12月27日陳某等9名股東向另外兩名股東林長生、尹先兵送達了《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通知書》,林長生因不同意召開此次會議,故拒收了該通知書。
2015年12月14日,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9名股東參會,另外兩名股東林長生、尹先兵未出席會議,會議由監(jiān)事會主席陳某主持。
股東會討論了會議議程后選舉了新一屆董事會、監(jiān)事會成員,并形成了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決議內容:1、因譚紅春在公司成立時已退出股份,決定免除譚紅春的董事;2、免除林長生的董事;3、免除楊成的監(jiān)事;4、免除陳某的監(jiān)事;5、選舉陳某、張萬榮、邱林、陳明兵、楊興友、楊成、龔鑫、尹先兵、李庭術為公司第二屆董事會成員;6、選舉林長生、陳岐山、覃成國(職工代表)為公司第二屆監(jiān)事會成員。
同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應到董事9人,實到8人即陳某、張萬榮、邱林、陳明兵、楊興友、楊成、龔鑫、李庭術,會議由陳某主持。
會議選舉新一任董事長并形成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內容:1、免去林長生原董事長(經理及法人代表)職務;2、選舉陳某為董事長(經理及法人代表)職務。
隨后董事會決議報股東會審議批準,內容:1、免去林長生原董事長(經理及法人代表)職務;2、選舉陳某為董事長(經理及法人代表)職務。
以上股東會的批準,同意的股東占總數的表決權75%,符合公司法及《章程》,報工商部門變更登記。
因林長生拒絕向公司移交公章及有關證照,故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中,林長生只承認拿走了公司公章,不承認拿走了公司其他證照及《章程》。
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將訴訟請求第二項變更為,要求林長生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公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是否有效;二、林長生是否應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章。
一、關于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是否有效的問題。
1.關于鳳城出租車公司部分股東于2015年12月14日形成的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
(1)臨時股東會議的提議主體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應當依照《章程》的規(guī)定按時召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監(jiān)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章程》第二十六的規(guī)定:“股東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并于上一年會計年度完結之后三個月之內舉行。
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jiān)事會提議,應當召開臨時會議。
”本案中,《章程》及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有12名,即陳某、龔鑫、楊成、陳岐山、楊興友、李庭術、張萬榮、邱林、陳明兵、林長生、尹先兵、譚紅春,9名原告均是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股東,其股權占比及提議董事的人數均符合公司法及鳳城出租車公司《章程》對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要求。
(2)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的程序(召集、通知)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會或者執(zhí)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jiān)事會或者不設監(jiān)事會的公司的監(jiān)事召集和主持;監(jiān)事會或者監(jiān)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章程》第二十八條對股東會議召集與主持的規(guī)定與上述公司法規(guī)定一致。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約定的除外。
”《章程》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召開股東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全體股東。
經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可以調整通知時間。
股東或者其合法代理人按期參加會議的,視為已接到了會議通知。
該股東不得僅以此主張股東會程序違法。
”由上述規(guī)定可知,股東會會議應由董事會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負責召集通知,庭審中,林長生自認陳某等9人以不同形式多次向其送達《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通知》,但因其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所以拒收,而《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通知》及“EMS”快遞單上注明的時間均是2015年11月27日,臨時股東會議召開的時間是2015年12月14日,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章程》第二十七條及形成于2015年12月14日的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記錄的出席人及在會議記錄上的簽名的股東來看,陳某等9人作為股東已按期參加了臨時股東會會議,應視為陳某等9人及林長生、案外人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另一股東尹先兵均接到了會議通知,符合于會議召開十五日前通知的規(guī)定。
本案中,陳某等9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董事會或監(jiān)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故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的條件不成就,仍應當認定為由董事會負責召集。
另外,本案中,《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通知》是以陳某等9個股東和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名義召集召開股東會,9個股東中既有董事會成員也有監(jiān)事會成員,故股東會議的召集主體存在瑕疵,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3)臨時股東會議的主持、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及會議記錄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四十條和《章程》第二十八條就股東會議的主持主體做了明確的規(guī)定即股東會議由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或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或不履行職務時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
本案中,由于作為董事長的被告林長生以不同意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為由拒收《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的通知》,更沒有參加此次會議,屬于董事長沒有依法履行職務,而鳳城出租車公司成立時并沒有設立副董事長的職位,且董事會成員也沒有依法履行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會議的職責,故2015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依法應由監(jiān)事會主持,從《2015年12月14日股東會會議議程》及《會議記錄》可知,臨時股東會會議由作為鳳城出租車公司監(jiān)事會主席的陳某主持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股東會有“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jiān)事,決定有關董事、監(jiān)事報酬”及第三項“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的職權的規(guī)定及第四十五條“董事任期由《章程》規(guī)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的規(guī)定,結合2015年12月14日股東會會議的記錄,一審依法認定此次臨時股東會議的內容是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股東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除外。
”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章程》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章程》第三十條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對所議事項作出決議,須經代表半數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但是對公司修改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本案中,參會的股東在2015年12月14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上簽名且會議的決議內容也在符合公司法及《章程》所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下形成。
故臨時股東會議的主持、議事方式、表決程序及會議記錄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2.關于鳳城出租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的董事會決議效力的問題。
(1)董事會會議的召集與主持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和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章程》第三十四條與公司法第四十七條的規(guī)定一致。
本案中,新一任董事長還未經過董事會選舉產生,依法應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但陳某等9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新一屆董事會成員共同推舉作為董事的陳某負責召集和主持會議,故董事會會議在召集與主持的程序上違反了公司法和《章程》的規(guī)定。
(2)董事會會議的議事方式與表決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guī)定。
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guī)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人,可以設副董事長。
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有公司章程規(guī)定。
”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但每屆任期不得超過三年。
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
”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董事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董事會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定作成會議記錄,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董事會決議的表決,實行一人一票。
”《章程》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與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一致。
另外《章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公司設董事會,由九人組成。
股東代表出任的,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出任的,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董事任期每屆三年(注:不得超過三年),任期屆滿,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董事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
董事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董事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董事會設董事長一名兼經理,由董事會選舉產生。
”本案中,2012年11月13日鳳城出租車公司登記注冊成立,到2015年11月13日公司董事任期已經屆滿,故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重新選舉新一屆董事的條件成就。
經由股東會選舉產生的新一屆董事會成員共9人,其中有8人出席參會,符合章程中“有過半數的董事出席方可舉行”的規(guī)定,選舉新一任的董事長也符合《章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
參會的董事會成員在2015年12月14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簽名且董事會所形成的決議內容也在符合公司法及《章程》所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下形成。
3.關于鳳城出租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的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效力的問題。
董事會成員是由股東會選舉產生,股東會是通過選舉董事會成員間接達到控制董事會的目的,所以股東會只有權選舉和更換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
根據《章程》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即董事長的任免由董事會決定,股東會不能直接決定董事長的任免,董事會選舉產生董事長所形成的董事會決議并非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指股東會“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的對象。
股東會審議批準董事長的任免有越權之嫌,決議的內容違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但決議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存在導致決議內容無效的情形。
綜上,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的規(guī)定,本案中,雖然鳳城出租車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召開的臨時股東會議的召集及董事會的召集與主持的程序上存在瑕疵,違反公司法及《章程》對于股東會會議召集主體及董事會會議召集和主持主體的規(guī)定,股東會審議批準董事長的任免有越權之嫌,決議的內容違反了《章程》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但決議的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性強制性規(guī)定,不存在導致決議內容無效的情形。
故一審法院認為,2015年12月14日的股東會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有效,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的批準有效。
二、林長生是否應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公章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已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的規(guī)定,林長生在庭審中自認公章由其持有,因上述公章屬于公司的所有,故林長生應該返還公司。
陳某等九原告將要求林長生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章、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副本、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章程》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林長生返還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章,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款 ?、第二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第六十四條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第九十二條 ?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 ?第四項 ?的規(guī)定,判決:一、2015年12月14日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的批準有效。
二、林長生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返還來鳳縣鳳城出租汽車有限責任公司的公章。
案件受理費80元,由林長生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有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林長生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是否有效。
首先,林長生在一、二審均未提交證據,其上訴稱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司章程已進行修改,公司顯名股東由12人變更為79人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對于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不僅要符合股東的實質要件,還要符合股東的形式要件,而形式要件之一便是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只有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才可以行使股東權利。
在本案中,林長生所稱公司其他投資人屬于隱名股東,隱名股東在沒有通過法定途徑將其股東資格記載于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冊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情況下,只能通過委托顯名股東來行使權利,而不能直接對外行使權利。
林長生稱公司股東大會應由79人行使權利及公司重大事項和選舉必須由158名實際投資人行使權利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
”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本案中,林長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上述公司決議的訴訟,故該協議不具備撤銷的原因。
同時,案涉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均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一審認定上述決議有效并無不當。
林長生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長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林長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根據林長生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本案爭議焦點為,案涉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是否有效。
首先,林長生在一、二審均未提交證據,其上訴稱鳳城出租車公司的公司章程已進行修改,公司顯名股東由12人變更為79人的說法,沒有任何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對于公司股東資格的認定,不僅要符合股東的實質要件,還要符合股東的形式要件,而形式要件之一便是將股東的姓名或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只有記載于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股東名冊上的股東才可以行使股東權利。
在本案中,林長生所稱公司其他投資人屬于隱名股東,隱名股東在沒有通過法定途徑將其股東資格記載于公司章程中的股東名冊并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情況下,只能通過委托顯名股東來行使權利,而不能直接對外行使權利。
林長生稱公司股東大會應由79人行使權利及公司重大事項和選舉必須由158名實際投資人行使權利的上訴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無效。
”該條第二款規(guī)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本案中,林長生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上述公司決議的訴訟,故該協議不具備撤銷的原因。
同時,案涉臨時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對董事會決議批準,均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故一審認定上述決議有效并無不當。
林長生稱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林長生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林長生負擔。

審判長:王朝友
審判員:吳衛(wèi)
審判員:郜幫勇

書記員:譚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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