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某,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號碼×××。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國,黑龍江學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個體業(yè)主,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林某、李某因與被上訴人何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林某、李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國,被上訴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某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據(jù),約定于2015年4月6日前還清,如不能按期還款須支付20%的違約金及日3‰的滯納金,被告李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jù)中簽名、按印。原告以現(xiàn)金方式交付借款40000元,到期后,被告林某未按約定償還借款。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及李某主張原告并非借款的實際出借人,但均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原告持二被告本人簽名的借據(jù)主張權利,并說明借據(jù)中的原告簽名及身份證號系二被告簽字離開后自行書寫,可以認定原告的出借人身份,故對二被告的上述主張不予支持。原告稱以現(xiàn)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元,符合常理,雙方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對原告主張被告林某償還借款本金4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雙方未在借據(jù)中約定利息,則原告不應向被告主張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對其要求被告林某自2015年2月6日起償還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雙方約定于2015年4月6日還清借款,而被告林某未按期還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雖約定了逾期還款的違約金及滯納金,但該約定高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限額,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原告當庭自愿放棄約定中的過高部分,要求被告林某按年利率24%償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自愿在借據(jù)中的擔保人處簽名、按印,未約定保證責任的承擔方式,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其辯解稱本人沒有擔保能力,系以見證人的身份簽訂借據(jù)的主張沒有證據(jù)支持及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被告林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違約金56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2015年11月6日);二、被告李某對上述借款本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林某、李某負擔。
本院認為,從被上訴人何某舉示的借據(jù)可以看出,上訴人林某向其借款人民幣40000元,并在借款人處簽名、捺印,上訴人李某為其提供擔保并在擔保人處簽名、捺印,借據(jù)未約定擔保方式,根據(jù)《擔保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應視為連帶責任保證。二上訴人對在借據(jù)中的簽名及捺印均予以認可,故被上訴人有權向二上訴人主張債權,要求其承擔還款責任?,F(xiàn)二上訴人主張出借人非被上訴人何某,而是案外人高明明,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1600元,由上訴人林某、李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荊獻龍 代理審判員 路 敏 代理審判員 高 陽
書記員: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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